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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銘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罪刑、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罪刑部分,劉銘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事 實
一、劉銘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加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竟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數年前所認識但不熟稔之徐銘鴻(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與其聯繫要求借用帳戶,且劉銘亨已可預見徐銘鴻向其借用帳戶並要求其配合提領款項後轉交指定之人,係為收取及層轉犯罪所得,卻仍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縱使因此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徐銘鴻等人所屬,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徐銘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劉銘亨於111年3月間,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經多次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劉銘亨依徐銘鴻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續依徐銘鴻之指示,先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徐銘鴻所指定之收水車輛中之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鍾○盛、高○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銘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29、2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於認定被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202至20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其提供本案帳戶後依徐銘鴻指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先後交予徐銘鴻所指定之收水車輛中之人等情固坦認不諱,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略以:因為工作受傷在家休養,不幸遇到徐銘鴻詐騙電話,否認有不確定故意,我不知道會遇到詐騙,被騙去做壞事,如果當初知道他們是做壞事就不會答應,也不會給他們我個人的帳戶,徐銘鴻跟我要帳戶,並跟我說是合法的,徐銘鴻用話術騙我說未來會有薪水,我是被徐銘鴻騙帳戶,後來有幫忙領錢,我當初只關心陪伴家人,沒關心社會新聞潛在的危機,被騙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白老鼠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3月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依徐銘鴻之指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交予徐銘鴻所指定之收水車輛中之人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5、83至85頁、原審金訴卷第61至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盛、高○琪、證人即被害人姚○延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受騙經過(見偵卷第43頁至第55頁反面、第105頁正反面),暨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銘鴻供承介紹被告用被告自己個人戶收款及提款、其亦從中抽成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05頁),並有提領監視器畫面2張(見偵卷第33頁)、中國信託交易憑證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鍾○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頁反面)、羅○伶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7頁正反面)、陳○樑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李○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1頁正反面)、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3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25218號函附收水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74頁)等件附卷足憑。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徐銘鴻後,本案帳戶被徐銘鴻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用,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將之轉交徐銘鴻指定之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而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他人自己名義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支付對價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委由該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便於申辦貸款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3歲,併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見偵卷第9至10頁),自屬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
被告於警詢供稱:徐銘鴻是我之前在英國念書時認識的同學,徐銘鴻跟我說這是網路博弈的錢,轉帳到我帳戶請我去提領,我提領完後徐銘鴻就叫我拿到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一帶,會有一台車過來跟我拿錢,我上車將錢交給他們後就離開;
是徐銘鴻以幫他提領網路博弈的錢為由找我加入;
徐銘鴻會在早上跟我說有錢匯進來,之後錢轉帳進來後,徐銘鴻會跟我說要提領多少錢,通常是全數提領,我就會依照他跟我說要提領的金額至附近銀行或ATM提領,領完錢以後徐銘鴻會派人於指定的時間、地點跟我碰面交付提領款項,大部分跟我拿錢的人都是開車過來,來跟我收錢的人只有看過長相,不知道本名;
我從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過約8次、總金額約500萬元,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過約1次,總金額約20萬元,徐銘鴻跟我說他會給我每筆提領款項的0.3%作為報酬,共獲得約5萬元;
徐銘鴻跟我說這些錢是合法的網路博弈的錢,我只要提供帳戶並幫他提領,這樣可以改善我的生活,而且有更多時間可以陪小孩,所以我才答應等語(見偵卷第11、13至14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徐銘鴻以前在英國念高中是學長學弟關係,有聯繫過4年,到我大一就沒再聯繫,回臺灣有吃過一、兩次飯,後來就沒聯絡,再後來打给我就是我提供帳戶這件事,提供帳戶資料跟提款卡密碼,開通網路銀行,徐銘鴻說是博弈,說是需要一個戶頭入帳,我約3月初或中旬提供帳戶,徐銘鴻指示我從我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提領,並交給前來取款的車輛,他會傳訊息跟我講要在哪裡等,會有車來收等語(見偵卷第83、85頁);
於原審供稱:我跟徐銘鴻很久沒有往來,不太熟沒錯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2頁);
於本院供稱:交錢是徐銘鴻請不認識的人來拿,每次都不同人,偶爾重複到,但他們都不講話;
徐銘鴻會傳訊息說什麼顏色的車子會來跟我收款,跟我講地點,比如銀色的TOYOTA WISH,他們就會自己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由是可見,被告與徐銘鴻許久未有往來,交情非深,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甚明,徐銘鴻不使用自己帳戶,以網路博弈為名支付對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出入鉅額款項,衡之一般事理常情,此等情狀顯然無法使人產生所提供帳戶資料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且其應徐銘鴻之招募從事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或正當工作截然有別,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倘係合法經營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若其等欲收受、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設立公司帳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覓得被告提供自己個人帳戶並從事提款及轉交大額現金之工作,徒增大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報酬?此種迂迴方式不僅須冒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更徒增金錢及時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方式,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僅須提供其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此等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因僅提領及轉交款項,便可輕鬆獲取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顯與常情有違,且匯入帳戶及自帳戶提領之金額動輒高達數十萬、百萬元,均非小額,此等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無非是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至為灼然,被告顯然亦可輕易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被告對於上開所為,顯係非法之行徑應有所認識、預見,難諉稱不知。
⒋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知道賭博是不合法的;
當時徐銘鴻跟我說這樣子也有報酬可以幫忙家計,銀行問我要做什麼用,徐銘鴻叫我回答是建設公司的工程款,我當下也覺得怪怪的;
徐銘鴻打電話來說因為這個金額比較大,我說只是領錢而已,他說銀行的人如果有問我的話,叫我說是建設款,因為我在建設公司做事,他說銀行很囉唆,我也知道銀行囉唆的原因是因為現在對於金流的東西比較在意,所以才回答是建設款項,領完錢後,徐銘鴻會派車子來把錢全部點收走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1至32、62頁),是被告明知徐銘鴻要求其以虛假提款用途瞞騙銀行人員,猶配合提款、交款。
⒌由上開被告所述徐銘鴻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鉅款匯入並依指示提款、交款之經過,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業者經營模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自上開模式之諸多違常跡狀下,實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其對於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暨其依徐銘鴻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交付之款項顯可疑為詐騙款項,即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應當有所預見,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於本案工作內容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猶仍為獲取前述約定之金錢報酬,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依指示輕率提供帳戶資料、提領不明匯入鉅款,再將鉅額現金轉交不詳之人,而以此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容任自己及本案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應認被告主觀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⒍被告所參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被告依徐銘鴻指示,提供其本案帳戶為人頭帳戶,並自本案帳戶提領詐得贓款後將之上繳,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其行為已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且如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就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預見,