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53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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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至4、6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1至4、6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

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

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

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9年8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判決上訴後,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8日函、原審法院112年12月8日函及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原審訴935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論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9罪)。

被告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不服提起上訴,不及其他(見本院卷第16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關於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請求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44頁),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復係以易科罰金執行,被告並未入監服刑,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外,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事由之審酌: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然仍坦承加入奢華公司及負責面試新進員工,並說明奢華公司所為「假約會真詐財」模式之內容,復於偵查時表示:如法律認為這樣是詐欺行為,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17頁),應從寬認定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之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事由: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奚鏵滽等12人、少年午○○及未○○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以「假約會真詐財」模式對外詐騙人數多達17人,而被告係為開發部經理,負責教育培訓、面試應微員工、協助企劃部尋找合作店家,並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於交友軟體上散布交友訊息及負責與男網友聊天、安排約會,是依被告所參與之情節,難認輕微,尚難依此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據上開規定請求減輕其刑,委無可採。

(四)就附表編號1至4、6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為賺取小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係分工細密之「假約會真詐財」之模式實施犯罪,然被告坦認犯行,而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告訴人所受害金額僅60元至500元間,金額甚微,依本案關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告角色分工、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觀之,認縱處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此部分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其餘所犯附表編號5、7至19部分,依犯罪情節、被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觀之,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至少年午○○、未○○於加入奢華公司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人,然少年午○○係由綽號「阿毛」之人介紹,少年未○○係由同案被告奚鏵滽面試而進入奢華公司之犯罪組織,業據其等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少連偵91卷二第7、242頁),則被告並非介紹或面試少年午○○、未○○加入奢華公司之人,難認其等知悉少年午○○、未○○真實年齡,雖少年未○○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問:妳方才提到妳有講16歲,是否還記得妳跟公司的何人提過妳16歲?)好像都有講過」、「(問:每個人都有講過?)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頁),並非十分確定曾向被告講述其未滿18歲一事,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少年午○○、未○○之年齡,自均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將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移置第3項略作文字修正,惟與本案被告所犯均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5、7至19刑之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7至19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奢華公司所採「假約會真詐財」之經營模式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屬犯罪組織之奢華公司,並與同案被告奚鏵滽等12人、少年午○○及未○○共同以上開經營模式對外詐欺牟利,致使附表編號5、7至19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消費,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真心交友之信任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未與附表編號5、7至1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附表編號5、7至19所示各次消費之詐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編號5、7至19所示之宣告刑,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於法有據,原判決此等部分均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從輕量刑等語。

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被告就此部分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輕及酌減其刑,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原審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理由所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獲利益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附表編號5、7至19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至4、6刑之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原審未及衡酌適用,自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奢華公司開發部經理,負責教育培訓、面試招募應徵員工、協助企劃部尋找合作店家,而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段詐取財物,致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事由),然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其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9至132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保險業務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家裡有父親、2個妹妹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及其犯罪手段、參與犯罪程度、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獲利益,與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19罪均係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1年8月、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受害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何佳勳 18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戊○○ 5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巳○○ 6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子○○(原名許技正) 34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甲○○ 3,12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寅○○ 37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辰○○ 1,4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1 己○○ 2,07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2 己○○ 4,15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1 辛○○ 8,02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2 辛○○ 3,3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丑○○ 3,76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蔡鋐育 46,980元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1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癸○○ 34,900元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乙○○ 14,520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庚○○ 4,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壬○○ 4,1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丁○○ 4,01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丙○○ 3,68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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