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47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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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啓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7號、第164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0號、第35402號、第36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啓賓(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並具狀撤回對於原判決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陳sir」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楊靜源、洪錫盆受騙款項供己花用,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電焊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量刑均屬低度刑,而所定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折扣利益,並無何過重之情。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陳世煌達成和解,然迄未於指定期日給付和解金,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自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

㈡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被告本案係於假釋期間內所犯,其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㈢據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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