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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良瑋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7、17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良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良瑋(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9、22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高孝謙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遵期給付和解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係因父母狀況欠佳,為補貼家用而犯案,請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第229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有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第22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3月17日、22日、24日雖有與溫成祥在桃園南門公園公廁碰面,但溫成祥沒有將贓款交給伊,伊不知道被害人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下落,而伊於111年3月22日與溫成祥約在桃園南門公園公廁碰面,是溫成祥要還伊幾千元,他還完伊錢後,伊就走了,當天伊沒有收取溫成祥放置在桃園南門公園公廁之贓款,伊在本件詐欺案沒有擔任角色,伊也沒有從事詐騙行為等語(見桃檢111偵17647號卷第25至28頁);
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於111年3月17日、22日、24日與溫成祥在桃園南門公園公廁碰面,是溫成祥找伊,他欠伊錢,叫伊去那裡找他,他要還伊錢等語(見桃檢111偵17647號卷第144頁),尚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並依其他共犯指示將共犯溫成祥轉交之款項交予其他共犯,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高孝謙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170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至於被告稱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遵期給付和解金,且被告係因父母狀況欠佳,為補貼家用而犯案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第229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以20萬元和解,被告已當場先支付10萬元與告訴人,並依和解內容遵期給付分期付款和解金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5至156頁、第239頁、第241頁),堪認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是其犯後態度已有所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⒉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共犯指示,由被告負責共犯溫成祥轉交之款項交予其他共犯,其所為之犯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當場先支付10萬元與告訴人,並依和解內容遵期給付分期付款和解金,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努力彌補過錯,另考量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己賣油飯、營業額約2至3萬元、未婚、入監前在外租屋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瑋 男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27號、111年度偵字第1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陳良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溫成祥(經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槍」、「藏鏡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集團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收水」之工作。
