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2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2575、7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科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科夆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得,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車手」),竟與暱稱「速速」、「張左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永豐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資料提供「速速」、「張左豪」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徐仁賜、賴清河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詐欺之時間、方式及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惟因本案永豐帳戶進出金流異常致無法轉帳,林科夆旋於112年3月9日14時許,依「速速」、「張左豪」之指示,至永豐銀行西盛分行欲臨櫃提款,然經行員李姵嫺察覺有異後,立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林科夆再配合提領該帳戶餘款新臺幣(下同)389,770元交警查扣,因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賴清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林科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825號卷第264頁,原審卷第64頁、第70頁,本院卷第79頁、第120頁),核與被害人徐仁賜、告訴人賴清河,及證人李姵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徐仁賜部分見偵字第26825號卷第107至109頁,賴清河部分見同卷第121至123頁,李姵嫻部分見同卷第201至203頁)相符,並有徐仁賜之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11至113頁)、賴清河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25至194 頁)、本案永豐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見同卷第53至57頁)、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卷第47至4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同卷第23至27頁、第50頁),暨被告手機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㈠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
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予「速速」、「張左豪」後,既又依其等指示臨櫃提款,因而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據前引說明,其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092、72575、72576、72614、73034、80342、80343、82429、82430、82431、82432、82433號、113年度偵字第563、2385、2515號併辦意旨書(下稱本案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請求就其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賴清河、徐仁賜部分(案號為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2575、72576號)予以併案審理。
經核該部分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至於被告究係基於幫助或共犯之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予「張左豪」、「速速」,則屬另一問題,然並無礙其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並予審究(至於附表二編號1、4至15部分則無從併辦,理由亦如後述)。
㈢被告與「速速」、「張左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罪,固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原判決認被告配合提領本案永豐帳戶餘款389,770元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因而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恰(理由詳見第貳、三、㈢、⒉段);
㈡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二編號2、3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亦稍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按指第㈡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為圖一己私利,與「速速」、「張左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協力分工實行本案犯行,非但造成徐仁賜、賴清河蒙受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含洗錢未遂部分),惟迄未與徐仁賜、賴清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詐欺分得之金額、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其2次犯罪之時間相近、手法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㈢沒收之理由 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經細繹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6825號卷第53至57頁),可知被告配合提領本案永豐帳戶之餘款389,770元,顯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後未及轉出因而洗錢未遂之財產。
又被告雖曾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張左豪」、「速速」使用,然其究係該帳戶之申請人,始終有權利用該帳戶辦理存提款等業務,甚至將該帳戶結清,且由其於112年3月9日係欲臨櫃提領款項,並得配合將該帳戶存款389,770元領出後交警查扣,益徵其對該等存款確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附表二編號2、3以外部分無從併辦之理由 ㈠綜合本案併辦意旨書及檢察官上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71至72頁),其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籃球場,以當面交付方式,將本案永豐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上海帳戶)資料提供「張左豪」、「速速」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永豐或上海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及受騙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二)。
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款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惟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進出金流異常致無法轉帳,被告遂於112年3月9日14時許,依「張左豪」、「速速」指示,至永豐銀行西盛分行欲臨櫃提款,惟未領得款項即遭警逮捕。
亦即被告並非自始即有共同詐欺的意思,而係在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予「張左豪」、「速速」後,預見依照不詳人士指示提領款項,恐涉及詐欺,猶執意為之,進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原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所為,與嗣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前後階段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
次就本案上海帳戶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永豐及上海帳戶資料予「速速」、「張左豪」,與本案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法併予審理云云。
