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梁○○與許○峯(於民國108年5月26日歿)於101年3月3
- 二、梁○○明知許○峯於108年5月26日死亡時,權利能力已消滅,
- ㈠、梁○○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藉許○峯生前授權而獲有
- ㈡、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許○峯之兆豐商業銀行股
- ㈢、梁○○復承前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意,持許○峯兆豐銀行
- ㈣、梁○○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許○峯日盛銀行帳戶之
- 三、案經許戴淑玲生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就本案如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㈡、查被告於101年3月3日與許○峯結婚,告訴人許戴○○(於11
- ㈢、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㈣、被告於配偶許○峯死後,先後以許○峯之名義或持許○峯之印鑑
- ㈤、綜上,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 二、論罪及罪數之認定:
-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 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 ㈢、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 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康和公司營業員于明蓓為事實欄二㈠之犯行
- 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先後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事實欄二㈠、【二㈡、㈢論以一罪】、二㈣)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㈢及㈣之行為,尚該當刑法第
- 二、經查:
-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二、㈢及㈣所示,於許○峯死後,提領如附表二
- ㈡、按刑法詐欺罪(含加重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 ㈢、查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前往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許○峯
- 三、據上,被告辯稱就此部分之提領款項行為,其主觀上並無不
- 參、無罪部分:
- 一、起訴書及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4420、17070號補充理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不利於
- 三、被告固坦承有前揭將許○峯之外幣帳戶內款項轉為新臺幣後
- ㈠、公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於許○峯過世後,將附表三編號8、9所
-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 ㈢、據上,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主觀上是否有刑法第339條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 ㈠、被告被訴提領附表三之款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
- ㈡、事實欄二㈠及㈡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
- ㈢、原判決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㈢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 ㈣、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本院為上開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配偶死亡後,於事實
- 三、定應執行刑:
-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 ㈡、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四、被告請求諭知緩刑,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承
-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梁○○犯附表五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被訴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梁○○與許○峯(於民國108年5月26日歿)於101年3月3日結婚,許戴○○(提出告訴後,於112年3月21日歿)為許○峯之母,梁○○為許戴○○之媳婦,梁○○與許戴○○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梁○○明知許○峯於108年5月26日死亡時,權利能力已消滅,無從授權任何人以許○峯名義處分名下財產或提領其帳戶款項,如要處分、提領,須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仍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梁○○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藉許○峯生前授權而獲有於許○峯在世時,代理許○峯向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委託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行為之機會,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隱瞞許○峯已死亡之事,猶以許○峯之名義,利用電話下單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于明蓓,於網路交易下單紀錄上,填載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許○峯名下股票之內容,表示許○峯出售上開股票之意思,營業員于明蓓輸入紀錄後登載在網際網路資料庫中加以行使之,上開交易款全數匯入康和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康和證券帳戶)所配合之股票買賣交割銀行帳戶即許○峯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許○峯繼承人許戴○○之權益及康和證券公司對於客戶及證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許○峯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8年5月27日至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冒用許○峯之名義,製作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許○峯」印鑑2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許○峯尚生存在世且本人同意或授權梁○○自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用意之私文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後,將取款憑條交付該行人員行使之,因此領得70萬元(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足以生損害於許○峯繼承人許戴○○之權益及兆豐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梁○○復承前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意,持許○峯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8年5月28日至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冒用許○峯之名義,製作提領15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許○峯」印鑑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許○峯尚生存在世且本人同意或授權梁○○自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50萬元用意之私文書(詳如附表二編號2)後,將取款憑條交付該行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峯之繼承人許戴○○之權益及兆豐銀行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兆豐銀行行員當場查覺許○峯已經死亡,未使梁○○領出款項。
