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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因此,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既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係以就被告所觸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先予審酌,為其前提。
亦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雖係被告所犯2罪中之輕罪,然於量刑時仍應審酌,對被告為不利之量刑評價,僅係因被告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故將被告另行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反映於量定刑度時,亦應審酌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意旨,對被告為「較輕」之不利評價而已,不應視為被告並未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進一步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法律效果僅係「減輕其刑」,並不包括「免除其刑」,是自不得因為犯罪行為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即於量定刑度之際,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不予考慮。
本件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年,此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足認原審判決於量定刑度時,並未審酌被告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量刑尚有違法。
而原審判決在並未考量被告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下,卻仍考量必須依附在該罪之下之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一法律適用上之邏輯違誤,亦使量刑之違法情形更為明顯。
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1、新舊法比較部分: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2、被告雖未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小凱」及「小凱」所述之「老闆」(見原審卷第31、46頁);
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遣被告轉匯款項,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凱」及「小凱」之老闆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依指示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轉匯而出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醫院清潔人員工作、月入26,400元、目前待業中、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本件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年,此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足認原審判決於量定刑度時,並未審酌被告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量刑尚有違法。
而原審判決在並未考量被告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下,卻仍考量必須依附在該罪之下之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一法律適用上之邏輯違誤,亦使量刑之違法情形更為明顯。
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本質上係犯數罪,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
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本刑以下之刑」。
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自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其量處刑度亦符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處。
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醫院清潔人員工作、月入26,400元、目前待業中、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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