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56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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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博龍


指定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李青松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9號、111年度偵字第40730號、112年度偵字第2724號、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112年度偵字第4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莊博龍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博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針對刑度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是認被告莊博龍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被告莊博龍上訴意旨略以:坦承本案之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莊博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莊博龍對於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構成累犯之法律適用結果均不爭執,然被告莊博龍於原審審判中已坦承犯行,因早年荒唐而誤交損友,受葉俊揚之指派而從事底層之小蜜蜂工作,歷次交易毒品數量低微、獲利微薄、對象特定且確有毒癮之人,被告莊博龍於本案所扮演者,尚屬可替代性高之邊緣角色,應認整體行為情節、犯案脈絡確非全無可源,乃原審所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已非無失入之情;

再考量被告所犯7次犯行,僅於未滿1週之短期間内為之,銷售對象、方法及所交易之毒品種類均屬固定,堪認具有行為動機、方法之高度類似、彼此重疊性高,依定執行刑制度之法理,自有限制加重,避免重複評價、非難之基礎,原審量定5年6月之執行刑,理由欠備,並已牴觸量刑應循之內在界線而非適當等語,為被告莊博龍辯護。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莊博龍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其前科紀錄於量刑階段為審酌。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莊博龍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度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尚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刑度極重,然被告莊博龍僅是依掌機即葉俊揚之指令,擔任與購毒者面交毒品並收取交易款之小蜜蜂角色,且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均少,所獲得之利益更均屬低微,與謀取暴利之販毒主謀、大盤或中盤商顯然有別,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未再推諉。

本院考量被告莊博龍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應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客觀上有足堪憫恕之情狀,若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莊博龍事證明確,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而與他人共同從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國家、社會、個人均頗有傷害,應予嚴懲,並酌以於原審審判中,始對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態度尚可,暨先前亦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於同日19時許遭喬裝員警當場逮捕,無涉組織犯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處罪刑(該案已確定),可見被告莊博龍有反覆販毒之情,兼衡犯罪動機、目的、均僅擔任小蜜蜂之角色等情節、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全案所查扣毒品總量與相關物品之數量、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博龍所犯7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考量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段均相同,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其等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情,核其所為之論斷,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從而,被告莊博龍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李青松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詳細審酌後,尚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李青松有罪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李青松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所為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張銘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可認定被告李青松時常至民權路房屋抽愷菸,且民權路房屋係被告李青松所提供及被告李青松曾於證人張銘宏使用點鈔機清點販毒所得時在場之事實。

㈡復依證人彭浩恩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言,可證被告李青松係民權路房屋之提供者,且曾於證人彭浩恩交接愷他命、現金及處理對帳事宜時在場;

且證人彭浩恩於原審審理作證完畢之時,似有出言與被告李青松談話,並做出將已上銬之雙手上舉至腹部後雙掌微合,然後放下的行為,之後法警就將證人彭浩恩帶離法庭,而證人彭浩恩在帶離法庭前似乎一直目視被告李青松所在的位置,此有法庭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證(112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39頁),既證人彭浩恩經過被告李青松之時,特地將其上銬之雙手上舉至腹部,而且在遭法警帶離法庭前,一直目視被告李青松所在之位置,若證人彭浩恩僅在向被告李青松打招呼,則打完招呼後如何會一直目視被告李青松之位置?顯見證人彭浩恩係因審理中作出對於被告李青松不利之言語,而心生愧疚始以上銬雙手向被告李青松打招呼,被告李青松此時注視證人彭浩恩,待雙方眼神交流過後,證人彭浩恩遭法警帶離至人犯通道之門口時,還持續注視被告李青松,此為蒞庭檢察官當庭親眼見證,而後方提出調閱該段法庭錄影之證據調查聲請,更可認證人彭浩恩於審理中不利於被告李青松之證述為真,原審就此節之認定與上述有所不同,實屬遺憾。

復依證人葉俊揚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述,亦可認定被告李青松提供民權路房屋時,已知悉證人葉俊揚會於上址販賣毒品,且有向證人葉俊揚收取回帳的錢,綜合上開3位證人所述,堪以認定被告李青松知悉提供民權路房屋予上開3位證人,目的係為使上開3位證人作為販賣毒品之據點;

又被告李青松曾於證人張銘宏使用點鈔機清點販毒所得時在場、目睹證人彭浩恩交接愷他命、現金及處理對帳事宜,又被告李青松曾向證人葉俊揚收取回帳的款項等情,在在可認被告李青松明顯知悉該處係供作販毒集團據點使用。