陳良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溫成祥、「R槍」、「藏鏡人」及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高孝謙,分別佯裝電信公司人員、警員、檢察官之身分,謊稱其因積欠國際電話費,必須配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檢、警處理云云,致高孝謙陷於錯誤,乃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交付款項經過」、「詐欺金額」、「詐欺款項放置地點」欄所示,分別自其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再將之放置指定地點,溫成祥則於如附表各編號「車手拿取詐欺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各指定地點拿取款項,陳良瑋再於附表各編號「收水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收水地點」欄之地點,收受溫成祥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復將各筆款項層轉集團上層,致款項金流遭遮斷,難以追查後續流向,而隱匿、掩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孝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陳良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述特予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陳良瑋、辯護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01至32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溫成祥警詢時不利被告陳良瑋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良瑋、辯護人認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復因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又查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故本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陳良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惟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良瑋固坦承有於事實欄、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被告溫成祥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從事收水工作,我會向被告溫成祥收取款項,是因為被告溫成祥案發之前陸續向我借錢,後來累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我們有簽借據、本票。
而這3天被告溫成祥是各還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目前還欠我8萬元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良瑋辯以:被告溫成祥關於回水對象乙節,於警詢、偵訊、移審接押訊問時之供述均不一,已具瑕疵,而其警詢指證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被告陳良瑋,係遭警員誘導,亦有瑕疵,且依卷附被告溫成祥與其上游之相關對話紀錄,群組內未見被告陳良瑋,成員對話也未提及被告陳良瑋,可知被告陳良瑋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偵查中機關也未就被告陳良瑋扣案之手機進行數位鑑定,確認有無其與其他共犯對話之紀錄,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不能以具有瑕疵之共犯溫成祥陳述,遽為不利被告陳良瑋之認定。
被告陳良瑋雖曾與被告溫成祥見面,但係為清償債務,此有借據、本票可憑,並非臨訟杜撰借款乙事,而兩人就借款細節縱有不一,但就借錢理由、金額、還款方式大致相符,且被告陳良瑋與證人溫成祥於偵查中即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串證可能,卻能於移審接押訊問時為大致相符之供述,可證借款乙事不假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高孝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後於111年3月17日、同年3月22日、同年3月24日,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被告溫成祥再前往拿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孝謙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而交付款項明確(見他字卷第31至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溫成祥於偵訊、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接押訊問時證述拿取詐欺所得款項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7至89頁、偵字第17627號卷第243至245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37頁),並有111年4月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陳良瑋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19頁)、證人高孝謙提出之日盛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45至55頁、偵字第17627號卷第87