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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俊宇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俊宇雖於上訴書狀爭執其僅係幫助犯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此部分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加重詐欺、洗錢,被告已有盡力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核屬同一事實,爰併予審究。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95、202頁),與原審相較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再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審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撤銷,原審對被告諭知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共同為本案各該詐欺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葉○昕、蘇○叡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和解筆錄)、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03頁)、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及林弘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盧○閎部分) 施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施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葉○昕部分) 施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蘇○叡部分) 施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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