且販毒集團有關回帳、清點販毒所得、交接毒品之事項,為販毒集團之機密所在,若一經發覺便有遭查獲之風險,是一般人均無法輕易進入販毒集團之據點,而被告李青松可常常出入民權路房屋,此有警方蒐證畫面在卷可證(偵40730卷四第207至333頁),若非被告李青松十分清楚該處之用途,使用該處之販毒集團成員焉會使不知情之被告李青松自由進出該處?在在可認被告李青松知悉民權路房屋係用於販賣毒品之據點。

㈢又雖證人張銘宏、彭浩恩、葉俊揚有原審所述之前後不一之瑕疵,然衡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且依證人張銘宏、彭浩恩、葉俊揚之上開證詞,已足以認定被告李青松知悉民權路房屋係作為販毒據點使用,縱然撇除證人張銘宏、彭浩恩、葉俊揚之說法,亦無法說明為何被告李青松可以持續、不斷進出身為販賣毒品據點之民權路房屋?(更何況該處地下室扣得疑似供製造毒品所用之諸多物品,見偵40729卷四第53頁至55頁、第71至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足認被告李青松確實知悉民權路房屋係提供作為販毒據點使用。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予撤銷原判決並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李青松自111年4月17日起,向屋主鄭秀煒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承租民權路房屋,並口頭以每月2萬5,000元轉租給證人陳皇霆,被告李青松會去民權路房屋抽K菸之事實,為被告李青松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鄭秀煒於警詢時所證述、證人陳皇霆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偵4565號卷八第29至55頁)、民權路房屋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5770號判決參照)。

就幫助販賣毒品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涉犯販賣毒品犯罪仍應有概略認識,並以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成立幫助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提供助力時,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犯罪之認識,即無由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職是,幫助者必須認知到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被告李青松必須知悉民權路房屋轉租證人陳皇霆後,證人陳皇霆不但會在民權路房屋販毒,且證人陳皇霆基於同一販毒集團之犯意聯絡,會再將民權路房屋轉給證人葉俊揚、共同被告張銘宏、彭浩恩使用為販毒據點,始能認定被告李青松有幫助販毒之故意。

㈢本件房屋固由被告李青松承租後,轉租予共同被告陳皇霆,然陳皇霆於偵查之始,均否認有參與上開販毒行為或參與任何販毒集團,亦未住在民權路房屋,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民權路房屋是跟綽號「林哥」的被告李青松租的,1個月算2萬5,000元,是給現金,被告李青松會去民權路房屋抽K菸,不知道在民權路房屋扣到的大量毒品是誰的等語(偵40729卷四第325至327頁);

於原審審理亦證以:我有跟被告李青松以口頭承租民權路房屋,租金2萬5,000元,租金放桌上給被告李青松,被告李青松綽號叫「林哥」,我在跟被告李青松通話時,旁邊沒有人在場,我好像有跟共同被告彭浩恩、張銘宏、證人葉俊揚講過跟被告李青松承租的事;

他一週會去民權路房屋幾次,會在內抽K菸,沒有住在民權路房屋;

共同被告張銘宏、彭浩恩有實際住在民權路房屋,會跟我分攤租金,證人葉俊揚也會去民權路房屋,但他們在內幹嘛,我不知道;

我每天會去民權路房屋1次抽K菸、喝酒,但我沒有住在內,我也沒有從事販毒行為,我當時是作水電粗工等語(原審卷五第115至143頁),證人陳皇霆於上開程序,均已明確否認被告李青松知悉該址房屋內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則陳皇霆向被告李青松承租該房屋,是否明確告知被告李青松使用該房屋之人將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或被告李青松於出租房屋之際,有無藉由陳皇霆之告知,而得知使用該址房屋之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節,均有疑問。

㈣次查,證人張銘宏、彭浩恩、葉俊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本案扣得毒品交易之毒品來源是誰、毒品如何取得、交易完成之回帳與分潤情形、誰是老闆、被告李青松有無參與及角色、被告李青松如有提供毒品,是如何提供、提供何種毒品、證人陳皇霆如何與被告李青松接洽承租民權路房屋及在場人有誰、接洽內容為何、由誰以如何之方式交租金、被告李青松至民權路房屋抽K菸之來源及如何算錢等重要情節,均有前後不一、彼此不合之非輕瑕疵,實無從憑以對被告李青松為不利之認定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說明甚詳(如原審判決理由欄四、㈢)。