㈣、梁○○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許○峯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8年5月29日至日盛銀行桃園分行,冒用許○峯之名義,製作提領76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許○峯」印鑑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許○峯尚生存在世且本人同意或授權梁○○自其日盛銀行帳戶提領76萬元用意之私文書(詳如附表二編號3)後,將取款憑條交付該行人員而行使之,因此領得76萬元(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足生損害於許○峯之繼承人許戴○○之權益及日盛銀行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許戴淑玲生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梁○○(下稱被告)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4)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就本案如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查被告於101年3月3日與許○峯結婚,告訴人許戴○○(於112年3月21日歿)為許○峯之母。
許○峯於108年5月26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許○峯之死亡證明書及告訴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二第43、81頁、他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87頁),堪認屬實。
㈢、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65、175至179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他字卷第3至11頁)、證人即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于明蓓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5至230頁)大致相符,並有康和綜合證券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康和證券公司108年12月3日康證字第1080001053號函所附許○峯康和證券帳戶資料(含自108年05月13日至108年11月08日之股票交易明細)、109年12月9日康證字第1090001093號函及所附許○峯授權書、111年12月15日康證字第110001325號函及所附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見他字卷第31、81至83頁、調偵卷一第255頁、調偵卷二第135至13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25至527頁)、兆豐銀行108年12月4日兆豐總集中字第1080066774號函所附許○峯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含自108年5月13日至108年11月8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8年5月27日、5月28日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9年2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6390號函及所附交易人資料(含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9、63至65、71、77、89至91頁)、日盛銀行作業處109年1月7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所附許○峯日盛行帳戶資料(含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之歷史交易表【一般客戶】、108年5月29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109年2月21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39至41、103頁)在卷可稽。
㈣、被告於配偶許○峯死後,先後以許○峯之名義或持許○峯之印鑑賣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許○峯名下之股票,及提領許○峯帳戶內存款,蓋用已死亡之存戶許○峯與金融機關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顯係於交易股票、領款時,刻意隱瞞許○峯死亡訊息,使金融機關承辦人誤認係許○峯尚存活在世所授權之法律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係因提領時,因銀行知悉許○峯已過世後即不讓被告提領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然被告仍於翌日再以許○峯名義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欲冒用死者許○峯名義製作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主觀犯意無訛。
㈤、綜上,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罪數之認定: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
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此於原先獲被繼承人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至於民法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消滅固設有但書之例外規定,然被繼承人如就身後遺產有於過世前預作安排之必要,法律已明定遺囑制度可供遵循,如有委任他人於死後處理遺產事務之必要,亦得依法律規定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執行,相關法制已甚完備,該立法規範即在於藉由符合一定要件所製作之遺囑,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後,因難以確認被繼承人之真意而徒生爭議。
是以,倘得將被繼承人生前做成涉及遺產使用之「身後事」委任解為死後仍繼續有效,肯認繼承人得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相關金融機構取款憑據,使不知情之銀行辦理動支帳戶款項,與繼承原因發生時,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已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法律規定不符,並使前揭遺囑(含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制度目的無法達成,且將徒增因生前委任真實與否,內容範圍如何難以認定所引發之遺產處理紛爭,此種情形尚不應解為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
是若配偶一方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配偶另一方代辦帳戶提、存款或股票買賣事宜,一旦配偶一方死亡之後,他方配偶即不得再以死亡配偶之名義製作提款、股票交易文書領取款項或買賣股票(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倘仍使用過世配偶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及遺產繼承人之權益之虞。
至於所提領、交易之款項或股票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或是否屬依夫妻財產制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而要屬行為人對於之遺產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因無礙於該行為足生前開損害,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查被告係於許○峯死亡後,分別使用已死亡之人之名義製作股票網路交易下單紀錄、取款憑條等文書而持以行使,業據認定如前,不問許○峯生前是否曾經授權或同意,因該授權關係已因死亡而消滅,且無論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均足以使金融機構人員誤認許○峯猶然生存在世,金融機構人員乃依憑既存之授權書或帳戶印鑑章,依循一般作業流程,對於該等交易為許○峯所同意、授權不生懷疑,允許交易,一旦其他繼承權人出面質疑,必定衍生出財產紛爭,同時影響公共信用及金融機構辦理證券買賣、存款業務之正確性,且提領款項如難以追回,而足生損害於許○峯之繼承人許戴○○之權益,自應論行使偽造文書之罪。
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罪」,即包含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上之犯罪。
