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文彬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 二、案經陳怡婷、楊智宇、凃淑玲、陳芳翊、洪婉茜訴由桃園市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 (二)經查:
-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
- (四)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阿
- 二、論罪:
- (一)罪名:
- (二)想像競合:
- (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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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1號、第17954號、第3161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心存僥倖,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0時44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7月間某日,原審誤載為111年5月11日9時35分許前之某時,均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在新北市板橋區某85度C,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稱「阿強」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陳文彬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阿強」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示陳怡婷、楊智宇、凃淑玲(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涂淑玲,應予更正)、陳芳翊、洪婉茜(下稱陳怡婷等5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案帳戶後,均經「阿強」持其金融卡或以網路銀行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陳怡婷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婷、楊智宇、凃淑玲、陳芳翊、洪婉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被告陳文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7、64至66頁),而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阿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上半年透過臉書找貸款,對方說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做金流,我因為信用不好對方說可以幫我做假金流、做薪轉,我沒貸款過,就相信對方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因急用金錢,透過網路,與自稱「阿強」之成年人聯繫,得知係以製造虛偽金流方式以通過貸款申請,為此要求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被告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11日10時44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85度C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1號偵查卷,下稱偵8381卷,第90至91、103至104頁;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2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卷,第80頁;
原審卷第55至56、66、67頁) ,此情首堪認定。
2、「阿強」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陳怡婷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阿強」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匯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怡婷(附表編號1,偵8381卷第43至46頁)、楊智宇(附表編號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54號偵查卷,下稱偵17954卷,第5至11頁)、凃淑玲(附表編號3,偵17954卷第13至15頁)、陳芳翊(附表編號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18號偵查卷,下稱偵31618卷,第99至105、111至112頁背面)、洪婉茜(附表編號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偵查卷,下稱偵32552卷,卷一第12至14頁背面)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5「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阿強」,而為「阿強」用以詐騙告訴人陳怡婷等5人之財物得手,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阿強」,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見受僱為金融機構之行員有為申辦貸款之人虛偽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併同使所屬金融機構對於申貸人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並造成呆帳風險提升之理,此實違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況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
再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36歲有餘,國中肄業,從事過油漆、木工等工作(原審卷第57頁),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之人,應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理,且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或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使用目的、方式,應知之甚詳;
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說可以貸款,聯繫後「阿強」說幫我用公司名義貸款,幫我用資料是完美的,幫我做假金流、做薪轉、存摺、金融卡、密碼都要給他,貸款細節(貸款何時給、如何給、貸款期限、利率、每月如何還款、如何抽成、還不出錢如何處理),在借款時我通通不知道。
我也沒有問對方,因為我玉山銀行有信用卡債,無法跟銀行貸款,我當時心態是想說如果能過就過,死馬當活馬醫,我認為本案帳戶裡面也沒有錢他也不能做什麼,我交給他之後沒幾天就經警察通知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也連絡不上對方,臉書對話紀錄也都沒有留存,我對於「阿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都不清楚,我沒有辦法確保「阿強」會把本案帳戶資料還給我,但因為裡面沒有錢所以我不會擔心等語(偵8381卷第90至91、104頁,原審卷第55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其聯繫「阿強」欲辦理借款事宜時,並未如一般貸款之申請須簽立任何申貸文書或借款契約,亦無簽立本票等相關資料以確保未來將如期償還借款;
更況,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告對於「阿強」及其所屬公司名稱、地址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而僅有得隨時刪除之臉書對話紀錄而已,被告未曾加以查證上情,即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阿強」,上開各節在在均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甚且,被告亦供承: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阿強」也不能做什麼,後來警方通知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也沒報案,因為帳戶裡面也沒有餘額等語(偵8381卷第91、104頁),亦堪認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容任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3、再者,被告既自稱提供其本案帳戶予「阿強」之目的為以美化帳目云云(偵8381卷第104頁,原審卷第55頁),暫不論被告提供帳戶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顯現可議之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在順利貸得款項,則被告自應提供其有金錢出入或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金,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提供其餘額所剩不多之本案帳戶,被告此舉顯悖常情,益徵被告知悉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阿強」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極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則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阿強」之後,其上開金融帳戶確有遭到「阿強」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
是被告任由毫無所悉之「阿強」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阿強」即持之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怡婷等5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4、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而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阿強」向告訴人陳怡婷等5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此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阿強」,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阿強」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有可能供「阿強」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阿強」使用,使「阿強」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洪婉茜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俱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移送併辦,此部分並經原審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53至55、61至62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惟被告本案未與「阿強」期約或取得任何對價,所交付之帳戶數量亦未逾3個,實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規範之情狀不符,且如前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阿強」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陳怡婷等5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因子諸如被告須扶養母親、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漏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之量刑因子,致有量刑過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真的是辦貸款,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3、經查:⑴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其目的乃在提高法院量刑判斷之客觀性,及使訴訟關係人可知悉法院量刑決斷之過程,並提供上級審法院審查原判決量刑當否之依據。
倘若判決書之記載符合前揭目的,即難謂就量刑裁量所為之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是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倘業將足以影響科刑輕重之情況,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即為已足;
反之,就與刑之輕重無重要或具體影響之量刑因子及各因子所有情況,縱未於判決內逐一說明,尚難謂為違法。
另判決有無理由不備,應就判決之整體綜合觀察為斷,非可擷取片面,斷章取義,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並就刑法第57條、第58條所列情狀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亦即原審業於量刑審酌理由中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資力等節,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就此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是被告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陳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怡婷,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5月11日12時27分許,10萬元 ⑴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381卷第43至46頁) ⑵告訴人陳怡婷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8381卷第69至71頁) ⑶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8381卷第33頁) 即起訴書卷附表編號1 ⑵111年5月11日12時29分許,2萬元 2 楊智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智宇,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9時35分許,6萬元 ⑴告訴人楊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7954卷第5至11頁) ⑵告訴人楊智宇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偵17954卷第67至71頁) ⑶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8381卷第33頁) 即起訴書卷附表編號2 3 凃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1時10分許,電聯涂淑玲,佯稱:帳戶涉及非法洗錢需監管云云,致涂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5月11日10時44分許,131萬元 ⑴告訴人涂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7954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涂淑玲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17954卷第75至76頁) ⑶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8381卷第33頁) 即起訴書卷附表編號3 ⑵111年5月11日14時5分許,52萬元 ⑶111年5月12日10時28分許,47萬元 4 陳芳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芳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芳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5萬元 ⑴告訴人陳芳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1618卷第99至105、107至108、111至112頁) ⑵告訴人陳芳翊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1618卷第113、189至199頁) ⑶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8381卷第33頁) 即起訴書卷附表編號4 ⑵111年5月11日12時19分許,5萬元 5 洪婉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婉茜,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婉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9時18分許,9萬元 ⑴告訴人洪婉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2552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 ⑵告訴人洪婉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偵32552卷一第15、20、24頁) ⑶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8381卷第33頁) 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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