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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瑋鴻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2號、第24804號、112年度偵字第3928號、第8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5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同年11月23日(星期四)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又上訴人住居所係在法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茲竟遲至同年11月24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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