至97頁)、面交監視器影像畫面(見他字卷第57至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溫成祥〉(見偵字第17627號卷第37至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見偵字第17627號卷第47至74頁)、證人高孝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627號卷第99、10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良瑋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良瑋收取證人溫成祥所交付證人高孝謙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證人溫成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被告溫成祥於偵查中證稱:我收到詐欺款項後,會依指示拿去桃園南門公園廁所。
我只有見過來收水的人1次。
而我在現場等3小時那次,上層有找人載我去搭車。
警詢時警員曾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給我看,才知道進去廁所拿我放置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就是後來載我去搭車之人。
(經檢察官提示卷附111年3月24日電梯、停車場監視器照片)停車場照片走在最前面穿黑色外套的人(即被告陳良瑋)就是向我收水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17627號卷第228、229頁),是證人溫成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指證被告陳良瑋為111年3月17日、22日、24日向其收水之人。
㈢又經本院勘驗111年3月22日南門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
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10:27:55,可見畫面左下角為樓梯間,畫面右上角為廁所門外,一上著淺色長袖、下著深色長褲背一單肩包之人即被告溫成祥自畫面右上角處出現朝畫面右上角之廁所走去,後被告溫成祥走進廁所內。
10:29:34,一頭戴安全帽、上著黑色長袖、下著藍色長褲及拖鞋之人即被告陳良瑋自畫面左下角之樓梯間出現後先探頭查看一次,再朝畫面右上角之廁所走去,至10:29:51,被告陳良瑋走進廁所內。
10:30:54,被告陳良瑋自廁所走出、低頭察看手機並朝畫面右側走去,後其身影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10:33:39至10:33:43,被告陳良瑋再自畫面右側上方出現,後走進廁所內。
10:34:27,被告陳良瑋自廁所內走出並朝畫面右側上方走去。
10:35:37,被告陳良瑋自廁所內走出,先朝畫面右側上方走去,後朝畫面下方走去。
10:35:45,被告陳良瑋回頭查看並以右手比了個不明手勢後轉身先朝畫面下方走去,再走至樓梯間。
10:35:53,被告陳良瑋之身影消失於畫面左側之樓梯間內。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99、300、第286至293頁),核與證人溫成祥前開偵訊所述曾於桃園南門公園內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陳良瑋之情節吻合;
另被告陳良瑋與證人溫成祥於111年3月17日極為相近之時間內,皆有前往桃園南門公園,其等於111年3月24日,也曾在被告陳良瑋當時租屋處碰面等情,亦有回水監視器影像畫面(見他字卷第66至74頁)、攔查陳良瑋密錄器影像畫面(見他字卷第75、7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見他字卷第83、85頁)等件存卷可憑,均與證人溫成祥證述曾於前開二日回水予被告陳良瑋之情節勾稽相符,可知證人溫成祥前開偵訊陳述並非憑空捏造;
而被告陳良瑋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於111年3月17日、22日、24日與證人溫成祥都有碰面並向其收取金錢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13頁),益徵證人溫成祥前開陳述並非子虛烏有。
㈣此外,證人溫成祥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固改口稱被告陳良瑋非向其收水之人云云(此部分不足採信,詳後述),惟其同次程序亦稱:我在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行動模式為依照集團上層即「藏鏡人」指示,前往特定地點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放置財物,由集團另名成員取走。
我在放置詐欺款項時會向「藏鏡人」通話,過程中不會掛斷電話,也會直接回報說款項放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30頁),足徵證人溫成祥111年3月17日、22日交付金錢予被告陳良瑋之過程,與其接押訊問所指回水行動模式相符(有關111年3月24日交付款項過程,固與前2次不同,然證人溫成祥亦稱係因集團上游允諾派人搭載其前往坐車才不同以往,自不得以此遽為有利被告陳良瑋之認定,附此說明),另一般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擔憂取款車手侵吞詐欺犯罪所得,常以派員監視車手行動、要求車手分享GPS定位位置或在取款過程要求車手必須與上層隨時保持聯繫等方式監控車手,此為司法實務所常見而為本院所知悉,證人溫成祥前開接押訊問之陳述,亦可為佐證,從而,若非證人溫成祥確係於拿取證人高孝謙受騙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被告陳良瑋,實難想像證人溫成祥會毫不畏懼集團上層指摘其身懷鉅款竟恣意行動處理私人事務,更難想像「藏鏡人」會放任證人溫成祥隨意行動,尤其次數更高達三次,此自足以補強證人溫成祥偵訊之證述。
