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66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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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影昭


選任辯護人 李冠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影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4日與被害人劉家昌(下稱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其於阿富汗擔任軍醫,因創傷後症候群之故,欲提前離職,請求協助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其中於111年4月6日11時23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45,000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我只是拿給女兒林秀珍用,我沒有想到林秀珍向我借帳戶後,可能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如果有想到就不會給她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9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林秀珍之前本身有發生的詐欺案件,未必都會全部告訴其母親即被告,尤其被告是緬甸華僑,中文並不好,於偵查中被告說並不知道帳戶的去向,是因為被告當時有搬家,真的以為自己弄丟了,並沒有立即聯想到可能其女兒林秀珍涉案之情形,且按照一般常理,母親相信女兒不會將自己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基於特殊信賴親屬關係而交付帳戶,跟一般為了賺錢出賣自己帳戶情況顯然有別,因此無從推論被告真的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頁)。

五、經查:

(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其後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4日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其於阿富汗擔任軍醫,因創傷後症候群之故,欲提前離職,請求協助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多次至指定之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於111年4月6日11時23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145,000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參見偵卷第16-17頁),復有其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6月6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參見偵卷第18頁、第21-24頁背面)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8頁、第34-3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71-74頁、原審金訴卷第47-52頁、第101-103頁、本院卷第45頁、第149頁),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應堪予認定。

(二)又證人林秀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11年3、4月間妳媽媽即被告侯影昭有住在龜山區文學路那邊嗎?)她有過來住半年左右,但不曉得哪個月,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被告有一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去年3、4月間,妳有無持有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或存摺?)有,我跟她拿來用。」

、「(檢察官問:妳是在何處拿到被告的提款卡?)我跟我媽媽要,她在家裡交給我。」

、「(檢察官問:當時有無告訴被告,為何妳要用她的提款卡?)我說要用,因為中國信託比較方便在7-11可以領錢,反正我要用她就給我,她說也沒有在用這個,都是用郵局的。」

、「(檢察官問:簡言之,妳並沒有告訴被告為何要用她的提款卡?)沒有。」

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在案發時間即民國000年0月間你是跟誰同住?)跟林秀珍即我女兒一起住。」

、「(檢察官問:你女兒為何不自己開設帳戶,為何要拿你的帳戶?)她拿我的,他要用我就相信她拿給她。」

、「(檢察官問:她有沒有說做什麼用途?)她沒有講。」

等語大致相吻合,已堪信其2人所言非虛;

此間,證人林秀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是否知道妳的提款卡已經警示了?)對。

(後改稱)其實她都不暸解,反正跟她要都會給我用。」

等語,然已隨即解釋證稱:「(檢察官問:如剛問被告是否知道妳的提款卡已經被警示了,妳回答『對』」是何意?)警示是什麼意思她也不懂。

因為她知道我的卡不能用,我拿她的卡來用她知道。」

、「(檢察官問:妳意思是否被告都沒有用她的中信帳號?)我媽很相信我,我是家裡的老大,所以我拿去用,她也沒有問或說什麼。」

等語,是依上述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其女兒林秀珍使用之過程,即便被告並未特別詢問其女林秀珍關於借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原因,亦未有何違反一般常理之處,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三)其次,證人林秀珍於原審審理時又進一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為何妳要取得被告的提款卡?)因為我在網路上面找工作的時候我的卡也是給他用,他說叫我幫忙買比特幣,我以為這是一個工作。」

、「(檢察官問:妳這裡所說的『他』是指誰?)就是網路上面我認識一個男生我們有聊天,他說我沒有工作要幫忙介紹,然後我就做,他說我的卡轉過來太少了,就是沒辦法、轉得不夠,每天領錢有限度他叫我拿多一點卡,我就拿我媽的卡,我跟她要來用。」

