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51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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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37號、第59614號、112年度偵字第136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1號、第7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勝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勝傑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奇異果商旅(下稱奇異果商旅),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名男子(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同正犯)取得許勝傑之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帳戶,該名男子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鄒沛淇、徐炳華、邱慶忠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依上訴人即被告許勝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在網路上尋求借貸的管道借錢,跟我接洽的吳昌謚與我約在奇異果商旅附近碰面,把我押到飯店房間,把我關在飯店毆打,把我的身份證、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手機搶走,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137號卷〈下稱偵字第58137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104頁、第147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59614號卷〈下稱偵字第59614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1361號卷〈下稱偵字第1361號卷〉第5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4843號卷〈下稱偵字第74843號卷〉第5頁、112年度偵字第28531號卷〈下稱偵字第28531號卷〉第8頁)。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帳戶,該名男子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可憑,上開事實之客觀部分自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

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行特約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供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銷售相關工作,有跟遠東銀行跟融資公司借錢過,他們會需要存摺影本,提款卡跟密碼不用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更有向金融機關借貸之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依被告供述:我在臉書認識一名網友「阿財」,他身邊的友人都稱他為「仔仔」,他說只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便會幫我審核,處理整合債務的事情,但需要一定作業時間,要求我至高雄飯店居住一定期間以利作業,111年7月4日下午2時許,「仔仔」與友人開車至我住家載我南下,於同日晚間7時許抵達高雄小港區的全家便利商店與一名男子先見面,隨後兩人一起至某間網咖確定我的提款卡、帳戶存摺如何處置,我與「仔仔」友人及友人女友在車上,後來他們好像交易有隔閡,就沒有互相合作,同日晚間11時許,我入住高雄市○○區御宿Motel博愛館217號房,「仔仔」友人及友人女友入住216號房,「仔仔」及其女友先離開,111年7月5日退房後,我、「仔仔」、「仔仔」女友、「仔仔」友人、「仔仔」友人女友開車找另一名友人,之後「仔仔」先離開,隨後「仔仔」要求我自行搭車至奇異果商旅707號房入住,表示會將我在外面的債務處理乾淨,請我安心入住,並將我的手機、提款卡、帳戶存摺及證件交給指定人士保管,我到奇異果商旅707號房就把我的手機2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吳昌謚,吳昌謚把其中1支手機還我向家人報平安,便外出說要將其他資料交給指定人士。

當初我下去時覺得很奇怪,有問「仔仔」為何住奇異果商旅,他說審核期間要控管我,我也有問為何要帶身分證件、帳戶的相關資料,他說他們這邊貸款就是要帶這些東西,我基於急著要去借錢,所以就配合他入住跟帶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字第58137號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第147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可知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借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如前述,且對於「仔仔」要求入住奇異果商旅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有所懷疑,卻急於獲取借款,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查證,亦未就「仔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明知在奇異果商旅期間將遭受控管,仍自行入住奇異果商旅,並逕自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見被告全然不在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真正目的,縱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為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不明來源款項進出,並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跟接洽的吳昌謚約在奇異果商旅附近碰面,遭吳昌謚押到飯店房間,關在飯店毆打,並搶走其我的身份證、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1頁),然被告此部分供詞與其先前供承係與「仔仔」接洽,並自行入住奇異果商旅,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乙節未合,已難逕認其嗣後所辯可採。

又依證人吳昌謚證稱:111年7月5日是「仔仔」叫我前往奇異果商旅看被告,幫他買飯吃,我先抵達商旅,大約過1小時左右,被告就自己一個人進來707號房,我沒有拘禁他,他一樣自由在裡面滑手機、吃飯及睡覺,一開始我以為被告跟「仔仔」是朋友,後來才知道被告有跟「仔仔」借錢,我並沒有拿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我不知道他交給誰,我有要求被告拿手機給我,是「仔仔」叫我跟他拿的,他沒有反抗就直接拿給我了,我只有拿1支手機等語(見偵字第58137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佐以被告提告吳昌謚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見偵字第58137號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益徵被告嗣後辯稱其非自願入住奇異果商旅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云云,並不足採,亦難遽以被告空言所辯,認定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對象即為吳昌謚。

⒋至被告雖供稱:對方原本是說待在奇異果商旅幾天,7月8日就能離開,但直到7月15日都沒有要我離開的意思,我就感覺很不單純,後來我在111年7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利用他們不注意時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字第58137號卷第102頁反面、第147頁反面),且有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佐(見偵字第58137號卷第129頁),而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被告母親於111年7月15日晚間8時15分許,亦有向警員表示被告稱其來高雄工作,昨日稱在高雄與人有債務糾紛後失聯,擔心被告恐遭人帶走有生命危險,報案請警方緊急協尋等語(見偵字第58137號卷第128頁),但被告係因對方未按約定期間讓其離開奇異果商旅,方會報警,被告母親亦係直至111年7月14日聽聞被告述及有債務糾紛後,因未能再聯繫上被告而報警,均難認渠等報警之理由與前述被告自願入住奇異果商旅,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關,自未能以嗣後被告自行或其家人報警一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是以,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仔仔」要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恐遭作為取款、洗錢工具等非法用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因其前述交付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其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執意交付之,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新北地檢署112偵字第28531號、第74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偵字第28531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新北地檢署112偵字第7484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邱慶忠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自有未洽。

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判斷如將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分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迄今又未見悔悟,亦未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致渠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鄒沛淇、被害人林陸之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8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院所量處之前開刑度雖較原判決為重,然此係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他名告訴人如前述,致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惟該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回歸刑法沒收章節所規定之原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身分不明之人支配使用期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匯一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可實際支配上開匯入之受騙款項,亦不就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翰、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李重恩 自稱「陳小玉」之人於111年6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華鼎」投資平臺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重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48分28秒 10萬元 ①李重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8137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②李重恩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8137號卷第18頁至第26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8137號卷第55頁) 2 鄒沛淇 (告訴) 自稱「謝逸文」之人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投資平臺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鄒沛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下午3時18分15秒 5萬元 ①鄒沛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61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鄒沛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59614號卷第21之1頁反面至第24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9614號卷第37頁) 111年7月14日下午3時24分26秒 5萬元 3 林陸 自稱「婷婷婷婷」之人於111年6月6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投資平臺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40分23秒 5萬元 ①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61號卷第8頁至第12頁) ②林陸整理之匯款明細、遭詐騙之投資平臺界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361號卷第18頁至第31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61號卷第33頁反面、第33之1頁反面)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41分58秒 5萬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1時12分33秒 5萬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1時13分46秒 5萬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1時16分00秒 5萬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1時17分30秒 1萬5000元 4 徐炳華 (告訴) 自稱「張志誠」之人於111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教學買賣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徐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下午3時40分9秒 50萬元 ①徐炳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531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②徐炳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介面擷圖(偵字第28531號卷第53頁、第61至73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8531號卷第102頁) 5 邱慶忠 (告訴) 自稱「張志誠」、「陳欣怡」及「華鼎客服經理-盈盈」等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教學買賣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邱慶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22分42秒 200萬元 ①警詢筆錄(偵字第74843號卷第7至9頁反面)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4843號卷第20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74843號卷第14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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