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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德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1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奕德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之前供述不一是擔心家人安危,事後認知所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就全盤供出整個犯罪集團,偵查中總共供出4位共犯,在原審審理期間已經查獲2人,如今第3位共犯也已查獲,有再予減刑餘地。
交保至今均在果菜市場上班,有果菜市場老闆出具之切結書可證,足認被告已經悔悟,請求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本案是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執行報關貨物查驗,發現貨物中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移送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
從貨物面單、艙單及報單記載,已經顯示涉及多人共同運輸毒品(偵920卷第3頁)。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供出其他共犯,原審於尚未完全查獲被告供述之全部共犯,即已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被告辯稱供出4位共犯又查獲第3位,應再予減刑,核無理由。
原審就被告共同運輸淨重高達83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觸犯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幾乎只審酌「犯後態度」,就從法定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直接向下以最大幅度遞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此刑度對於此類案件共同運輸之大麻數量顯然少於本案之被告,將難以公平合理量刑,並非妥適。
因僅被告對於原判決刑度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只能維持原判決刑度。
(二)被告所犯不應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所處刑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且不宜宣告緩刑,均經原判決第10至11頁詳細論述。
(三)被告提出果菜市場老闆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明被告持續就業中,對於有職業之被告參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原判決關於被告之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審酌,無從為更有利的認定。
(四)被告聲請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基隆調查站、聲請詰問製作調查筆錄之調查員,為證明被告曾前往調查站製作筆錄,表示決心協助偵查本案。
然查,被告並非自始坦白認罪,有11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10日及2月16日調查及偵訊筆錄可證。
被告上述否認犯罪之事實明確,核無函詢必要。
被告上訴辯稱當時擔心家人安危因而否認犯行,純屬其內心動機,無礙於被告此部分否認犯罪的事實及原判決第11頁第21至24行之論斷。
(五)綜上,並無新事證得以推翻原審認定,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並宣告緩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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