縱被告李青松得以自由進出該址抽愷菸,然仍無從據前開證人張銘宏、彭浩恩、葉俊揚有瑕疵之證述,逕以推論其得知證人張銘宏等之販毒計畫,並進而以幫助販毒之故意而出租房屋予證人張銘宏。

㈤再細矧本案卷內之書證、物證,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李青松之認定: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未見有何被告李青松刻意提供為據點或涉及本案幫助販賣毒品行為。

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固有被告李青松前往民權路房屋且於室內逗留超過1小時之照片(偵40730號卷四第207至333頁,標題為桃園分局現場照片),然此僅足認被告李青松有前往該處之事實,且為被告李青松所不否認,然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李青松主觀上有何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

至其餘毒品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0729號卷二第5至191頁、卷一第195至459頁、他4348號卷三第123至273頁、卷四第21至31頁、第121至161頁),則全然無被告李青松之身影,核與被告李青松無涉,無從為不利被告李青松之認定。

⒊本案扣得大量毒品及相關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分裝袋、封膜機、磅秤等物品,經警於偵查中對上開扣案毒品及物品進行勘察採證,然未能查獲有何被告李青松之指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17026524號、111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1170273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40729卷四第3至43頁、第67至69頁、第73至89頁、第119至121頁),此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李青松之認定。

⒋此外,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相關鑑驗結果,僅能證明共同被告葉俊揚、張銘宏、彭浩恩、陳皇霆驗尿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與否有關(原審卷一第157至163頁),然與本案上開爭點無關,且被告李青松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陰性反應,有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2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04168號函暨檢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更無從證明被告李青松有藉由提供民權路房屋之方式,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至卷附網路歷程基地台位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屋主鄭秀煒與被告李青松、仲介葉長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葡京當鋪之名片、葉長昇之名片亦均與本案無涉,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李青松之認定。

㈥至上訴意旨以證人彭浩恩因於原審審理中作出不利被告李青松之證述,而心生愧疚以上銬之雙手向被告打招呼等節,認定證人彭浩恩所述屬實云云,然查,證人彭浩恩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舉動,其所代表之含意為何,係為許久未見被告李青松所為單純致意舉措,抑或所述內容有利或不利被告李青松,而對其所為之致意,尚不得而知,本院自難以證人彭浩恩上開舉措,推論證人彭浩恩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李青松之證述為真,而率認被告李青松有幫助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確被告李青松確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李青松無罪之諭知,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上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

故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李青松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松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29號、111年度偵字第40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24號、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112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青松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縱販毒集團成員陳皇霆等人利用其提供之場所作為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據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至8月間,提供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下稱民權路房屋),以供上開販毒集團販賣毒品做為販毒據點之用。
嗣於111年9月20日17時許,在民權路房屋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在2樓保險箱內查扣愷他命26包(總毛重74.67公克)、愷他命21包(總毛重36.59公克)、愷他命11包(毛重1.28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不明粉末1包(毛重5.39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91包(總毛重1284.17公克)、愷他命3包(總毛重8.64公克)、愷他命4包(總毛重7.05公克)、磅秤1台、橡皮筋1包、黑點貼紙1包、透明夾鏈袋1 批等物,在2樓浴室手提袋內查扣紙袋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001包(總毛重4304.03公克)等物,在1樓客廳查扣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批,在3樓查扣點鈔機1台、封膜機1台、愷他命2包(總毛重3.73公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磅秤1台,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彭浩恩、張銘宏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共同
被告莊博龍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葉俊揚、陳皇霆之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趙珞青、姜嫣柔、賴
美如、簡祺峰、王嘉豐、陳俊雄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702659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網路歷程基地台位址、監視器
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承租民權路房屋後,轉租給證人陳皇霆,我沒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的意思

