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子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張雅慧施
- (二)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向鐘辰貴施
- (三)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向張筱羚施
- (四)嗣因王子衡於犯前開詐欺、洗錢犯行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
- 二、案經張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鐘辰貴訴由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提領及轉匯被害人匯入本案
- 二、經查:
- (一)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而使用,且告訴人張雅
- (二)至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
- (三)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告訴人鐘辰貴、張筱羚分別將
- (四)準此,則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 二、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五、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
- 肆、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三、另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09年7月22日,即自行前往新北
- 四、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月31日已自行與附表編號2所
- (二)其次,被告既係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鐘辰貴、張筱
- (三)再者,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向警方自首後,直至同年9月8
-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 陸、量刑審酌事項及應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及詐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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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15號、第23254號及第26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子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子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鱻宴海產店,受其友人楊翔麟(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未經起訴)之邀約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由王子衡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楊翔麟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同時告知楊翔麟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楊翔麟查看帳戶內之餘額,再依楊翔麟之指示至銀行提領贓款,轉交楊翔麟或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從中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隨後王子衡、楊翔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各別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張雅慧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張雅慧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王子衡於109年7月17日15時46分許,依楊翔麟之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之合作金庫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含張雅慧受詐騙匯入之款項30萬元)交予楊翔麟另行處理,藉以製造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向鐘辰貴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鐘辰貴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此間王子衡於109年7月19日偶然與其友人謝飛談及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事,謝飛遂提議王子衡「黑吃黑」,隱瞞楊翔麟將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由其代為處理,並於同年7月20日中午提供林宏儒所申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宏儒郵局帳戶)予王子衡後,王子衡遂另於109年7月20日15時45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合作金庫海山分行,自本案帳戶內臨櫃轉帳220萬元(包含鐘辰貴受詐騙匯入之款項)至謝飛所指定之林宏儒郵局帳戶(謝飛、林宏儒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未經起訴),致未能完成掩飾、隱匿楊翔麟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
(三)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向張筱羚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張筱羚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所3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由王子衡於109年7月20日15時45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合作金庫海山分行,自本案帳戶內臨櫃轉帳220萬元(包含前述鐘辰貴及本次張筱羚受詐騙匯入之款項)至謝飛所指定之林宏儒郵局帳戶,致未能完成掩飾、隱匿楊翔麟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
(四)嗣因王子衡於犯前開詐欺、洗錢犯行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109年7月22日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並進一步於同年7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並有供承上開詐欺及洗錢之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鐘辰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張筱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17-120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53-1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提領及轉匯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承認詐欺,但附表編號1、2之前二次犯行,我只認識楊翔麟,僅成立一般詐欺罪,直至附表編號3之第三次犯行我才知道有三個人,此部分承認犯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實際上只有接觸楊翔麟一個人,所為應該構成一般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罪,縱使有認定加重詐欺,也是第三次被告才知道有共犯三人存在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而使用,且告訴人張雅慧、鐘辰貴及張筱羚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分別將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而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17日15時4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80萬元(含告訴人張雅慧受詐騙匯入之款項30萬元)交予楊翔麟另行處理,藉以製造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及另於109年7月20日15時45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臨櫃轉帳220萬元(包含鐘辰貴、張筱羚受詐騙匯入之款項)至林宏儒郵局帳戶,而並未完成掩飾、隱匿原先楊翔麟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告訴人張雅慧、鐘辰貴及張筱羚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節,除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參見原審簡上字卷第93頁、第205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60頁),核與告訴人張筱羚、鐘辰貴、張雅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1-4頁、偵字第23254號卷第5頁及背面、偵字第26255號卷第5頁及背面),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109年7月17日、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21日取款憑條共3份、告訴人張筱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筱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鐘辰貴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鐘辰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張雅慧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9-11頁背面、第5頁、第14-22頁背面、偵22115卷第9之1頁、第11頁、第18頁、偵23254卷第6頁及背面、第9-10頁、偵26255卷第24頁、原審簡字卷第63-6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至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9年7月28日警詢時已供稱:我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幫他們領錢,109年7月13日我朋友楊翔麟透過FACEBOOK打給我,跟我約見面,當日晚上9點多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快炒店一樓店家前見面,叫我借他銀行帳號,我幫他領錢,代價就是我每領多少,就從中抽1%,當下我有給他我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公園路128號經營快炒店,也是車手聚集的點,我第一次去領70萬元那天,我還沒領之前,大概9點多,我騎車到楊翔麟租屋處,楊翔麟及他朋友,我們騎車到板橋新海橋附近的郵局,楊翔麟的朋友先去郵局領200萬元,當下我們各自離去,我就去網咖,下午楊翔麟打給我叫我到熱炒店集合準備去領錢,但當時我機車沒油他才來網咖載我,我認為熱炒店就是車手聚集點等語(參見原審簡字卷第41-48頁);
復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進一步供承:除了楊翔麟以外,我還有跟楊翔麟的哥哥和朋友接觸,我加入的詐欺集團應該有3人以上,我接觸的人就已經有3個人了,我對於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沒有意見等語(參見原審簡上字卷第91-92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並明確坦承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參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05頁),堪認被告最初於109年7月13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翔麟之時,其主觀上早已知悉楊翔麟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其係在該詐欺集團中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實際分擔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楊翔麟或其他集團成員,且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楊祥麟及其朋友(已先行提領200萬元之人)在內,再加上其本身之人數應超過3人以上,則其初始即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犯意,不僅提供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親自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提領行為,其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甚明,是被告提起上訴後始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一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告訴人鐘辰貴、張筱羚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然告訴人鐘辰貴於109年7月17日16時43分、44分各匯款6萬元、告訴人張筱羚匯款19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實係由被告另於109年7月20日15時45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合作金庫海山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轉帳220萬元至林宏儒之郵局帳戶,而非直接提領現金一節,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憑(參見警卷第11-12頁),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四)準此,則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亦即僅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與前開修正新增之犯罪方式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規定之情形,應逕行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由「車手」提供或對外收購、騙取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另要求「車手」以提領、轉帳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後上繳,以此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金流斷點,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
