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文均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
-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之辯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著手對本判決
- ㈡、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四、退併辦部分:
-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1號併辦意旨書略以:
- ㈡、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潘月清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所示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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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文均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起加入成員有李光宇、李知恩及吳思璇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俗稱車手)及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俗稱收水)。
旋王文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連銹慧、李光宇、李知恩、吳思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持如附表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王文均及李光宇再聽從李知恩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其中李光宇所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旋將款項全數交予王文均,王文均再連同自己提領之款項交予連銹慧,連銹慧則將所收得之款項交由李知恩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連銹慧、王文均並取得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
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王文均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惟證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除前開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如前述外,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為陳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緝88卷第38頁),其中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核與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92至195頁、 第218至222頁、第251至252頁、第266至267頁、第281至282頁),另有同案被告連銹慧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37至49頁、第307至311頁;
原審審訴347卷第85頁、第139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6775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067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王文均提領紀錄1份、警方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3張、詐團投宿資料2張)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14張)各1份為憑(見原審審訴347卷第73至76頁、第97至99頁;
偵卷第40頁、第129至131頁、第133至189頁),另有余昀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陳文元之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紀錄截圖2張、匯款紀錄;
劉冠亨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劉君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話紀錄;
林藝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街口帳戶交易紀錄、通聯紀錄、第一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6至206頁、第207至213頁、第214至217頁、第223至248頁、第250頁、第253至261頁、第263至265頁、第268頁、第271至278頁、第280頁、第283至293頁),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著手對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此為被告本案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最高法院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連銹慧、李光宇、李知恩、吳思璇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經過、組織內分工及洗錢等犯行供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提領、向提領車手收取、轉交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余昀珊調解成立(見原審審訴緝88卷第49頁),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在附表中加入此欄以資對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另說明被告與連銹慧,所共同取得8,000元之報酬,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難以區分分受之數,自應以平均分擔即依比例計算其各別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雖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要請律師陪同重新上訴等語,然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處,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1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與李光宇、李知恩、吳思璇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佯以家庭代工要求提供帳戶為理由誘騙潘月清提供金融帳戶,致使潘月清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03日08時19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7-ELEVEN田野門市,將潘月清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詐欺集團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7-ELEVEN汀州門市。
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被告為取簿手,於111年11月05日14時45分許前往7-ELEVEN汀州門市領取包裹,輾轉供擔任車手成員用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工具,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潘月清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既不相同,則被告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二者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辦本院加以審理,上開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原審雖漏未就此部分敘明退併辦,然對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實質影響,此觀原審判決並未就被害人潘月清遭詐騙金融帳戶部分論罪科刑即可得而知,故本院就此退併辦部分補充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領款人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1 余昀珊 111年11月5日18時許 佯稱需轉帳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 同日20時52分許 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文均 李光宇 李光宇 111年11月5日20時35分2秒、20時35分58秒及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芳門市」 同日20時42分、20時45分、20時46分、20時47分及2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興北門市」 同日2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萬芳郵局」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7,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9000元 王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文元 111年11月5日19時39分許 佯稱需轉帳以取消會員資格云云 同日20時17分及20時25分許 4萬5,037元 4萬9,989元 同上 王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劉冠亨 111年11月5日21時19分許 佯稱需轉帳以驗證金流云云 同日21時54分許 3萬4,567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李光宇 同日21時3分、21時4分、21時5分0秒、21時5分51秒、21時16分、21時31分、21時59分及22時許,在「文山萬芳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7,000元 2萬元 1萬4,000元 王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簡君綺 111年11月5日19時8分許 佯稱需轉帳以解除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 同日20時53分許 9萬9,989元 同上 王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林藝紛 111年11月5日19時37分許 佯稱需轉帳以解除請款商資格云云 同日21時26分許(詳見右列說明) 林藝紛提供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街口支付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成員,由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25分許,從林藝紛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儲值1萬6,200元至林藝紛之街口支付帳戶,再於同日21時26分許,操作林藝紛之街口支付轉帳1萬6,1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王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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