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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雯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怡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怡雯(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5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不宣告沒收之敘明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本件犯行,業知坦承(本院卷第56頁),而一改先前於偵查中否認,原審審理時先坦承又否認之態度。
原審未及斟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
被告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9至72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予以改判。
三、本院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秉昇(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所有損失,並已依約開始給付,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與母親、2位妹妹同住,需扶養就學之2位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暨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則查: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按:曾給予緩刑機會惟遭撤銷),竟再犯本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已切實記取教訓。
又本案所宣告未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被告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為使其能切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認不宜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9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十二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3時28分前某時,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惠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偉」,而「小偉」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秉昇,並對李秉昇佯稱可於黃金期貨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秉昇陷於錯誤後,李秉昇於111年3月24日1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花旗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贓款)至系爭帳戶。
林怡雯再聽從「小偉」指示於同日14時1分臨櫃將系爭贓款連同不明款項合計200萬元以現金提領後,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交付「小偉」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經李秉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秉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怡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6號卷【下稱院卷】第5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偉」供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包括系爭贓款)轉交出去,約定可賺取提領金額0.5%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在賺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伊到虛擬貨幣的平台裡面找買家,就聯繫到買家「小偉」,他說他要買虛擬貨幣,會匯錢到伊的帳戶並給伊電子錢包帳號,然後叫伊去找賣家並把錢領出來給賣家,賣家會把虛擬貨幣匯入電子錢包,「小偉」有收到,伊才認為是沒問題的,賣家是伊到虛擬貨幣平台找的,因為「小偉」說伊可以去平台找,伊就真的找到,「小偉」會先跟伊說要買多少錢,錢什麼時候會匯進來,伊就去找賣家並約好提領的地點叫賣家來拿錢。
「小偉」會跟伊說大概的價差也就是伊的酬勞,大約是伊提領金額的0.5%左右,伊不知道也沒想到這個錢會是詐騙的錢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願承認幫助犯的犯行,起訴書也僅起訴幫助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被告主觀上認為領錢的動作是在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乙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惠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前揭時間將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偉」供匯
入款項之用,嗣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昇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旋依「小偉」指示於同日14時1分許,臨櫃將系爭贓款連同不明款項合計200萬元以現金提領轉交出去,約定被告因此可獲取提領金額0.5%左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8846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9頁),復有「惠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見偵卷第147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149頁)、告訴人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以上見偵卷第91、95至112頁)、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205至206、209、213頁)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
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
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次按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
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
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
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之帳戶以供存提領、轉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迭經公眾媒
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且金融帳
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
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
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之
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乃44歲之成年人,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擔任公所臨時雇員、診所員工、工廠員工之工
作經驗(見偵卷第263頁),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之工作經驗之人,況其已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而於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判決書(見院卷第45至50頁)及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對於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供匯入使用,極有可能被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乙節,自較一般人更有警覺,佐以既
是「小偉」要買虛擬貨幣而匯入款項,何以「小偉」傳送
予被告之各次匯款證明卻均係由不同人匯入,此有被告提
出之匯款證明(見偵卷第341至351頁)可證,顯見款項來源並非「小偉」,加以「小偉」不逕自從網路平台找尋虛
擬貨幣賣家,卻甘冒匯入鉅款遭侵吞之風險,先將鉅款匯
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再指示被告以現金提領可製造前
揭金流斷點之方式取出款項,而提供帳戶供匯款後並予提
領之行為不需任何專業性或技術性,其卻允諾給予被告提
領款項0.5%(以本件被告提領200萬元計算即高達1萬元)之顯不相當報酬,綜上已足使一般人預見「小偉」應係詐
欺集團成員、前揭由不同人匯入之高額鉅款應係詐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等情,是其辯稱並無預見等語,已難採信。
2、被告雖辯稱:其自行找賣家後,將提領款項交付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小偉」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惟卻未能提
出任何關於賣家資料、其與賣家聯繫對談之紀錄、購買虛
擬貨幣之紀錄、電子錢包資料等相關重要憑證紀錄以實其
說。若如其辯是合法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為真,則在買
家匯入鉅款至其帳戶,款項又經其以現金提領將之交付賣
家購買虛擬貨幣,則當無不留存前揭賣家資料、購買對談
紀錄、款項確實已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重要憑證作為金
流去向之證據,以免交易出現問題時,其被追討前揭鉅款
之風險,然其就前揭資料卻完全未能提出,顯與常情相悖
,是其所辯其主觀上相信領錢的動作是在完成虛擬貨幣交
易,與「小偉」並無犯意聯絡等語,顯難採信。前揭款項
被告究竟以何方式轉交予「小偉」,實屬不明,其前揭所
辯純屬卸責之詞,本件被告已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3、承上,被告對於「小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悉,亦無法提出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之賣家資訊暨交易資料等重要紀
錄,且對於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節,
被告亦無確信之根據,明知「小偉」傳送之匯款證明係由
不同匯款人匯入顯屬有疑,而其上已有匯款人之姓名及電
話等可供其查證,其仍漠視而未進行任何查證之舉,又被
告與「小偉」無任何信賴基礎,無從認為被告於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予「小偉」時,確信「小偉」不會將之作違法之
利用,亦無從確信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合法,依
據被告之智識經驗,理應早已察覺有異,而預見「小偉」
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很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且
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很可能為詐欺贓款,及預見提領款項後
,再將款項以不明方式交付「小偉」,可能造成金流斷點
,而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卻仍為貪圖顯違常情
之高額報酬,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輕率地將系爭帳戶交
付「小偉」供匯入款項使用,復依「小偉」指示臨櫃提領
包含系爭贓款在內之200萬元現金之構成要件行為,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與「小偉」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
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先交付系爭帳戶予「小偉」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就提供帳戶部分,本應
成立幫助犯,然被告之後參與本件取款工作,已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之低度犯行,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論罪,而
應逕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記載被告有現金提領贓款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
此部分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當
庭諭知本件為正犯之可能(見院卷第11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
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27日審判期日時,雖表示: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知道也沒想
到這個錢是詐騙的錢等語(見院卷第56、109頁),惟其於本院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曾表示: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112年度審金訴第707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74頁),是仍應認其就涉犯洗錢罪部分曾在審判中自白,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偉」供匯款使用,並依提示提領贓
款轉交,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
終未坦承犯行,已有前述因幫助詐欺取財而被判刑確定之
素行(見審金訴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見院卷第97至98頁)可參,足認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者尚非犯罪主導者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本件詐取款項金額非低,以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
時工、月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判刑(曾給予緩刑機會惟遭撤銷)並執行
完畢之情形,其未思悔改,竟變本加厲為本件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難認已切實記取教訓,且於審判期日終未
能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為使其能切實記取教訓
以避免再犯,自不宜再予緩刑之宣告。況本案所量處之刑
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實無暫不執行方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與「小偉」雖有約定報酬,然每星期結1次,本件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院卷第57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故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退併辦部分: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
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111年度偵字第194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告訴人聶廷勇、廖俊亭遭詐騙部分,係被告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所致,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然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聶廷勇、廖俊亭既與本案之告訴人李秉昇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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