四、本院之判斷:
㈠背景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自111年4月17日起,向屋主鄭秀煒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承租民權路房屋,並口頭以每月2萬5千元轉租給證人陳皇霆,被告會去民權路房屋抽K菸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鄭秀煒於警詢時所證述、證人
陳皇霆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偵字4565號卷八第29至55頁)、民權路房屋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首堪認定。
⒉共同被告張銘宏、彭浩恩、莊博龍自111年6月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並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證人葉俊揚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販毒公機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並擔任掌機之角色,於購
毒者分別撥打販毒公線聯繫葉俊揚後,再由證人葉俊揚
各指示共同被告張銘宏、彭浩恩、莊博龍販賣第三級毒
品給各該購毒者,共同被告張銘宏、彭浩恩、莊博龍即
以擔任俗稱小蜜蜂之角色而參與此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方式,共同實施最重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獲利(共同被告張銘宏共
犯4罪、共同被告彭浩恩共犯2罪、共同被告莊博龍共犯
7罪),均已經本院於本案判處罪刑,共同被告張銘宏、
彭浩恩部分皆因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且共同被告張銘
宏、彭浩恩於為上開行為時均係居住於民權路房屋並於
上開員警在111年9月20日持搜索票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包括毒品及供販毒所用之物),共同被告莊
博龍則未居住於民權路房屋之情節,為共同被告張銘宏
、彭浩恩、莊博龍所不爭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字40729號卷一第49至55頁)、代保管單含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開毒品確
各含有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如偵字40730號卷四第9至4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該監聽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檢警係以每次販毒行為為單
位列出事證,詳如偵字40729號卷二第5至191頁、同號卷一第195至459頁、他字4348號卷三第123至273頁、同號卷四第21至31頁、第121至161頁)、現場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俊雄手機
之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在卷可證,亦據證人
即購毒者趙珞青、姜嫣柔、賴美如、簡祺峰、王嘉豐、
陳俊雄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購毒經過在案,復有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依照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與答辯,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基於縱販毒集團成員陳皇霆等人利用被告提供之
場所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據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接續犯意(下稱幫助販毒間接故意),將民權路房屋提供給證人陳皇霆,作為共同被告張銘宏、彭
浩恩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據點。茲依卷內事證,分述如
下。