查被告為許○峯之配偶,告訴人為許○峯之母,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所為本案冒用死者許○峯名義,偽造網路交易下單紀錄、取款憑條而持以行使,以此方式賣出許○峯名下股票、提領許○峯帳戶內款項,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同屬許○峯繼承人之告訴人之遺產繼承權益,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詳後述),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又起訴書固未論以此部分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當無礙其行使防禦權,附此說明。
㈢、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如前揭事實欄二㈠之犯行,被告係以許○峯之名義,利用電話下單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在網路交易下單紀錄上,填載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許○峯名下股票之名稱、證券代號、價格及股數,表示許○峯本人授權其代為出售上開股票之意思,營業員輸入紀錄後登載於網際網路資料庫中加以行使之,該網路交易下單紀錄自屬準私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如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各次盜蓋許○峯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已記載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㈠之犯罪行為,堪認已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起訴,然起訴書漏論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就股票售出之淨付金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至7所載金額有誤,然上開疏誤均不影響本案起訴範圍及效力,且經檢察官於原審以111年度蒞字第14420號、第17070號補充理由書分別更正起訴事實及更正起訴罪名(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9、147至149頁),並經本院為檢察官更正後罪名之告知,尚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康和公司營業員于明蓓為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先後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祗成立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針對同一帳戶所為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均為兆豐銀行、告訴人),二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認係以數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事實欄二㈠、【二㈡、㈢論以一罪】、二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㈢及㈣之行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部分,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且非本案上訴範圍)。
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提領150萬元部分,原本要用於支付喪葬費,但因行員不讓伊領,所以未領出,之後提領76萬元,也是要用於支付喪葬費及後續很多費用,且伊跟許○峯夫妻二、三十年,錢都是一起賺,伊的錢也放在許○峯戶頭,伊提領款項,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1年與許○峯結婚後,102年即發現罹患癌症,因此持續在家休養,並擔任家庭主婦操持家務,許○峯在外工作但不善於理財,因此由被告統籌管理財產,被告因擔心自己罹癌可能較許○峯早逝,為避免遭課徵遺產稅,故將兩人共同之財產多放存放在許○峯名下,實質上等同夫妻共同財產制,是被告於結婚後至許○峯死亡7年間,被告名下財產減少104萬餘元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二、㈢及㈣所示,於許○峯死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許○峯帳戶款項之行為,其中150萬元部分因故未領出,76萬元部分則已領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按刑法詐欺罪(含加重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
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行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倘行為人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密切關聯,其動機既屬合法正當,自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財產之結果,亦難以該罪相繩。
㈢、查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前往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許○峯帳戶內款項15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因遭行員阻止未果,並未實際取得款項;
被告乃於翌日(5月29日)再前往日盛銀行桃園分行提領許○峯帳戶內之款項76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而被告所領得該76萬元,實係於提領時直接將其中59萬元轉而匯至建福葬儀社購買靈骨塔位,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頁),參以前開提領(匯款)日期係於許○峯死亡後約3、4日,確值需支應喪葬費用之際,是被告辯稱前開提款之目的係為因應許○峯之喪葬支出,即非全然無據。
至於該筆59萬元塔位費用雖經原審列入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提領70萬元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之可能用途,資為被告提領該筆70萬元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部分理由,爰就該筆70萬元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因非上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然本院衡酌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僅實際領取76萬(先前150萬並未領得),縱加計前揭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提領款項70萬,合計金額僅146萬,與一般辦理喪葬所需支出費用相較,尚非明顯過高,且被告突然遭逢配偶過世之重大變故,乃預留較多現金在身邊,供作因應可能或突來花費之用,難認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與許○峯為夫妻,被告並陳稱2人平時經濟來源是由許○峯之兆豐銀行內薪資所得支應(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於遺產分配完成前,先提領前揭數額之款項因應生活開銷所需,尚難認不符一般民情,亦不應僅憑「事後」結算當時之實際開銷金額低於被告所提領款項,遽認被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於被告取得附表四所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國泰人壽保險等相關給付,固有附表四「相關資料及單據」欄各項事證可佐,其中除勞工保險局於許○峯死亡後,隨即自108年5月按月支付勞保遺屬年金25,206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見調偵卷二第123至125頁)外,其餘款項均係於許○峯死亡後,迄至000年0月間始陸續發放,是此部分款項,或因金額較低(即遺囑年金部分),或因發放時間較晚(即遺囑年金以外其他款項),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於許○峯「甫過世」時,被告所提領並實際領得之款項數額146萬元尚非顯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合理範圍之認定。
