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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濬晴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濬晴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始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之製造技術、規模、使用器具亦非專業,所為製造行為皆是透過網路查詢,手法粗糙,尚難與專業製造毒品者相比擬,扣案毒品無法點燃,被告犯行為未遂,數量甚微,對社會危害尚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7、59條減刑。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有其他毒品前科,現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為家中主要且唯一之經濟來源,若被告入監服刑將造成家庭功能喪失,對社會亦造成危害,請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之寬典。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
況且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甚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本案所查獲製造毒品菸草數量雖少,惟被告製造毒品之惡性顯較單純施用毒品之惡為重,倘製造成功,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是本案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因自己有施用毒品習慣,為節省開銷而為本案犯行,其製造毒品之行為,並未創造新毒品種類,僅係析出既有毒品成分後進行浸泡、搓揉及烘烤等加工程序,且製造規模非鉅,對社會危害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予以量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已屬從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失當之處,難認有上訴所稱量刑失當或過重之情形。
㈢、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固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
惟衡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對於製造毒品犯行表現之高度非難,以及希冀以刑罰彰顯警惕制裁之效果,然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研製毒品,情節已非輕微,且被告前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入監服刑,於107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未自省自新,反再犯本案犯行,置自己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於不顧,惡性更難謂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為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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