從而,被告依照楊翔麟之指示,除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外,並親自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再交付予楊翔麟或其指定之人,其行為目的即在於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且被告主觀上亦應有認知到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而仍為之,則被告所為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與楊翔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2次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之處,業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二(二)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惟因起訴(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同一效力)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法院當庭諭知被告所涉上開法條(參見原審簡上字卷第89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一般洗錢罪既遂或未遂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與楊翔麟所屬詐欺集團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鐘辰貴、張筱羚匯入詐欺贓款之用,告訴人鐘辰貴、張筱羚亦因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而著手為洗錢犯行,然其後續係為與謝飛共同私吞詐欺所得,始為上述轉匯本案帳戶內220萬元款項(含告訴人鐘辰貴、張筱羚受詐騙之贓款各12萬元、19萬元)之行為,以處分自身之犯罪所得,主觀上並非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進行轉匯而從事洗錢,實際上亦未達其原先與楊翔麟所屬詐欺集團洗錢犯意聯絡之既遂結果,此部分應僅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雅慧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行,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依洗錢未遂、自白洗錢規定予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均併予審酌之。
三、另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09年7月22日,即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向員警報案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遭毆打,經員警初步了解情況後,請其攜帶存摺及彙整相關資料後再擇日製作筆錄,被告遂於109年7月28日至新莊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供承本案犯罪事實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2373號函附被告109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2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461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29-136頁、155頁),而被告之本案帳戶最早係於109年7月23日始因另案被害人徐卉娟報案而遭通報警示,有檢察官所提出之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參見原審簡上字卷第97頁),足認被告係在與本案帳戶相關之詐欺被害人報案或向165反詐騙專線通報遭受詐欺犯行,因而經員警發覺其犯行之前,即自行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且依上開自首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予減刑(洗錢自白、未遂)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及審酌量刑之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月31日已自行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鐘辰貴達成和解,願意分期給付賠償金共計10萬元,並已於113年2月支付4千元分期款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第193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鐘辰貴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甚佳等情,而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即未盡妥適。
尤有甚者,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65號移送併辦案件(已退回併辦,非本案審理範圍)之被害人邱慶輝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與被告進行和解一節,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及當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19頁、第193頁),嗣因被告於刑事上訴二審理由狀表示仍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本院再分別以電話及通知書方式通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案告訴人張雅慧、張筱羚到庭與被告和解,然其2人仍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進行和解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9頁),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始終積極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本案告訴人張雅慧、張筱羚不願到庭而未能成立和解,究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則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應納入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之科刑考量,以期周延。
(二)其次,被告既係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鐘辰貴、張筱羚等2人遭詐騙後匯入贓款之用,則依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顯示之交易時序(參見警卷第11-12頁),告訴人鐘辰貴係先於109年7月17日匯入2筆各6萬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告訴人張筱羚於109年7月20日匯入19萬元至本案帳戶,其後被告始於109年7月20日將本案帳戶內之220萬元款項轉匯至林宏儒之郵局帳戶內,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內之220萬元款項轉帳至林宏儒之郵局帳戶,其中均應包含告訴人鐘辰貴、張筱羚受詐騙之贓款各12萬元、19萬元在內,則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應各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理由已如前),並均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判決僅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未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犯行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漏未說明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予減刑,於量刑時亦併予審酌,容有未洽。
(三)再者,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向警方自首後,直至同年9月8日止,楊翔麟仍試圖聯絡被告,持續發送訊息欲促使被告繼續從事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然被告並未予以理會,亦未傳送任何之回應訊息一節,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堪信被告於案發後已心生悔悟,決心不再重蹈覆轍,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狀,稍嫌不周;
另原審判決漏未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亦稍有違誤之處。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非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盡妥適及周全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審酌事項及應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及詐欺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不僅提供本案帳戶,亦擔任提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予他人之洗錢犯行,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終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其於案發後大致坦承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且積極謀求與被害人和解,以彌補被害人損失,進而與本案告訴人鐘辰貴調解成立並賠付部分和解金,犯後態度甚佳,並衡以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肆業之學識能力,在工地做板模工,已婚,日薪2400元,但收入不穩定,需要扶養一將近5歲小孩,太太全心帶小孩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斟酌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密接程度等(附表編號2除外),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係與楊翔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供稱已將事實欄一(一)所示提領之80萬元轉交予楊祥麟,並自始否認有獲取任何之報酬(參見原審簡字卷第43頁、偵22115卷第13-14頁、偵32280卷第279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部分詐欺贓款或報酬,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雅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INDER向張雅慧佯稱有購買原始股短期獲利之投資管道,使張雅慧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110年,以下同)7月17日12時42分許 30萬元 2 鐘辰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鐘辰貴佯稱有買賣外幣賺匯差之投資管道,邀約其儲值,使鐘辰貴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7月17日16時43分許 6萬元 109年7月17日16時44分許 6萬元 3 張筱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張筱羚,向張筱羚佯稱有投資購房基金機會之管道,邀約其認購,使張筱羚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7月20日某時 1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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