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63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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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柏豪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蘇」、「醒醒」、「老K」、「賴韋滔」(於通訊軟體紙飛機之暱稱為「天生」)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李家祥(起訴後經原審另案判決)「蘇蘇」、「醒醒」、「老K」、「賴韋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蘇柏豪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蘇柏豪依李家祥於通訊軟體紙飛機中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李家祥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李家祥,李家祥則依「賴韋滔」之指示,將收水所得之款項交付與「老K」,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蘇柏豪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許芳婷、陳姵慈、林易蓉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芳婷、陳姵慈、林易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

被告蘇柏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上訴狀及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等指述及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同案共犯李家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分別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附表所犯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述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9年1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係犯毒品罪,本案係詐欺罪,二者罪質不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各節,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併同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罪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轉交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凍火鍋料配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時已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願意賠償被害人,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施以詐術,本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難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已屬低度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而有過苛之情形。

被告共犯3罪,原審於最高刑度(外部界限)分別可定3年6月之情形下,僅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4月,顯已從輕量刑,且接近低度刑(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為1年),另被告雖稱可以賠償被害人,然並未到庭,告訴人亦未出庭,量刑基礎並未改變。

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原判決主文 1 許芳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40分許,先致電並佯稱:其乃「生活市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致遭詐欺如右列所示金額而受有損害。
111年10月11日 21時41分許 21,098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傑) 111年10月11日 22時36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南京門市) 一、告訴人許芳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330卷第35至39頁)。
二、左列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8330卷第68頁)。
三、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8330卷第73頁)。
四、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見112偵18330卷第47至55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8330卷第91至94頁)。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1日 21時47分許 8,975元 111年10月12日 0時3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仁忠) 111年10月12日 0時14分至1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800元 9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1年10月12日 0時4分許 36,107元 2 陳姵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7時12分許,先致電並佯稱:其乃「CACO」服飾店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致遭詐欺如右列所示金額而受有損害。
111年10月11日 20時42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 21時5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 20時56分許】 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一、告訴人陳姵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330卷第41至4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8330卷第79頁)。
三、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見112偵18330卷第47至5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8330卷第83至86頁)。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1日 20時43分許 1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11日 20時44分許 1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11日 20時50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1年10月11日 21時21分許 40,123元 同上 3 林易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9分許,先致電並佯稱:其乃FACEBOOK店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致遭詐欺如右列所示金額而受有損害。
111年10月11日21時12分許 4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林易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330卷第45至4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8330卷第79頁)。
三、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見112偵18330卷第47至55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8330卷第87至89頁)。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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