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款項方式之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等節,自屬知悉,仍執意參與,是被告就所為之洗錢犯行,同有不確定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⒎綜上,本案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徐銘鴻令其提供帳戶、指示其領款、交付款項應涉不法詐騙犯罪,而可能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犯行,卻猶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領款、交款,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資金之進出,並配合為提領、轉交予徐銘鴻指定之人之行為,使帳戶內款項順利層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依前引被告供述,被告依徐銘鴻指示提領、轉交予徐銘鴻指定之收水車輛內之人,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有被告、徐銘鴻、收水之人,已屬三人以上犯之,此情為被告所明知,主觀上對於參與犯行者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其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徐銘鴻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其有與「徐銘鴻」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瞭,自應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另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另案被告徐銘鴻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提領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銀行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25218號函附收水車輛照片等,足認本案犯罪手法,係有3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提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被告之供述,可認其知悉擔任車手的角色,負責提領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知悉賭博是不合法、徐銘鴻叫其回答是建設公司的工程款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1至32、62頁),顯亦知其提領之款項來源可疑,而須以此層轉方式達成牟利之犯罪目的,然其仍基於縱使如此仍為之心態,堪認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部分: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3.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均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此揭罪名,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依前開實務見解所述,為本件之首次犯行,是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徐銘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收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知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方式施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此尚無積極事證可認定,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上開罪名,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之上開罪名,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見偵卷第13頁),又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認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2、3犯行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均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諸近年來詐騙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參酌被告涉案情節,所涉提領金額甚鉅,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罪刑、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姚○延被詐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姚○延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315號112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影本、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附卷可稽,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與本院有所不同,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量刑暨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均難謂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其指摘此部分量刑暨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為有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罪刑及諭知沒收部分,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㈡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故意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正值壯年,為賺取金錢報酬,以不確定故意而犯此部分犯行,致被害人姚○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錢損失,應予相當非難,參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併將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規定納入衡量),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姚○延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上開調解筆錄、匯款單據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9、126至127、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陳其每筆提領款項的報酬為0.3%(見偵卷第13頁、原審金訴卷第63頁),而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共280萬元、經核其犯罪所得8,400元,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姚○延達成調解,分期賠償中,業如前述,若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8,400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400元,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即告訴人鍾○盛、高○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透過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提領告訴人鍾○盛、高○琪匯款之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上層,使詐騙所得及贓款均去向不明,難以追查,除讓詐騙犯行日益猖獗,並造成告訴人鍾○盛、高○琪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然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鍾○盛、高○琪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告訴人鍾○盛、高○琪遭騙得之財物損失及被告自陳「我每筆提領款項的報酬為0.3%」,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鍾○盛被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高○琪被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
然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犯行已臻明確,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從而,原審此部分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又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說明如前,被告上訴請求易服勞動,亦於法無據。
㈣被告固以其家庭及經濟狀況請求緩刑(參本院卷第29頁)。
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原審曾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本案所涉提領金額共達28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損失金額甚高,並未獲得相當填補,審酌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上訴意旨求為緩刑宣告,尚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有另案經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收水帳戶) 第二層收水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三層收水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鍾○盛 於111年2月7日某時,以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Annalise」對鍾○盛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美股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4日9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72萬6,040元至羅○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9時40分,匯款200萬至陳○樑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9時41分,匯款200萬元至劉銘亨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銘亨於111年3月24日10時24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領200萬元 2 高○琪 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敏」對高○琪佯稱:在富泰金融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3日15時9分,匯款2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5時14分,匯款2萬元至李○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5時26分,匯款11萬7,000元至同上帳戶 劉銘亨於111年3月23日15時40分,在同上地點,提領80萬元 3 姚○延 (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3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巧藝」對姚○延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美股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3日13時15分,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4時19分,匯款19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4時33分,匯款38萬8,000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3時16分許,匯款4萬元至同上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斷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劉銘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劉銘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劉銘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改判)劉銘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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