㈤從而,被告陳良瑋如事實欄所示行為,除經證人溫成祥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前揭監視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等客觀證據勾稽吻合,復與被告陳良瑋自承於111年3月17日、22日、24日與證人溫成祥都有碰面並向其收取金錢之不利供述相符,另證人溫成祥所述回水予被告陳良瑋之情節,與其接押訊問所稱依上層指示回水之行動模式一致,且衡諸詐欺集團車手不可能任意脫離集團上層之監控隨意處理私事,均足以佐證證人溫成祥前開所述並非虛捏,堪予採信,是被告陳良瑋如事實欄所示收水活動,自可認定。
㈥至被告陳良瑋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良瑋係單純收取證人溫成祥清償債務之款項云云,證人溫成祥亦於接押訊問時改稱並非回水予被告陳良瑋,見面係清償借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溫成祥於接押訊問時雖改口稱:我是在2020年(109年)初,在一個本名叫「賴柏儒」、綽號叫「小賴」的生日唱歌聚會認識被告陳良瑋,之後變成好朋友,我有被告陳良瑋的通訊軟體Line、微信,沒有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被告陳良瑋Line、微信的暱稱都是英文字,我的暱稱則是「T」,兩人暱稱都沒有換過。
在109年間我跟被告陳良瑋碰面大概10次,見面都是在聊天吃飯,直到109年底,我才因為缺錢跟他借款,之後才變得比較常跟他聯絡,案發之前大概1、2個禮拜到1個月就會碰一次面,都是要還他錢。
除了債務往來外,我跟被告陳良瑋沒有其他恩怨糾紛。
關於我跟被告陳良瑋之債務,陸陸續續跟他借款,每次都幾萬幾萬的借,也有陸續償還,總共跟他借15萬元左右,而我都是固定還1萬元,都是現金。
就這些債務,我和被告陳良瑋有簽本票、借據,不是第一次借款就簽,是後來我主動問他會不擔心,才因此簽前開文件。
111年3月17日、22日、24日我與被告陳良瑋見面,都是要還他借款,每次都是1萬元,於111年3月24日已經還清所有債務。
我沒有取回當初簽的本票或借據,我叫被告陳良瑋自行銷毀。
前開三日我拿取的詐欺款項,是依指示分別放在桃園火車站及新竹火車站。
我會相約在南門公園廁所還款,是因為還完款,我還要繼續工作,必須盡速離開。
警詢、偵訊時沒有說清楚與被告陳良瑋之金錢債務關係,是因為怕影響到被告陳良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36頁)。
⒉而就與證人溫成祥之交情、雙方金錢往來經過、前往南門公園廁所或與證人溫成祥碰面原因等節,被告陳良瑋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稱:我和證人溫成祥是朋友關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已經2、3年。
他還欠我幾十萬元,有本票可以證明。
111年3月17日,我前往南門公園廁所是去大小便,當時有碰到證人溫成祥,也有說什麼,但內容忘記了。
111年3月22日,我和證人溫成祥也有在南門公園廁所見面,他約我在該處碰面並還我幾千元。
111年3月24日證人溫成祥去我當時租屋處,但已經忘記當時我有無在家。
這陣子證人溫成祥會頻繁與我見面,是要找我聊天和還我錢。
我和證人溫成祥都是以微信、telegram聯絡,我的暱稱分別為「梁炎東」、「安」,證人溫成祥的暱稱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字第17647號卷第24至29頁)。
②同日偵訊時供稱:我現在沒有工作,靠投資股票、打遊戲、開直播謀生。
我跟證人溫成祥認識2、3年,因為朋友介紹認識。
證人溫成祥陸陸續續跟我借錢半年以上,金額忘記了,但至少有10萬出頭,我們有簽本票、借據。
111年3月間,會在南門公園與證人溫成祥見面,是他來找我還錢云云(見偵字第17647號卷第144、145頁)。
③於同日羈押訊問時稱:證人溫成祥之前就很常來找我,因為他有欠我錢,我最近催他還錢催很兇,他也欠我錢欠很久,不知道是否因為這個原因,他才會指證我是收水的人云云(見本院聲羈字第183號卷第22頁)。
④於111年5月30日移審接押訊問時稱:我跟證人溫成祥認識2至4年了,是透過綽號叫「阿不拉」的朋友在某個酒局介紹認識的,兩人交情不錯,也很常見面,愈熟就愈常見面,1、2個月至少會見面1次。
我不認識「賴柏儒」或綽號「小賴」。
我跟證人溫成祥的聯絡方式有Line、Facetime、電話、微信等,我Line暱稱為「CLW」、微信暱稱為「安」,證人溫成祥Line的暱稱為「祥」,我們其餘暱稱都忘記了,而我的通訊軟體暱稱都沒有換過。
我目前沒有工作,收入來源有投資股票獲利、遊戲直播觀眾的捐款、打零工薪水、朋友管理股票收入,支出有房租、家用、雜費,投資股票獲利從開始到現在只有幾千元,觀眾捐款2個星期月幾百到幾千元不一,打零工是去女友家早餐店幫忙,一個禮拜去2、3天,每次幾百元到1、2千元,朋友為我管理股票大約每個月會回給我幾千元。
另外之前有存款大概10萬元,我整體的收入跟支出不能打平。
在半年多前,證人溫成祥向我借錢,當時有些存款,所以有借給他,他向我借款約10來萬元,次數忘記了,在第一次借款時,他就有簽現金保管條、借據和本票,我記得他後來還有再簽一次本票,是我要求要簽這些文件的。
證人溫成祥陸陸續續有還款,每次金額不固定,目前他還欠我幾萬元,金額不確定。
111年3月,我記得有和證人溫成祥相約在南門公園廁所見面,第1次我先進入廁所大便,證人溫成祥打電話說有急事要先走,出來後只看到證人溫成祥背影,這次沒有還到錢,第2次又約同樣南門公園廁所,這次有還我1萬元。
之後我們還有再碰面,不只一次,地點多半在我家,也會去唱歌喝酒,111年3月24日有無見面我忘記了。
我記得111年3月底某一日,證人溫成祥來我租屋處還我1萬元。
至於為什麼會約在南門公園還款,不知道,也沒有問,該址離我租屋處約5至10分鐘車程。