三、據上,被告辯稱就此部分之提領款項行為,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非全然無據,此部分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可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分別與前揭論罪之犯罪事實二、㈢及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及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4420、17070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9、135至136頁)更正後之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以網路交易方式先將附表三編號8、9所示許○峯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內之外幣轉換為新臺幣後,旋即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時間,持許○峯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幣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陳報狀陳明許○峯並未留有遺囑、證人許○瑛證述許○峯自108年5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後至死亡時均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許○峯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2687號函所附許○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含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JPY及USD存提金額列印資料、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109年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4099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固坦承有前揭將許○峯之外幣帳戶內款項轉為新臺幣後,先後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為了還清房貸才提領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護人則另持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相同理由,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公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於許○峯過世後,將附表三編號8、9所示許○峯外幣帳戶內之美金、日幣,以網路銀行交易轉入許○峯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帳戶後,再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時、地,持金融卡將前開新臺幣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情(詳細提領時間、地點、帳號、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許○峯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活期儲蓄存款)、日幣帳戶交易明細、美金帳戶交易明細、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2687號函所附許○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含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JPY及USD存提金額列印資料、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109年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409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卷二第43、81頁、他字卷第15、21至23、25、27、45至51、53、59、95至9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並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等語。
查被告係於101年3月3日與許○峯結婚,許○峯於108年5月26日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於許○峯死亡時,被告與許○峯已結褵7年餘;
被告陳稱其因於102年經診斷罹患癌症,之後陸續接受化療,於104年復接受腫瘤切除手術、化療,故其均在家中在家休養,並擔任家庭主婦操持家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調偵卷一第181、183頁),堪認並非無據。
參以證人即被告胞姐許○瑛於原審證稱:許○峯生前財務狀況非常好,他又愛賺錢,是一個會存錢的人,而且加上他那時候作電子業,薪水一直很好,他都要跑外面,幾乎都外派到國外去,他的薪資都是百萬計算,預估他的財產可能2千萬元以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7頁),核與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9頁)所載許○峯遺產總額約2千3百餘萬元大致相符。
是被告與許○峯結婚長達7年期間,許○峯在外工作賺錢,被告因病在家操持家務,兩人長年共同經營家庭,對於配偶許○峯名下之財產,被告未必毫無權利,此與一般子女對於父母之財產,僅在父母死亡而發生繼承時,始得主張權利,究有不同,而被告自陳其與許○峯並未另外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於許○峯死亡時,許○峯名下財產總額高於被告,被告既得依前揭規定,對於其配偶許○峯名下之財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衡諸被告此部分被訴提領之款項數額合計僅66萬2千餘元,相較於許○峯名下財產總額逾2千萬元,比例實屬甚低。
是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與許○峯實質上等同夫妻共同財產制,乃予提領款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即非全無可採。
㈢、據上,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主觀上是否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仍有合理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以:
㈠、被告被訴提領附表三之款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已如前述。
原審未察,遽為有罪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事實欄二㈠及㈡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難認周延,是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犯行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原判決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㈢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與此部分犯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如事實欄二㈣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此部分犯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本院審理後,認此二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涉犯詐欺罪,非無可採,是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㈢及㈣部分)之部分事實認定及論罪既有違誤,即無從維持,量刑部分亦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詐欺罪)部分應屬無罪而受動搖,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本院為上開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配偶死亡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以已死亡之許○峯名義製作出售股票之網路下單紀錄、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之手段,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危及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亦損及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利益之危害程度及其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已喪夫、自陳大學畢業,並