㈢卷內證人就被告是否涉入本案之證述,多有前後不一、彼此不合之瑕疵,更有證人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尚無從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⒈共同被告張銘宏①於首次警詢、偵訊、法官訊問,全盤否認有在當小蜜蜂販毒,未曾提及被告(偵字40729號卷一第9至27頁、同號卷三第95至101頁、聲羈字405號卷第43至48頁),並稱民權路房屋租金是共同被告彭浩恩出的,但不知道是誰去簽約(偵字40729號卷三第97頁);
②於111年11月2日警詢改口願意坦承,稱民權路房屋的承租人是「林哥」,證人陳皇霆再出面向「林哥」承租,「
林哥」是被告的綽號。被告一週會來民權路房屋數次,
收租、抽K菸,販毒集團成員有共同被告張銘宏、彭浩
恩、莊博龍、證人葉俊揚,是由證人葉俊揚接聽販毒公
線,再由證人葉俊揚指示共同被告張銘宏或彭浩恩、莊
博龍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跟扣除小蜜蜂抽成的錢,
要交回給證人葉俊揚。要交易的毒品都是證人葉俊揚給
的,我不清楚證人葉俊揚是向誰拿,買毒品的錢也是證
人葉俊揚出的。我只知道是證人葉俊揚出資購買、提供
毒品(偵字40729號卷三第219至241頁),並於111年11月18日訊問時稱:承租人是證人陳皇霆,是由證人陳皇霆
跟被告接洽,證人陳皇霆沒住這裡,我跟共同被告彭浩
恩是小蜜蜂,住在這裡,被告會來聊天抽菸(偵聲字435號卷第23至26頁),又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偵訊時表示:被告來民權路房屋抽K菸是跟我買,只算本錢給
被告,證人陳皇霆跟被告接洽時,被告就知道我們要在
那邊做販毒據點,也知道我們集團成員從事販毒的事,
被告算是提供販毒據點,但被告沒有提供毒品,被告也
不是老闆,這個販毒集團的老闆是證人葉俊揚,我每次
販毒收益都是回給證人葉俊揚,證人葉俊揚的來源我不
清楚(偵字40729號卷四第125至131頁、第275至283頁),復於本院112年1月19日訊問時表示,老闆是證人葉俊揚(本院卷一第51頁);
③於本院112年5月31日審判程序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係證稱:民權路房屋是販毒據點,
是證人陳皇霆跟被告承租的,被告知道我們這群人去是
要做販毒據點。我會知道是因為證人陳皇霆跟被告通話
時,我跟共同被告彭浩恩、證人葉俊揚都在場,但證人
陳皇霆沒有很明確跟被告說販毒據點要換到民權路房屋
。我跟共同被告彭浩恩有住在民權路房屋裡面,都是當
小蜜蜂。被告知道我們將民權路房屋當販毒據點,是因
為被告常來這裡抽K菸,會看到點鈔機、毒品跟分裝袋
、小蜜蜂出入,也會看到我們在三樓分裝愷他命、點鈔
跟交接,被告沒有說不租給你們了,但我跟被告聊天都
沒有聊到毒品的事。交租是交給被告。我的上游是證人
葉俊揚、陳皇霆,會有白色的車來補貨給證人葉俊揚、
陳皇霆,但這台白色的車不是被告的白色賓士。被告在
我們販毒組織裏沒有扮演甚麼角色,沒有參與販毒,被
告也沒有指示我們怎麼賣,被告只是出租民權路房屋給
我們,知道我們在販毒(本院卷三第31至97頁),卻也證稱:證人陳皇霆跟被告洽談承租民權路房屋時,沒有談
到作為販毒據點所用,又改稱:我認為被告知道,又改
稱:這是我推測,因為被告知道證人陳皇霆在販毒,證
人陳皇霆說要換地方(本院卷三第49至55頁)、再改稱:證人陳皇霆跟共同被告彭浩恩是老闆,雖然是我給被告
K菸,但K菸的價格是證人陳皇霆跟共同被告彭浩恩決定
的,被告也是跟證人陳皇霆跟共同被告彭浩恩對帳,又
改稱:有時會各抽各的K菸(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第63至64頁),又稱:被告好像會問我生意好不好(本院卷三第61頁)。。
⒉共同被告彭浩恩①首次接受警詢時供稱:愷他命是我分裝的,咖啡包是綽號「小城」的男子拿來的,民權路房屋
我不知道是誰承租,也不知道是誰給付租金,沒有人叫
我們進去住,是我跟共同被告張銘宏自己進去的。販毒
集團成員有我、共同被告張銘宏、證人葉俊揚,是證人
葉俊揚負責接聽電話,我去送,販毒集團的老闆是誰我
不知道,毒品來源我不清楚。我販毒所得的價金都是我
留著自己花,沒有交給任何人,我的薪水就是販毒所得
(偵字40730號卷一第11至21頁);
②於首次接受偵訊時改稱:是我朋友即證人陳皇霆說我可以住到民權路房屋,
證人葉俊揚會叫我跟共同被告張銘宏專門去送毒品。交
易毒品的來源是證人葉俊揚或共同被告張銘宏,我沒有
參與毒品分裝,我只有看過「小城」進來放咖啡包1次
,還宣稱「我都講實話了」(偵字40730號卷三第15至187頁);
③於111年9月21日檢察官二次進行偵訊時均稱:我沒有支付現場租金,完全沒有,就是單純住在民權路
房屋,除證人葉俊揚、共同被告張銘宏外,沒有別的毒
品來源,販毒所得都是我獨得(偵字40730號卷三第185至187頁、第197至211頁);
④於111年11月2日警詢時稱:是證人陳皇霆說我可以在那裏進出。被告就是綽號「
林哥」的男子,但被告為何來民權路房屋,我不清楚。
我只有繳過1次房租,是現金交給證人陳皇霆。咖啡包
確實是「小城」拿來的。證人葉俊揚是掌機,我跟共同
被告張銘宏是運毒車手,我販毒的錢是自己留著或者跟
證人葉俊揚換同重量的愷他命,我不知道誰是老闆。(
偵字40730號卷三第363至371頁);
