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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福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鈴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3號、第34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31-37頁、第43-44頁)、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26-227頁)及撤回上訴狀(本院卷第24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呂永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的對象只有二人,皆屬特定之人,販賣數量稀微,所得利益更微乎其微,與一般製造、販賣或運輸大量毒品,或四處兜售散布毒品之人顯不相同,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自己所為勇於承擔,不做無謂抗辯或證據調查,足認犯後態度堪屬良好,而有從輕量刑之餘地。
又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度,相較於被告犯後態度,不無逾越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陳慧鈴上訴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利得甚少,與販賣毒品達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多係施用毒品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行為,並非對特定人招攬交易,惡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梟有別,所犯情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減刑後法定刑仍高達五年以上,猶屬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
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否則即與刑法第59條修正之立法意旨有違。
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主張之理由,無非均屬量刑審酌事由,未見犯罪之情狀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販毒顯可憫恕之可言,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四、爰分別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理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被告二人所犯被告販賣的對象不多,且皆屬特定之人,販賣數量稀微,所得利益不多,與一般製造、販賣或運輸大量毒品,或四處兜售散布毒品之人顯不相同,況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年齡、自述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之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末審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並兼衡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亦已給予較大幅度之減讓,經核亦屬妥適。
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應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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