、「(檢察官問:妳是說對方轉錢過來到被告的存摺帳戶裡面,然後他叫妳做什麼?)嗯,買比特幣,然後匯到他們的錢包裡面。」

、「(檢察官問:所以妳有拿被告的提款去領其存摺内的錢?有領過現金出來過嗎?)對。

有。」

、「檢察官問:妳有無將被告存摺内的錢匯到其他帳戶過?)他的錢包裡面,他們給我的比特幣錢包。」

、「(檢察官問:匯到對方給妳的一個虛擬帳戶裡面?)對。」

、「(檢察官問:為何不直接從被告的帳戶領出3萬元現金,去依照那個人的指示買比特幣?)一天不能領太多,可以轉3萬元,剩下的就領出來。」

、「(辯護人問:意思是否他介紹這樣的工作機會給妳,所以妳覺得這是一個可以賺錢機會,就聽他的指示去做?)對,他說還有妳媽的卡,她退休了也可以賺一點錢,用我媽的卡也可以拿來,還有我叔叔的卡,我都騙他我老公的卡是我叔叔的,也都是交給他。」

、「(辯護人問:所以他有請妳收集很多帳戶?)對,還有我弟的也是交給他,都是我弄的。」

、「(辯護人問:他為何要請妳收集這麼多帳戶?理由為何?)他說買比特幣,然後再轉給他。

他說有很多人都投資他,他說帳戶轉過來,一個不夠,就是一個帳戶轉過來,一天領現金有限度,他的意思是多拿幾張來。」

、「(辯護人問:所以是網路上面的人會通知妳有錢入帳了,然後妳再聽他的指示去提款機領錢出來?)對。」

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07-108頁、第111-113頁、第120頁),不僅能詳述其取得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係提供予網路上所認識身分不詳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多次實際進行轉匯購買比特幣及提領之過程等重要情節,又明確供承其亦有將前夫、弟弟及叔叔等人之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此等於本案偵查過程中,迄未出現於卷證資料之相關事實,並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再參酌證人林秀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亦涉及其本身另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具體行為態樣及情節,足以使其陷於被追訴犯罪及刑事處罰之風險中,依其所述涉案情節甚至重於被告於本案所為,倘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遭追訴犯行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上開證述之必要,自應認證人林秀珍所為上開證言,確屬可採。

(四)此外,依證人林秀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提及其係因聽從網路上所認識身分不詳之人所言,欲取得多本帳戶使用以提高可供轉帳、提領之額度,且除取得其母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亦曾提供其他家人之帳戶供該人使用,不僅致其本身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其弟林國華亦因另案遭起訴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36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金訴卷第77-95頁、第41-43頁),益徵證人林秀珍所為之證詞,核屬有據,甚為可信。

(五)至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遺失等語(參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34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該帳戶係交給女兒林秀珍使用等語,而有先後供述不一之情事,然其先前於警詢時已供稱:有時收起來,之後又找到了,想說之後可能會出現,就沒有去掛失等語(參見偵卷第7頁背面),且證人林秀珍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檢察官問:後來妳是否有把提款卡還給被告?)後來有還給她,後來媽媽又說不見了」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出借予其女林秀珍之前後,即有遺失又找到之情形,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那個時間(指警詢時)我認為是自己丟了,還是有給我女兒我記不清楚所以沒講出來,那時候搬家的時候我有給她但不見了也搞不清楚。」

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32頁),再參酌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生(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於案發後至警局及檢察署應訊時年齡已屆70歲,衡情確有可能因年事已高而導致記性不佳,以致未能於警詢及偵訊時本於清楚之記憶而說明本案情節,尚難遽認有刻意隱瞞而不可採信之情事。

另證人林秀珍雖於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亦陪同在場,然其借用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提供予不明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利用該帳戶從事轉帳、提領等事宜,本身即有另涉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已如前述,則其先前於陪同被告應訊之時,或因畏罪而未主動供承上述涉案情節,衡情應無違反一般常理之處,尚難以此推論證人林秀珍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有利於被告之內容,有何瑕疵而不可採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未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係出借予其女林秀珍使用等語,尚屬有據,應值採信。