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後期一直逼他還錢,他才挾怨報復誣陷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55頁)。
⑤於之後準備、審理程序則稱:我忘記認識證人溫成祥多久,是在唱歌認識的,一開始交情還好,後來認識愈久交情愈好,我跟他個性、想法上有合,才會借錢。
在110年10月、11月我借證人溫成祥錢時,沒有工作,我那時休息很久,都沒有工作。
我跟證人溫成祥的爭執嫌隙只有因為某件事不開心,起因是共同朋友的某些行為,我跟證人溫成祥看法不一樣。
111年3月17日、22日、24日我與證人溫成祥都有見到面,他都是還我錢,每次1萬元。
證人溫成祥總共跟我借16萬5,000元,與借據上的金額一樣,在還我錢的前半年陸陸續續跟我借的,因為累積到16萬5,000元,我才要求簽借據,目前他還欠我一半至少8萬元之債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第313至317頁)。
⒊上開證人溫成祥於接押訊問時所述,核與其警詢、偵訊之陳述大相逕庭,已難憑採,且其對於翻異說詞之理由,係稱當初怕影響到被告陳良瑋云云,惟若雙方確存有金錢借貸往來,於111年3月碰面又僅是單純清償債務而已,甚且還有借據、本票為證,證人溫成祥大可如實相告,何必擔憂會影響到被告陳良瑋,而於警詢、偵訊時謊稱不認識被告陳良瑋(見偵字第17627號卷第228、229頁、本院訴字卷第186頁),此已不符常理,而證人溫成祥果若擔心被告陳良瑋受影響,又何必指證被告陳良瑋即向其收水之人,所述與其行為更自相矛盾,尤其於警員問及被告陳良瑋當時女友有無共同參與犯罪時,證人溫成祥也稱沒有或不知道,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表示證人溫成祥當時可依據他人是否涉案之真實狀況而有不同之回答,不僅可證其警詢指證被告陳良瑋之部分可信,益徵其之後改口之詞顯然不實。
⒋而仔細比對被告陳良瑋歷次程序所述與證人溫成祥前開接押訊問陳述,就雙方如何認識乙節,被告陳良瑋稱是經由「阿不拉」介紹認識,不認識「賴柏儒」或綽號叫「小賴」之人云云,與證人溫成祥所稱是在「賴柏儒」、綽號「小賴」友人之生日唱歌聚會結識被告陳良瑋云云不符,又被告陳良瑋或稱雙方有微信、telegram等聯絡方式,其暱稱為「梁炎東」、「安」云云,與其之後所稱彼此有Line、Facetime、電話、微信等聯絡方式,其使用暱稱為「CLW」或「安」,證人溫成祥暱稱則為「祥」云云,前後已有不一,更與證人溫成祥所稱雙方僅有通訊軟體Line、微信之聯絡方式,其暱稱為「T」,被告陳良瑋之暱稱為英文字組成云云不符,若被告陳良瑋與證人溫成祥係認識至少2年、交情不錯、甚同意借款之朋友,又豈會對於雙方聯絡方式甚且彼此之暱稱都相互齟齬。
⒌再者,被告陳良瑋先稱第一次借款時,證人溫成祥即簽立現金保管條、借據和本票,之後證人溫成祥有再簽立1次本票,是其要求證人溫成祥簽立的云云,與其之後所稱係證人溫成祥積欠金額累積至16萬5,000元,才要求證人溫成祥簽立本票、借據云云亦不一致,也與證人溫成祥所稱不是第一次就簽立本票、借據,且是其主動詢問被告陳良瑋是否擔心無法還款才因此簽立前開文件云云不符;
而被告陳良瑋於審理時及證人溫成祥於接押訊問時固一致稱證人溫成祥陸續還款時,每次都是清償1萬元云云,然此與被告陳良瑋於警詢時所稱證人溫成祥於000年0月間係還款幾千元云云,或於接押訊問時所稱每次還款金額不一云云,均有所扞格;
而就證人溫成祥尚欠金額乙節,證人溫成祥係稱於111年3月24日償還1萬元後,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陳良瑋於警詢時先稱證人溫成祥還欠「幾十萬元」之高額債務云云,於接押訊問改稱尚欠幾萬元云云,於審理時又稱至少積欠8萬元云云,可知其等關於借款經過、還款金額之陳述,都不盡相符,甚連證人溫成祥目前還有無欠款與尚欠金額等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都陳述不一,被告陳良瑋自己前後之供述,亦迥然不同,若被告陳良瑋與證人溫成祥確有其等所述金錢借貸往來,000年0月間之碰面都係要清償借款,豈會就相同事項屢屢有南轅北轍之不同說法。
⒍此外,以被告陳良瑋自承已經休息很久、沒有工作,收入與支出不能打平之經濟狀況,其有無餘力出借款項予證人溫成祥,亦非無疑,縱使被告陳良瑋有如其所述10萬元存款,又是否會不顧自己生活而全數出借,致證人溫成祥積欠「幾十萬元」或「16萬5,000元」,更屬可疑。
⒎何況證人溫成祥不選擇在每日結束車手工作後,才處理私人事務,竟於尚在從事車手工作中,拋下手邊任務而執意前往清償債務,已令人費解;
而被告陳良瑋與證人溫成祥均稱證人溫成祥於本案之前即曾去過被告陳良瑋當時租屋處(見本院訴字卷第32、33頁、第316頁),則渠二人不選擇相約在被告陳良瑋租屋處交付款項,亦屬可疑;
倘縱使因距離下一取款地點較近或受指示在南門公園待命,故證人溫成祥乃約定在南門公園還款,然以南門公園有諸多可約定碰面之地點,究竟有何於111年3月17日、3月22日一再約定在公園內之廁所碰面、還款之理,更令人匪夷所思。
⒏準此,被告陳良瑋、證人溫成祥前開被告陳良瑋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證人溫成祥碰面僅單純係償還債務之說詞,不僅就諸多情節陳述不一,更悖於事理而處處可疑、破綻百出,要無可採。
⒐被告陳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提出切結書、借據、本票影本各1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02-5至102-7頁),作為其與證人溫成祥借貸關係之證明,然公訴人已爭執前開文件之證據能力,被告陳良瑋卻從未提出正本以供確認是否為真實文件,已難憑採;
且前揭文件從未有貸與款項之人為「陳良瑋」之相關記載,又如何作為其債權證明;
再細觀文件內容,該份切結書竟記載「本人因收入不敷使用,亦曾向其他民間有過借貸之經驗,經思考後,透過報紙廣告等諮詢借款之事,以全明瞭且同意借貸計息與付款方式,今承蒙___幫助不勝感激…」,與被告陳良瑋稱雙方係基於情誼借貸迥然有別;
