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480,202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富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游富強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游富強經原審法院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經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至47、74至7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欲與告訴人林彩虹成立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然該罪所欲保護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8萬元達成和解,有113年1月12日和解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5頁),且據告訴人到庭陳稱:這段時間被告有誠意的來與我道歉,求我諒解,98萬元之賠償金也全部清償完了,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不要讓被告實際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確有努力彌補過錯,並已得告訴人之原宥,所為尚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別無其他刑度減輕事由,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告訴人之原宥,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所為刑度之裁量即略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同案被告邱奕達、夏子翔等人以詐賭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當,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及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每月收入6、7萬元、需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