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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智偉(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陳明:全部都認罪,是就刑度的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本院卷第68、83頁)可考,是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之部分,員警並非因有土製爆裂物(下稱本案爆裂物)之情資而到場,被告是否在員警拿出本案爆裂物時即自首,員警即證人伍閎憶既證述印象模糊,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審酌本案爆裂物一直放在後車廂,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朋友慫恿而收下本案爆裂物,且未做任何違法行為,另被告母親罹有癌症,被告係家中收入來源,如未予緩刑,被告家庭恐陷入生活困境,請予被告減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查獲警員伍閎憶於本院結證稱:當日因獲報有人被妨害自由,我們前往桃園市○○區○○路1間房子裡面現場看到被告,並看到有未成年人在裡面受傷,我們到的時候,被害人已經離開,我不是第1批到達的員警,我到的時候,就看到被告與他的父親。
偵查卷的搜索扣押筆錄第二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都是我製作的,除了這4個扣押物品外,還扣得本案爆裂物,扣得本案爆裂物的經過是外面有車子,經詢問是被告的車子,他同意搜索後,在後車廂起獲本案爆裂物,看到車子前不知現場有本案爆裂物,我記不清楚打開後車廂時是否就看到本案爆裂物,當下因本案爆裂物用塑膠管及膠布貼起來,外面還有引線因而研判屬爆裂物,但實際是送驗後才確定,當天在他(指被告)車子起獲,所以問他是不是他的,是我們問他,他才說的。
當天現場有2車,每台均配人力搜索,不確定實際搜索到本案爆裂物的人是誰,爆裂物不是我找到的,是他翻開後我才做扣押筆錄,第1眼看到爆裂物的人不是我,我在旁邊有聽到第1眼看到爆裂物的人問爆裂物是誰的,被告在同意搜索汽車前,沒有承認他持有爆裂物等語(本院卷第70至73頁)。
足見被告雖同意搜索,惟於警員搜索發現本案爆裂物前,並未主動告知被搜索之後車廂內有本案爆裂物,其於犯罪前並未自首本罪,殊甚灼然,從而被告以其同意搜索及員警搜索前未知悉車內有爆裂物及該爆裂物為何人所有執其為自首等情,自不足取。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應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惟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非可採。
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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