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464,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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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萬富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張林妍」印章壹顆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萬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扣案之REDMI廠牌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支;

未扣案偽造之「張瀚文」印章1顆,及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張瀚文」、「張林妍」署名各10個、印文各10枚均沒收。

並說明: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除原判決另沒收偽造之「張林妍」印章1顆(未扣案),此部分應予撤銷(詳如後述),及原判決理由欄三、(二)倒數第3至4行「其於取得及行使時,即已知悉上開本票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並進而認定」係贅載,應予刪除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擔任詐騙集團中之重要角色,參與程度甚高,侵害告訴人江俊宏(下稱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進而影響告訴人之生活非輕,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見被告盡力求取告訴人原諒與填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犯行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實應予嚴懲,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本票、收據予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但本票、收據都是詐欺集團成員放在被告住處的信箱內,本票都是密封的,被告並不知悉交付告訴人之本票、收據是偽造的,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的意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又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未獲取報酬,涉案情節輕微,惡性非重,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先給付其中50萬元,其餘分期給付,被告對於犯行深感悔悟,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改判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

㈢經查:⒈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等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晴」(自稱「張林妍」)、「笑對時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款項(即俗稱之車手),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吉晴」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需款孔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吉晴」相約面交款項。

嗣「吉晴」、「笑對時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將裝有偽造之收據(冒用「張瀚文」名義)及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所偽造本票(冒用「張林妍」名義)之信封,放置在被告住處信箱內,指示被告拿取上開信封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偽造之收據、本票,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合計1,280萬元)。

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告訴人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交款,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112年5月12日1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向告訴人收款,在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4,000元現金及假鈔1批)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達1,280萬元,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其並不知悉交付告訴人之本票、收據是偽造的,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的意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云云。

然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與被告面交之過程為何?)「張林妍」先聯絡好,被告快到時會先打電話給我,被告林萬富再開到我○○街路邊,我坐上車後,被告把「張林妍」開的本票及他自己寫的屬名「張瀚文」的收據交給我,我再交錢給被告,被告當時自稱是「張瀚文」,而「張林妍」稱被告為叔叔,我在車上有跟被告聊天,被告說「張林妍」是他姪女等語(偵卷第189頁)。

參酌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載明「茲收到江俊宏先生新臺幣○元整 特立此據 立據人:張瀚文」等字(偵卷第129、204至212頁),而告訴人歷次交款的對象正是被告,足見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當時自稱是「張瀚文」等語,應具可信性。

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是被告於本院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自稱是「張瀚文」云云,要非可信,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冒用「張瀚文」之名義製作而偽造收據,進而行使之犯行,甚為明確。

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票、收據都是封存在信封,都是每次告訴人在我車上拆開信封確認後才將錢給我(偵卷第217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每次將「張林妍」名義簽發之本票交付告訴人,目的是取信告訴人。

查該等本票上雖記載「張林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但本案偵查中經以此統一編號查詢戶籍,並無法查得資料(偵卷第175頁),可徵被告所謂:我向告訴人收取的錢,是拿給「張林妍」派來的人云云(偵卷第221頁),該「張林妍」根本來路不明、查無其人,是該等本票係冒用「張林妍」名義所製作,當為被告所知悉。

故被告於原審自白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其不知悉交付告訴人之本票是偽造的云云,則非可取,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⒊被告上訴意旨又以: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款項高達1,280萬元等犯罪情節,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⒋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被告在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是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詐得金額高達1,280萬元,復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報酬,又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暨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等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於適法範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形,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00萬元,先給付其中50萬元,其餘分期給付」,但其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差距甚大,告訴人對此條件,亦表示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192頁),故尚無從以被告上開陳述而在犯後態度上為有利於其之考量。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經核均非可採。

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為限,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既不符前述要件,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於法未合。

⒌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判決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張林妍」印章1顆(未扣案),固非無見。

惟:被告既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張林妍」名義簽發之本票)之犯行,則關於偽造「張林妍」之印章部分,被告並未參與,應無庸宣告沒收該印章。

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劉映雪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之REDMI廠牌之手機(門號○○○○○○○○○○號、○○○○○○○○○○號)壹支;
未扣案偽造之「張瀚文」、「張林妍」印章各壹顆,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張瀚文」、「張林妍」之署名各拾個、印文各拾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萬富於民國112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吉晴」(自稱「張林妍」)、「笑對時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即俗稱之車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吉晴」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需款孔急而需商借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吉晴」相約面交款項。
嗣「吉晴」、「笑對時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將裝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收據(冒用「張瀚文」名義)、本票(冒用「張林妍」名義)等物之信封放置在林萬富戶籍地之信箱內,並指示林萬富拿取上開內有偽造之收據及本票等物之信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款項,林萬富收取上開款項後,即於不詳時、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告訴人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地點交付款項,嗣林萬富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於告訴人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現金及假鈔1批)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收款收據及本票各1張、REDMI廠牌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支、現金4,000元及假鈔1批(已發還)。
二、案經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萬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7張(含現金、手機、收據、本票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告訴人所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與「吉晴」之LINE對話內容、拍攝提款人所駕駛車輛及交付現金之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內與「吉晴」、「笑對時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含匯款單、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張林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112年5月12日交付款項予被告時之錄音譯文1份、偽造之收據及本票影本各9張、戶役政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姓名為「張林妍」、「張瀚文」)2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98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95頁至第2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交付告訴人本票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嗣檢察官以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由,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自屬有據,本院自得就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審理。
另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惟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張瀚文」之印章後,冒用「張瀚文」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簽「張瀚文」之署名、蓋用「張瀚文」之印文,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予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而偽刻印章後蓋用印文、偽造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本案詐欺集團亦於不詳時、地,偽刻「張林妍」之印章後,冒用「張林妍」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簽「張林妍」之署名、蓋用「張林妍」之印文,再將偽造之本票交予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而偽刻印章後蓋用印文、偽造署名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係自網路上認識之女友「吉晴」(自稱「張林妍」)處取得上開本票,難認其於取得及行使時,即已知悉上開本票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並進而認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偽造上開本票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附表編號10部分),與「吉晴」、「笑對時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10次向告訴人收取遭騙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REDMI廠牌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支,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吉晴」、「笑對時光」交予被告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偽造「張瀚文」、「張林妍」印章各1顆,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張瀚文」、「張林妍」之署名各10個、印文各10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現金11,000元、紅包內之現金1,3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上開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4,000元及假鈔1批,在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際,被告即遭員警逮捕,並未實際交予被告,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非屬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偽造收據、本票,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 (新臺幣)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資料 1 112年1月12日9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100萬元 1.收據(其上有「張瀚文」之署名及印文1枚) 2.本票(其上有「張林妍」之署名及印文1枚) 2 112年1月16日15時5分許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3 112年1月19日17時25分許 同上 50萬元 同上 4 112年2月22日18時35分許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5 112年3月9日16時24分許 同上 250萬元 同上 6 112年3月23日14時40分許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7 112年4月12日16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350萬元 同上 8 112年4月14日12時20分許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9 112年5月10日15時許 同上 130萬元 同上 10 112年5月12日1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200萬元(未實附交付)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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