⑤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偵訊時、本院112年1月19日訊問時改稱:民權路房屋是放毒品的據點,我出去送一次毒品回來就把錢給
證人葉俊揚、跟證人葉俊揚對帳,我獲利大約是送一包
2至300元。
我從頭到尾只有對證人葉俊揚,證人葉俊揚就是老闆,毒品是證人葉俊揚補貨的。我沒看過被告來
民權路房屋收租金,我只知道被告會去4樓或頂樓抽K菸
,被告也沒有收過販毒的錢。是證人陳皇霆跟被告接洽
租屋的,接洽時我沒有一起去。被告知道我們在販毒,
是提供民權路房屋作為我們的據點。毒品都不是被告提
供的,是證人葉俊揚提供的。被告不是販毒集團的老闆
。「小城」是楊鎮聲,並反覆強調老闆是證人葉俊揚(
偵字40730號卷四第185至191頁、第337至341頁、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
⑥於本院112年5月31日審判程序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有我、共同
被告張銘宏、莊博龍、證人葉俊揚、陳皇霆。交易的毒
品都是從證人葉俊揚來的,也是跟證人葉俊揚對帳。民
權路房屋就是販毒據點,被告知道。我跟共同被告張銘
宏住在裡面,在搬來前完全不認識被告。證人陳皇霆是
以電話跟被告承租,打電話時我跟共同被告莊博龍有在
,但共同被告張銘宏不在,且我不知道證人陳皇霆是怎
麼跟被告說的,我沒聽到,應該沒講到毒品。被告常來
民權路房屋抽K菸,也有跟我聊天,不是聊本案。被告
會跟我、證人葉俊揚、陳皇霆拿愷他命,被告是跟證人
葉俊揚用買的,錢是按外面市價算。被告跟我、證人陳
皇霆拿愷他命的錢,就是由房租扣。被告大概知道我們
是在跑蜜蜂,也知道證人陳皇霆在販毒,被告來抽K菸
時,有次看過我跟證人陳皇霆在分裝毒品,被告說也要
拿5克,證人陳皇霆就拿給被告,被告也曾看過我們交
接毒品跟現金,都是交給證人陳皇霆。被告沒有問過我
們的生意(本院卷三第67至95頁)、又改稱:我有聽到證人陳皇霆要跟被告拿咖啡原料的通話(本院卷三第80頁)。
⒊證人葉俊揚①於首次接受警詢時稱:上開毒品交易之成員只有我,掌機、發簡訊也是我,我就是老闆,我忙不過
來時,才會請共同被告張銘宏、彭浩恩等前往交易,我
也不用跟他們拆帳。
我每次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洽「老哥」購買愷他命50公克,「老哥」在TELEGRAM的名稱為「招財進寶」,我跟他約在路邊交易,他是開TOYOTA(他字4348號卷一第311至399頁);
②於首次接受偵訊時稱:我是販毒的老闆,我沒空時會請共同被告彭浩恩
、張銘宏、莊博龍、陳皇霆幫我跑,我賣的錢就我自己
拿,別人送貨的部分他們自己拿利潤。共同被告彭浩恩
、張銘宏、莊博龍、陳皇霆本身就有毒品,他們的毒品
來源我不清楚(他字4348號卷四第327至359頁);
③於111年12月1日警詢時、111年12月2日偵訊時改稱:販毒老闆是「林哥」即被告,也是民權路房屋的承租人,我之
前說的「老哥」就是被告。民權路房屋只有共同被告張
銘宏、彭浩恩住在裡面,我沒有住,我、被告跟證人陳
皇霆會於此出入。我沒有給租金,我也不知道其他人怎
麼分攤租金。被告常來,每2、3天就會來一次抽K菸,
順便拿錢。愷他命是我分裝的,來源是被告,大概3、4
天就會跟被告拿一次50公克的愷他命,我不是跟被告買
,是幫被告賣,咖啡包是被告出錢買回來就包裝好的。
我是掌機,共同被告彭浩恩、張銘宏、莊博龍、陳皇霆
是運毒車手,他們每次賣完會抽出自己的報酬部分300
元或500元,剩下的放在3樓,我會再從他們的報酬300元或500元抽100元。
被告是提供販毒所用的毒品、手機跟金源之人,共同被告張銘宏、彭浩恩、證人陳皇霆都
知道,毒品大部分是「林哥」派人送過來,叫我們下樓
拿(偵字4565號卷一第115至127頁、偵字40713號卷三第257頁正反面);
④於本院112年7月26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共同被告張銘宏、彭浩恩住在民權路房屋,我有
時住在那,證人陳皇霆沒有住在那,平常出入的人還有
被告跟共同被告莊博龍。我不知道為何要搬到民權路房
屋,誰選的也不知道。共同被告張銘宏、彭浩恩、莊博
龍、證人陳皇霆在民權路房屋做甚麼,我都不清楚,我
只知道他們會幫我販毒給客人。我非常確定被告是販毒
集團的老闆,被告有看到我們在賣,毒品都是被告自己
直接拿到民權路房屋3樓交給我,我不用拿錢給被告,
我販毒所得有回帳給被告,房租也有交給被告,被告知
道我們搬來民權路房屋時就是要讓我們住在這裡販毒。
我之前說的「老哥」不是被告,而是其他人,「老哥」
是派人拿毒品來,「林哥」是拿來3樓給我。被告沒有
拿咖啡包給我,咖啡包是「老哥」提供的(本院卷五第4
9至88頁),但對被告是否為販毒集團老闆、是否知道民權路房屋為販毒據點,原先是拒答或有遲疑(本院卷五
第62至66頁),對於毒品來源是否確為被告,則稱有時有關、有時無關,且稱每次警詢所講都是事實(本院卷
五第68至70頁),又稱先前講自己是老闆,後面講被告是老闆,都是對的,至於要回帳給被告多少,忘記了(
本院卷五第83至85頁)。
⒋由上可見,上開證人(張銘宏、彭浩恩、葉俊揚)之證述,就上開毒品交易之毒品來源是誰、毒品如何取得、交
易完成之回帳與分潤情形、誰是老闆、被告有無參與及