又姑且不論該借據記載之借款金額,與被告陳良瑋、證人溫成祥所述均不一致,該借據上竟不知何故而有「本人今向【一溫成祥手寫簽名】借款新臺幣…」之文句記載,令人無法理解證人溫成祥究竟係借款人或貸與人,是以,前開來歷不明、內容又漏洞連連之文件,不足以為有利被告陳良瑋之認定。
㈦辯護人雖以證人溫成祥警詢指證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被告陳良瑋係遭警員誘導云云,而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警員似有誘導證人溫成祥指認被告陳良瑋之照片,惟查,證人溫成祥於之後程序均一致指認卷附111年3月17日、22日、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與被告陳良瑋碰面,被告陳良瑋對此亦坦認,可知被告陳良瑋與證人溫成祥於前揭時間確有碰面並無疑義,縱認警員指認程序稍有瑕疵,亦無礙被告陳良瑋有本案犯行之認定;
辯護人再以卷附被告溫成祥與其上游之相關對話紀錄,未見被告陳良瑋參與其中云云,然詐欺集團為免部分成員遭查獲即使組織全體遭掃蕩,早已發展出分組分工且成員未必認識之犯罪手法,則身為收水之被告陳良瑋,不在證人溫成祥所屬車手群組或未有被告陳良瑋之相關討論,亦不足為奇,無從認被告陳良瑋即未涉案;
辯護人又以偵查機關未就被告陳良瑋扣案之手機進行數位鑑定云云,然被告陳良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不同意檢、警對其手機進行數位鑑識(見偵字第17647號卷第25頁、第144頁),又除非耗費極大偵查能量,否則不可能在被告不配合下破解被告加密之手機而強行採證,則偵查機關就扣案被告陳良瑋之手機縱未進行數位鑑定,亦不能因而苛責,辯護人無視係被告陳良瑋拒絕配合數位採證在先,竟指摘偵查機關未數位鑑識,委無可採。
㈧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陳良瑋、證人溫成祥於偵查中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卻能於接押訊問時一致為清償借款之陳述,據此主張確有借貸金錢乙事,然詐欺集團上層事先教導集團成員遭查獲時應如何飾詞卸責,於司法實務早非鮮見,自不能徒憑被告陳良瑋、證人溫成祥僅空泛稱兩人於案發時間係償還債務云云,對於渠二人所述諸多可疑、不合理之情節卻視而不見,猶採認其等說詞,更況,苟被告陳良瑋與證人溫成祥確存有借貸關係,於111年3月17日、22日、24日碰面都只是償還1萬元之借款,以距離前揭還款時間不過經過1至2個月之時間,且3次還款金額相同又都屬極易記憶之「1萬元」,記憶尚應鮮明之被告陳良瑋,又豈會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稱證人溫成祥係還款「幾千元」,又於111年5月30日接押訊問時,無故稱某次在南門公園因其先行如廁,證人溫成祥又有要事要離開,故只能望其項背而未實際與證人溫成祥碰面云云,此顯係對於與證人溫成祥碰面之緣由避重就輕,益徵其係在欠缺充分時間勾串下才不得已如此。
㈨被告陳良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而由不同集團成員假冒各種身分向證人高孝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擔任車手之證人溫成祥再前往拿取,復交由擔任收水之被告陳良瑋層轉集團上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是被告陳良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洵可認定。
㈩被告陳良瑋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良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一職,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各司其職,於負責行騙之成員假冒公務員對證人高孝謙施用詐術後,再層轉詐欺款項,以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良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
「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
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良瑋收取被告溫成祥交付之告訴人高孝謙受騙款項後再層轉集團上層,所為足已切斷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陳良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陳良瑋將被告溫成祥所交付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集團成員之事實,卻漏未論及洗錢罪名,容有未洽,惟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96、297頁),無礙被告陳良瑋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補充此部分罪名。
㈡罪數:
⒈被告陳良瑋於111年3月17日、22日、24日多次層轉告訴人高孝謙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良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水負責層轉詐欺所得款項,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陳良瑋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被告陳良瑋就本案犯行,與被告溫成祥、「R槍」、「藏鏡人」及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良瑋正值青壯,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致告訴人高孝謙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高孝謙難以追回受騙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殊無可取;
