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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朝仰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朝仰(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非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人,在集團中犯罪之分工較低,依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事由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而以此施用詐術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金額非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悟之心,及其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低度刑,並無何過重之情,又參以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許辰浤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達成調解,然嗣僅給付告訴人5萬元,而未依調解條件全額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66頁),自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更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
㈢據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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