角色、被告如有提供毒品,是如何提供、提供何種毒品
、證人陳皇霆如何與被告接洽承租民權路房屋及在場人
有誰、接洽內容為何、由誰以如何之方式交租金、被告
至民權路房屋抽K菸之來源及如何算錢等重要情節,均
有前後不一、彼此不合之非輕瑕疵,實無從憑以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又共同被告彭浩恩於本院作證程序結束
,經法警戒護,行經被告身旁時,雖似有向被告出言,
並做出將已上銬之雙手上舉至腹部後雙掌微合再放下的
動作,嗣即由法警帶離法庭,過程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無訛,但此舉與公訴檢察官所指共
同被告彭浩恩是雙手合十向被告致歉,尚有區別,更無
從因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⒌何況,依本件起訴意旨,本案必須證明之情節為,被告
知悉民權路房屋轉租證人陳皇霆後,證人陳皇霆不但會
在民權路房屋販毒,且證人陳皇霆基於同一販毒集團之
犯意聯絡,會再將民權路房屋轉給證人葉俊揚、共同被
告張銘宏、彭浩恩使用為販毒據點,始能認定被告有幫
助販毒間接故意。然查,對於此些情節,證人陳皇霆於
111年9月20日為警在他處拘提(偵字4565號卷四第181頁正反面),經員警、檢察官於次日詢問、訊問,均否認
有參與上開販毒行為或參與任何販毒集團,亦未住在民
權路房屋,又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民權路房屋是跟綽號「林哥」的被告租的,1個月算2萬5千
元,是給現金,被告會去民權路房屋抽K菸,不知道在
民權路房屋扣到的大量毒品是誰的,嗣於本院112年8月23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我有跟被告以口頭承租民權
路房屋,租金2萬5千元,租金放桌上給被告,被告綽號
叫「林哥」,我在跟被告通話時,旁邊沒有人在場,我
好像有跟共同被告彭浩恩、張銘宏、證人葉俊揚講過跟
被告承租的事。被告一週會去民權路房屋幾次,會在內
抽K菸。被告沒有住在民權路房屋。共同被告張銘宏、
彭浩恩有實際住在民權路房屋,會跟我分攤租金,證人
葉俊揚也會去民權路房屋,但他們在內幹嘛,我不知道
。我每天會去民權路房屋1次抽K菸、喝酒,但我沒有住
在內,我也沒有從事販毒行為,我當時是作水電粗工等
語,前後尚屬一致。對於上開證人於本院證稱證人陳皇
霆有參與毒品買賣包裝、民權路房屋為販毒據點、證人
陳皇霆知悉民權路房屋係供販毒所用等節,證人陳皇霆
於上開作證程序,均已明確否認。上開證人既各執一詞
,共同被告莊博龍又稱老闆是證人葉俊揚(本院卷一第2
55至256頁),加以本件檢警偵辦已久,卻未能取得證人陳皇霆涉入販毒之任何非供述證據(下詳),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回答雖有反覆,還要辯護人提醒才講
說去民權路房屋有抽K菸,仍無從對證人陳皇霆、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而證人陳皇霆之上開證述對被告有利,
且所證述部分內容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同而再次打擊
上開證人證述之信用度,本院基於客觀性義務,亦應予
以斟酌。從而,本院於斟酌證人陳皇霆上開證述與上情
後,實不能認定,被告在將民權路房屋轉租證人陳皇霆
後,證人陳皇霆有在民權路房屋販毒,且證人陳皇霆有
基於同一販毒集團之犯意聯絡,再將民權路房屋轉給證
人葉俊揚、共同被告張銘宏、彭浩恩使用為販毒據點,
自更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販毒間接故意。
⒍此外,證人即購毒者趙珞青、姜嫣柔、賴美如、簡祺峰
、王嘉豐、陳俊雄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時,均未曾提及
被告,自不可能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卷內之書證、物證,亦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⒈本案前經相關機關實施通訊監察甚久,員警且費心做成
偵查報告、職務報告,但在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報
告、職務報告中,沒有任何人講到被告,遑論有表示被
告有涉及販毒行為、民權路房屋是被告刻意提供為據點
或被告是老闆等意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也沒有一通與
證人陳皇霆有關。
⒉卷內關於上開毒品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詳如偵字40729號卷二第5至191頁、同號卷一第195至459頁、他字4348號卷三第123至273頁、同號卷四第21至31頁、第121至161頁),全無被告、證人陳皇霆出現之情,亦無任何與被告、證人陳皇霆有關之蛛絲馬跡(連出現在畫面的一