並參以被告陳良瑋參與部分之被害人數雖僅1人,但受騙金額高達170萬元,可知被告陳良瑋行為所生危害甚鉅,應予嚴懲;
再考量被告陳良瑋前於104、105年間即曾加入另案詐欺集團而遭查獲,此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知被告陳良瑋素行非佳,且其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更屬不該,又其犯後未能坦認犯罪,復未與告訴人高孝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不佳,無從輕縱;
再考量被告陳良瑋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與女友同住(見本院訴字卷第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且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方屬公平合理。
查被告陳良瑋雖曾收受被告溫成祥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然已將前開款項上繳集團上層,就前開已上繳共犯之洗錢標的,因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依前揭說明,應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色手機各1支(見偵字第17647號卷第93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陳良瑋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陳良瑋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一職,並層轉告訴人高孝謙受騙款項,但卷內亦乏被告陳良瑋因前述行為而獲取不法利得之相關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交付款項經過 詐欺金額 (新臺幣) 詐欺款項放置地點 車手拿取詐欺款項時間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高孝謙分別於111年3月15日、16日、17日,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第一銀行某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各提領10萬元,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將合計30萬元之款項放置在右揭地點。
3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內某機車之腳踏板上 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2分許 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南門公園 2 高孝謙分別於111年3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某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自其名下日盛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各提領10萬元,嗣於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將合計50萬元之款項放置在右揭地點。
5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之某椅子上 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9分許 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南門公園 3 高孝謙於111年3月24日,前往前揭日盛銀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自前揭日盛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再於同一銀行臨櫃領款35萬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將合計45萬元款項放置在右揭地點。
4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之某椅子下方 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 陳良瑋當時址設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5樓之租屋處 高孝謙放置上揭45萬元款項後,又於同日前往同一分行臨櫃領款45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將45萬元款項放置在右揭地點。
4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之某垃圾桶內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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