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定應執行刑: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且時間相近,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請求諭知緩刑,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承認犯行,雖已見悔意,然被告多次犯行,對交易秩序影響程度難認輕微,且迄至告訴人過世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相較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如諭知緩刑宣告,被告應付保護管束),本案藉由刑之實際執行,更能使被告心生警惕,而收遏阻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已分別交由各金融機構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被告以許○峯之印章,於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盜蓋「許○峯」印文共4枚,應屬真正,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本附表之股票操作均為許○峯所有之康和總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45A0000000號證券帳戶。
編號 賣出日期 股票名稱、代號 數量(股) 淨付金額 (新臺幣) ⒈ 108年5月27日 兆豐金2886 25,000 76萬371元 ⒉ 108年6月18日 全漢3106 30,000 58萬5,399元 ⒊ 108年6月18日 欣銓0000 000 0萬4,291元 ⒋ 108年8月5日 超豐2441 5,000 21萬9,277元 ⒌ 108年8月5日 全漢0000 00 000元 ⒍ 108年8月13日 光罩2338 10,000 25萬5,366元 ⒎ 108年8月13日 奇偶3356 6,381 18萬3,386元、1萬1,566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銀行(地點) 提領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盜蓋欄位 盜蓋印文 ⒈ 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 108年5月27日 70萬元 「存戶簽章」欄位 「許○峯」印文2枚 ⒉ 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 108年5月28日 150萬元 (未領出) 「存戶簽章」欄位 「許○峯」印文1枚 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 108年5月29日 76萬元 「存戶原留印鑑」欄位 「許○峯」印文1枚 附表三:
◆本附表係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1707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附表一後之「附表一之1」(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6頁) ◆檢察官提出之附表一之1,其中「編號7、8」應為「編號8、9」之誤載、「編號1至6」應為「編號1至7」之誤載、「ATM轉帳」應為「ATM提領」之誤載,均予更正如下。
編號 提領銀行 提領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款方式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108年6月11日 10萬元 ATM提領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108年6月12日 10萬元 ATM提領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108年6月13日 10萬元 ATM提領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108年6月14日 10萬元 ATM提領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0萬元 ATM提領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0萬元 ATM提領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108年6月17日 6萬2,800元 ATM提領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外幣) 108年6月11日 47萬8,129元(美金1萬5,236.73元) 網路銀行交易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外幣) 108年6月12日 18萬4,640元(日幣64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 提領金額合計:66萬2,800元 (編號8、9外幣帳戶內之外幣轉換為新臺幣後,被告再分別於編號1至7所示日期提領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
附表四(即原判決之附表六):
◆本附表中部分款項匯入梁○○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標示臺銀)。
◆本附表均使用之資料或單據: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109年7月28日(109)全管字第072801號函及附件(含給付款項、許○峯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分】)(調偵字卷二,第21至101頁) 給付單位 給付金錢項目 給付金額 (新臺幣) 領錢時間 金錢去向 相關資料或單據 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 139萬2,269元 民國108年7月8日 梁○○ (臺銀) 勞工退休金遺囑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繼承勞工退休金協議書、梁○○印鑑證明、全漢公司人員與梁○○、許○瑛之電子郵件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15日保職傷字第10910131180號函(調偵字卷二第45至47、65、69、77、85至89、123至125頁) 補發提款時差退休金 1萬5,355元 108年10月14日 梁○○ (臺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15日保職傷字第10910131180號函(調偵字卷二第123至125頁) 死亡給付-遺囑年金 22萬9,000元 (每月2萬5,206元,可領5個月) 108年5月起(109年7月24日回函時表示持續發給付中) 梁○○ (臺銀) 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4日保職傷字第10910078950號函、109年12月15日保職傷字第10910131180號函(調偵字卷二第31至37、105至106、123至125頁) 傷病給付 8,397元 108年7月 梁○○ (臺銀)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4日保職傷字第10910078950號函、109年12月15日保職傷字第10910131180號函(調偵字卷二第27、105至106、123至125頁) 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 許○峯108年3至同年5月之差旅費 6萬653元 108年7月3日 梁○○ 領款切結書、全漢公司109年12月15日(109)全管字第121501號函(調偵字卷二第63、139至141頁) 撫卹 100萬元 108年9月3日 梁○○ (支票給付) 撫恤金簽收單、全漢公司109年12月15日(109)全管字第121501號函、職工福利補助金申請辦法、工作規則(調偵字卷二第93、139至141、161至185) 國泰人壽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100萬元 108年7月15日 梁○○ 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指定批註條款、被保人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款專用)、許文峰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調偵字卷二第95至101、129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即本判決事實欄二㈠ 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㈢ 即本判決事實欄二㈡㈢ 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二㈣ 即本判決事實欄二㈣ 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欄二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梁○○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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