小角或模糊提及綽號,也都沒有)。再者,卷內另份監
視器畫面截圖,固然有拍到被告常去民權路房屋,被告
常待在內超過1小時(詳如偵字40730號卷四第207至333頁,標題為桃園分局現場照片),而就此份監視器畫面
截圖作成之情形觀之,可看出員警利用設備在此朝民權
路房屋已拍攝甚久,然在此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仍沒
有任何一次有拍到被告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或將毒品放
到民權路房屋內或交給住在民權路房屋的任何人之情,
甚至員警至民權路房屋進行上開搜索時,亦未查得被告
在內。
⒊民權路房屋既經查獲大量毒品及相關物品,只要其內查
到一枚被告或證人陳皇霆之指紋,即可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為此,員警於偵查中已對上開扣案毒品及物品進
行指紋採證(勘察報告詳如偵字40729號卷四第3至43頁),然經指紋比對結果,卻無一與被告、證人陳皇霆之指
紋相符(摘要見偵字40729號卷四第305頁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則見同卷第67至69頁、第297頁)。
基於反面推論,可認被告並非上開販毒行為之老闆或毒品來源,或有何幫助販毒間接故意,更不能
認證人陳皇霆牽涉販毒。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相關鑑驗結果,僅與部分共同被告驗尿呈陽性反
應與否有關(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然與本案上開爭點無關,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是愷他命陰性反應(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更無從證明被告有藉由提供民權路房屋之方式,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主觀犯意。網路歷程基地台位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亦與被告無關。卷內通
聯調閱查詢單僅在確認上開購毒者所使用之電話號碼,
更無涉被告。
⒌卷內屋主鄭秀煒與被告、仲介葉長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葡京當鋪之名片、葉長昇之名片,僅涉民權路房
屋如何承租、屋況、被告承租後有人反映門口停車之事
、交租及退租情形,並無任何與販毒有關之對話,遑論
有提及、指摘被告為何將民權路房屋提供給他人當作販
毒據點之情。
⒍若被告是基於幫助販毒間接故意,提供民權路房屋作為
販毒據點,而便利販毒者販毒,按理被告亦可能提供代
步工具給必須出外送貨之小蜜蜂,然依卷內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切結書,除有部分係查明購毒者所使用之代步
工具外,其餘部分即為共同被告張銘宏、彭浩恩出外販
毒時所駕駛之汽車,但其內卻沒有任何一台是被告名下
之汽車,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證明此些汽車是被告提供給
共同被告張銘宏、彭浩恩等小蜜蜂使用,更可見被告有
無幫助販毒間接故意,確有疑問。
㈤須特別敘明者為,若共同被告張銘宏、彭浩恩、證人葉俊揚所證稱,證人陳皇霆有參與販毒、幫忙跑小蜜蜂等語,
係屬實在,應能輕易錄得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取得監視器
畫面截圖,或找出購毒者指認是證人陳皇霆送來毒品、與
之面交,然卷內就此卻不存在任何跡證,有如前述,更無
任何購毒者出面指認證人陳皇霆,更可見此等證人之證述
之信用度有疑,非可輕易資為論處被告有罪之憑據。
㈥民權路房屋之地下室固為警查扣疑似供製造毒品所用之諸多物品(見偵字40729號卷四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第71至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然經員警於此等物品勘查並採集指紋送驗(勘察報告見偵字40729號卷四第73至89頁),均查無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者(摘要見偵字40729號卷四第305頁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則見同卷第119至121頁、第299至301頁),被告又堅決否認此等物品與被告有關,檢察官就此部亦未起訴於本案,
是本院就此部自無審究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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