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64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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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19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18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53、3696、4123、4548、4626、5313、8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業已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14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原判決附件壹附表編號4部分之匯款時間欄「9時許」之記載,應為「10時20分許」之誤載、編號6部分之匯款時間欄「9時51分許」之記載應為「10時21分許」之誤載;

附件肆附表編號1部分之匯款時間欄「10時14分許」之記載應為「10時25分許」之誤載、編號2部分之匯款時間欄「9時56分許」應為「11時7分許」之誤載)。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第1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前開4案各罪,嗣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110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公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主張並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2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詐欺案件,其法益種類及罪質係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2次犯行,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均自白不諱,就其所犯2罪,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於本案以前尚因多次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素行不佳;

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仍矢口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衡量被害人人數眾多、部分被害人受騙金額甚鉅(數十萬至上百萬),及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等情,暨被告於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後,食髓知味,再度提供其台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無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提供中信帳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被告提供台銀帳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

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上訴主張檢察官並未於調查程序中指明累犯事實之具體證明方法,且迄至公訴人於論告時,方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併予以加重為論述,原判決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然查: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被告當庭為量刑辯論(見原審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29頁),且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前揭辯解,自不足採。

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再參諸被告各該犯行之罪質、犯罪方式,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亦難認有過重、過苛之處。

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吳欣恩、李國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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