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51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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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豪


黃秉庠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0○○○○○○○○)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廖宜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9、13114、13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豪、黃秉庠(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2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林佳龍、楊宗岳(下稱告訴人2人)處理刑案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及合法訴訟程序解決,而以強押告訴人2人上車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期間致楊宗岳受有右手肘約2公分撕裂傷、後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雙手腕挫傷、雙手挫傷之傷害,林佳龍則受有右肘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腰挫傷之傷害,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雙方互不追究,暨兼衡被告2人分別在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等旨。

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1、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但仍須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始足當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中間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指出被告2人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具體指出被告2人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僅表明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依上說明,法院自難逕依職權裁量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被告2人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從以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負面評價之審酌事項。

2、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是否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上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三)被告2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取得諒解,犯罪後態度至為懇切,被告2人是一時失慮才犯本案,告訴人2人也同意宥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從輕量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5時5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眾停車場之公共場所發生衝突,被告2人即與同案其餘被告,以暴力毆打方式,強拉告訴人2人上車,載往苗栗縣竹南鎮某不詳地址之豬寮,至同日17時許,才將告訴人2人釋放等情,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是被告2人所為,係實務常見之聚眾施強暴危險行為態樣,且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法益危害之風險更高,因此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特別立法予以加重處罰,則有關刑罰之裁量,亦應適當考量此立法目的,對此種犯罪加重問責,在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實難遽認此等犯罪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且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不可能不知道其等所為係對社會公共安全秩序以及個人自由、身體法益極端滋擾之危害行為,難認其等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2人雖坦承犯罪,但也是因為現場有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資料,本已無從辯駁,至於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獲得宥恕,本為其等應負擔之犯罪填補責任,是被告2人上開所陳各情,俱屬於一般之量刑審酌事由,並非特殊情事,按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又原審審酌本案之情節,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為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過苛之情事。

經核被告2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均已列為科刑之審酌因子,重複爭執,而執為不同評價,依上說明,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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