六、再查:

(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罪者,必須行為人行為時明知或預見所提供帳戶將用以詐取財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要件,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未認知或預見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

至於行為人主觀是否知悉或預見涉及犯罪,仍應藉由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個案判斷。

又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反之,如係因遺失或被脅迫、遭詐欺等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而交付,或因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所請託,出於情誼及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二)被告與證人林秀珍誼屬母女之至親關係,其間本具有高度之信賴及情誼,被告僅因其女林秀珍之請求而提供己身名下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即使未合理說明其借用之原因,尚難謂有何違反一般常理之處;

又被告為為緬甸出生而歸化我國之人,且其年歲已高,學歷僅小學畢業(參見偵卷第7頁、原審金訴卷第135頁),中文溝通並非十分流暢,於原審審理時仍需由通譯人員到場協助(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01頁),堪認其生活應仰賴同住之女林秀珍甚多,是被告基於基於共同生活之密切且信賴關係,未詳加確認其女林秀珍借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真實目的,容或有其疏失之處,尚難遽以推論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林秀珍之時,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意,自不能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其係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出借予其女林秀珍使用一情,業據證人林秀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證人林秀珍證述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其使用之過程,尚無違反一般常理之處,又能進一步詳述其取得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依網路上所認識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多次實際進行轉匯、提領,以及另將其前夫、弟弟及叔叔等人之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等重要情節,並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林秀珍實無甘冒遭追訴犯行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上開證述之必要,自應認證人林秀珍所為上開證言,確屬可信;

再者,依被告本身之身心狀況及智識能力,衡情確有可能因年歲已長而導致記性不佳,以致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仍辯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遺失等語,而未能本於清楚之記憶而說明本案情節,尚難遽認有刻意隱瞞而不可採信之情事,且被告本於與其女林秀珍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乃提供己身名下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供林秀珍使用,即使未詳加確認其女林秀珍借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真實目的,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1、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只有伊會使用,退休後就沒有再使用了,沒有將提款卡給他人使用,存摺、提款卡因為搬家而遺失,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一起等語;

復於法院審理中始改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有交給林秀珍使用,並與林秀珍一同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語,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有無交付他人使用,其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已難盡信。

2、又證人林秀珍另案所犯詐欺案件既於111年5月12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該案偵查過程中之警察、偵查機關之相關傳票等司法文書,應寄送至證人林秀珍與被告共同居住之住處,衡情被告理當已知悉證人林秀珍之金融帳戶因涉及詐欺等案件遭調查並設為警示帳戶,卻仍至遲於111年4月6日11時23分前某日時交付本案帳戶予證人林秀珍,甚至應證人林秀珍要求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足認被告對於證人林秀珍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情,應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等語。

(三)然查: 1、被告衡情確有可能因年歲已長而導致記性不佳,以致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仍辯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遺失等語,惟尚難遽認有刻意隱瞞而不可採信之情事,已詳如上開理由欄五(五)所述;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62號另案被告林秀珍詐欺案件,係於「111年4月14日」始分案由檢察官開始偵辦一情,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證人林秀珍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其於「111年3、4月間」向被告借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05頁),自不能排除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出借予其女林秀珍使用之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尚未開始」偵辦另案被告林秀珍因提供本身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被告即無可能經由相關通知書或傳票之寄送,而獲悉證人林秀珍所有金融帳戶因涉及詐欺等案件遭調查並設為警示帳戶之事,尚難認有何預見其女林秀珍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事;

此外,被告所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則係於更早之「110年9月13日」即已申辦開通,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002973號函暨被告開通網路銀行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73頁),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知悉證人林秀珍所有金融帳戶因涉及詐欺等案件遭調查並設為警示帳戶之「後」,仍應證人林秀珍要求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尤不能據此並進一步推論被告對於證人林秀珍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一情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屬有據,堪值採信,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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