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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新賀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新賀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新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54、114、1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有關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惟被告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自非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年僅25歲,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提供金融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而將帳戶內之詐欺得款以現金方式上繳於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之分工角色,與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已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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