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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有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17107、17131、19116、19313、19898、21723、232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16、23950、24995、26546號、112年度偵字第2545、2709、3011、13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秦有財(下稱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於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審酌其已經認罪,案發當時需要拿錢給小孩的母親,想找副業,目前靠打臨時工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表示承認(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5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自陳係因需要拿錢給小孩母親,想找副業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幫助犯行致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566萬餘元,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非輕,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財產上之利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自陳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5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曾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兩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景聖、黃若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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