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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柏鈞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88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屬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自白犯行,其角色僅是外圍分子,於本案亦無任何犯罪所得,復經原審認定為未遂犯,且被告行為時年18歲,年輕識淺失慮觸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僅屬未遂,並未向告訴人劉耀隆詐得任何款項,而告訴人於本案之前所被詐其他款項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有參與,自不能將告訴人於本案之前所受之損害轉嫁於被告身上。
又被告確有協助警方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並查獲其他共犯,有本院公電話紀錄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43頁),原審以被告並未依其承諾協助警方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及未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事由從重量刑,尚有未洽,且原審所量處之刑相較於同類刑案件,猶重於同類刑案件既遂犯之處刑,實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難認有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再者,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補償其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55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是原審之量刑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參與詐騙,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亦協助警方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堪認被告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案發當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妹妹同住,在母親早餐店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惡性究非重大,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足以收警惕教化之效,尚無入監執行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深知警惕,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且為促使被告能依和解筆錄履行,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除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外,亦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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