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605,202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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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9、15208、16763、16772、17627、1763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917、23964、24117、26093、26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文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陳文和原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是被告之上訴部分,即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01、28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14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之幫助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7至9、11所示被害人與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害人多達14人,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合計金額更高達新臺幣(下同)3,371萬2,026元,助長詐欺犯罪,復未與上開14位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全然未加彌補,綜觀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鉅額損害等情狀,甚具可非難性,原審對其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顯然過輕,裁量之刑度尚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率爾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77頁),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又本案被害人共14人,被害金額合計高達3,371萬2,026元,被告至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暨被害人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15頁),與被害人柳瑞原之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90頁),暨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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