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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欣樺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李欣樺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59、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生病,身體健康狀況不好,需要長期服藥,服藥後會想睡覺,恐怕無法適應長期牢獄生活,且牢裡沒有精神科的藥可以治療,被告已經得到被害人的和解跟原諒,希望能減刑。
被告對於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罪,主觀上坦承犯行,尤其被告犯後回家,於精神狀況正常之後,也有立即向119請求救護,請求消防隊滅火,所以原審沒有審酌被告主觀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去電119救護之主觀惡性小,所以希望能夠撤銷原判決減輕其刑,希望減刑為1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如下:⒈被告對其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購買汽油後至案發地點灑油引燃等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裕、吳奇峰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採證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110年10月28日台灣中油交易明細足佐,首堪認定。
⒉觀之被告於事發當天先騎乘機車前往加油站,拿出事先準備好的空保特瓶向加油站員工表示欲購買汽油,待裝油完成後並支付費用予該員工,繼而騎乘機車前往本案住宅,將汽油潑灑在大門口後,再以火點燃等節,足見被告對於汽油須以容器盛裝、購油須支付費用及以火點燃汽油能破壞物品等社會生活之認知,非無不知。
尤有甚者,被告於其點火後近1小時,尚知撥打119電話且報告火災地點請求消防隊前往滅火,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25日北市消指字第1113025881號函附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進線紀錄表可稽,益徵被告對於自己灑油點火之後果,恐將致本案住宅燒燬滅失等情,知悉甚灼,始會去電專線電話請求滅火;
遑論依被告所辯,幻聽係告知其前往破壞大門,而未指示破壞方式,被告卻能知悉以放火之舉為之,且事前持空保特瓶購油取得燃媒之汽油,尤證被告本案所為非係受幻聽影響所致。
是循上情,被告就本案放火行為之作成及放火後可能導致之後果,顯具社會認知能力且得以辨識其行為違法,被告辯稱其當時受大腦幻聽影響而破壞本案住宅大門,並無故意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意云云,委非可採。
⒊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既往犯罪史、被告於案發前後與本案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態、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依被告行為之觀察、晤談、智力功能表現、情緒行為各方面所做之心理衡鑑等節,認被告自00歲餘起有施用其他如愷他命、搖頭丸及大麻等物質使用史,且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和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北市醫松德院區)第一次及00歲(即108年)就診有數次施用安非他命紀錄,無法排除被告於北市醫松德院區就診初期之精神病症與非法物質施用之相關性,而被告於本案事發前2年內雖未再使用安非他命或其他非法物質,但其精神病症狀未完全緩解,亦即被告於案發前數月至案發當時之精神病症狀,已難再歸因於過往非法物質使用,而應係患有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屬一種精神障礙。
惟因被告過去施用安非他命方式為加熱玻璃瓶內安非他命後再吸食安煙,熟知點火可加熱易燃物品,其於本案騎車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亦知汽油可用於機車動力而非用於放火,可知被告雖有5年以上斷續未緩之幻聽,但此精神病症狀未減損其對點火可引燃易燃物之經驗,也未減損其原已對汽油特性之瞭解,故其本案行為時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益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認定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故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⒋本案住宅大門與樓梯間、住宅建築物相連,大門即為住宅之一部分,大門前尚停放數輛機車,被告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後,隨即騎車離去,當時其引燃之火勢已延燒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被告燃火在本案住宅外停放之機車附近,火勢在有易燃物之情形下延燒甚快,倘若被告僅有破壞門扇之意,應當在場確認火勢並未延燒到其他易燃物,但其燃火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顯然對於火勢延燒情形,毫無在意,可見被告並非僅有破壞大門之意而已。
至於被告雖於事後曾撥打119電話請求消防隊處理滅火,然其去電時間為同日2時5分,已是放火後近1小時,基於火勢延燒之快速,如本案住宅確因此而發生火災,其斯時始通知消防隊滅火,亦已於事難補,自難以被告此時去電請求救火乙節,逕認其無燒燬本案住宅之意。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⒌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住宅主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原本效用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在本案住宅門口處潑灑汽油引火,行為固然非是,然衡之本案住宅僅大門、門口處受燒燻黑,火勢未延燒波及至建物本體,也未造成人員傷害,可見被告所灑汽油之範圍與數量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為客觀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坤裕即本案住宅屋主達成和解,實已勉力填補損害,又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案發時未按時服藥,控制力較差,依其情節,縱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並說明審酌被告無視在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外潑灑汽油點火燃燒,可能因火勢延燒建物,造成住戶人身安全及財產之重大損失,而為本案放火行為,危害公眾安全,行為偏差,守法觀念欠缺;
兼衡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認所為之放火客觀行為,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坤裕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資為懲儆。
㈢本院審核: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被告主張量刑應考量其坦承放火之客觀行為及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惟前揭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考量;
被告復主張量刑應考量其有打119請消防隊救護乙情,原審已說明被告雖於返家後曾打119,惟已是放火後近1小時,如本案住宅確因此而發生火災,其斯時始通知消防隊滅火,已於事難補。
又被告稱監獄無精神科藥物可服用乙情,與目前監獄均有配合之醫療院所之醫師駐診或受刑人可經戒護前往附近之醫療院所就醫之實務情形不符,其主張不可採信。
被告之辯護人要求減刑至有期徒刑1年,惟如前所述,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辯護人之主張與法不合,自不足採。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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