㈡然查:⒈依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偵訊時稱:我跟「張左豪」、「速速」認識不到半年,他們叫我借本案永豐帳戶給他們,我就借,112年3月9日下午到永豐銀行西盛分行領錢,也是「張左豪」、「速速」跟我說要去幫他們領水產客戶的錢,領完再交給他門,他們還有派「張左豪」監視我領錢等語(見偵字第26825號卷第225至226頁)、於112年7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是於112年年初先將本案上海帳戶網銀帳密交給「左豪(音同)」及「薯餅(音同)」,「隔幾天後」我又將本案永豐帳戶網銀帳密交給該2人,「隔幾天後」該2人要我將本案永豐帳戶的錢領出來,永豐銀行當場報警,警察就到場等語(見偵字第40906號卷第135至136頁),佐以李姵嫻於警詢時稱:112年3月9日被告有來領款,但因為他的帳戶金流異常,已被其他分行註記有異,我沒有讓他領,並請主管打電話報警,所以他沒有提領成功等語(見偵字第26825號卷第202頁)、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湘妤於偵訊時稱:112年3月9日我有跟被告、我姐姐的小孩以及另外2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搭車到新莊區的永豐銀行等語(見偵字第26825號卷第237至238頁),以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12年3月9日係由張祐豪(按即「張左豪」)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陳湘妤到場(見偵字第26825號卷第47至51頁),可知被告於將本案永豐帳戶資料提供「張左豪」、「速速」後之「數日」內,即在「張左豪」監控下依指示臨櫃提款。
⒉次查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825號卷第53至58頁)顯示,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2、1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後,旋遭人以手機轉帳44萬元、998,000元、731,680元、855,620元至其他帳戶,且除44萬元部分外,剩餘3筆之轉出帳戶相同,另以其轉帳金額之龐大,應與被告設定約定帳戶有關,佐以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本案永豐帳戶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我把帳戶資料給「張左豪」當天,「張左豪」叫我去設定的等語(見偵字第72575號卷第10頁),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給「張左豪」、「速速」當日,即依「張左豪」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當已預見將有款項匯入後轉至該等約定帳戶,卻仍依指示辦理設定,復於數日後臨櫃提款,主觀上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⒊檢察官同上認定,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速速」、「張左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旨(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至7行),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就此項主觀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第70頁,本院卷第79頁、第120頁),並有上開事證可佐,堪認屬實。
檢察官上開併辦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予「張左豪」、「速速」時,原僅具幫助之意,嗣始提升為共同之犯意聯絡,然未說明其所憑依據,自難遽採。
⒋至於本案上海帳戶部分,⑴被告雖於112年9月20日、112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讀國中時就認識「張左豪」,後來是因為打籃球而重新聯繫,我於112年3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地打籃球時,將本案永豐及上海帳戶同時交給「張左豪」云云(見偵字第59959號卷第89至90頁、偵字第72575號卷第10頁),然此與其上開112年7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即先交付本案上海帳戶,「隔幾天後」再交付本案永豐帳戶)顯有齟齬,參以上開112年7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被告第1次提及本案上海帳戶,若非屬實,豈會自陳對己較為不利之陳述。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供參佐,自難僅因其事後翻異前詞,即遽予採信。
從而,檢察官上開併辦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永豐及上海帳戶資料云云,亦無可採。
⑵況查被告係與「速速」、「張左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則不論是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4、6、8至12、14所示受騙匯至本案永豐帳戶之被害人,抑或編號5、7、13、15所示受騙匯至本案上海帳戶之被害人,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罪數之認定,均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亦即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均應獨立成罪,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可言。
⒌從而,除附表二編號2、3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72575、72576號)外,其餘均屬無從併案,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仁賜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聯繫徐仁賜並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3月7日13時9分許 31,000元 2 賴清河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聯繫賴清河並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3月7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緗鈺 (有提告) 112年2月3日11時44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3時28分許 9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賴清河 (有提告) 112年1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徐仁賜 (未提告) 112年1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3時9分許 31,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盧慶龍 (有提告) 112年2月24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黃慶雪 (有提告) 112年2月14日12時59分許 假投資 ①112年3月6日12時14分許 ②112年3月6日12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6 陳淑美 (有提告) 111年12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2時49分許 31,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7 汪叮姜 (有提告) 111年12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0時53分許 30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8 蕭偉良 (有提告) 112年2月10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2年3月7日12時24分許 ②112年3月7日12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9 蕭兆廷 (未提告) 112年3月3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2年3月7日12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7日12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0 李有峻 (有提告) 111年12月6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2年3月7日12時50分許 ②112年3月7日12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10,1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 林保安 (未提告) 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9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2 王國基 (未提告) 112年1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2時35分許 6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3 古彥烽 (有提告) 111年12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31分許 150,507元 本案上海帳戶 14 黃任薇 (未提告) 112年2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2年3月3日13時33分許 ②112年3月3日13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5 姚錦盛 (有提告) 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0時19分許 80,135元 本案上海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