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661,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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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濂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0、762、8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偵字第7509、7853、18788、29929、31062、45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呂承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呂承濂與「阿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亦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便利超商,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呂承濂可預見包裹內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欄之被害人等人之帳戶、提款卡,竟依「阿鴻」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含提款卡包裹,並以領取一個包裹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每件獲取報酬700元之不法所得。

嗣呂承濂得手後,將上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任由詐騙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取走使用(詐騙時間、方法、寄送時間、地點、帳戶、領取時間、地點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欄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9至50、166、33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承濂(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87、337至3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依「阿鴻」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含提款卡包裹,並以領取一個包裹支付100元之代價,每件獲取報酬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並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為何,也沒有多問,只是幫「阿鴻」而已,「阿鴻」也沒有告知伊包裹的內容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其於行為時具有不確定故意而寄出存摺,無論是以申辦貸款或家庭代工之名義,均非合理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事由,其等對於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各該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正犯或共犯之關係,其等有懷疑仍寄出存摺,且林龍吟有多次幫助詐欺之犯行,並無詐欺罪所稱之陷於錯誤情事,自難謂其等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檢察官就被告之主觀意圖並未舉證,自亦不該當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況包裹部分其內容物來源各異,亦有自行提供者,被告無從得知所領取之包裹係存放何物,包裹內之物品究為自願或遭詐騙所取得,是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並不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19至328、353頁)。

然查:㈠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7「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其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寄送地點」欄之便利超商,並遭領取等節,業據林龍吟、陳環環、徐匡宇、任家慧、蔡嫚凌、白婷萱及賴璇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5卷第10至13頁、偵7509卷第7至9頁、偵7853卷第7至9頁、偵18788卷第7至8頁反面、偵29929卷第7頁正反面、偵31602卷第10至15頁反面、偵45726卷第7頁),並有(林龍吟)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1 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照片1 張、包裹及發票照片4 張、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龍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卷第25至28 、42至60頁);

(陳環環)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1 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發票照片1張、郵局、臺灣銀行、中小企銀、土地銀行存摺照片5 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4 張、「陳正豪」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509卷第10至21頁);

(徐匡宇)LINE對話紀錄擷圖2 張、郵局、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3 張、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1 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照片1 張、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1張、7-11公司答覆E-mail列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7853卷第9至14、20至25頁);

(任家慧)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照片3張、詐騙集團臉書畫面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照片1張、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1張、7-11寄件資訊畫面擷圖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788 卷第9至17、20頁);

(蔡嫚凌)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929 卷第10至14頁);

(白婷萱)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1 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9 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照片2 張、「陳正豪」身分證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31602卷第8、11至12、16至19頁);

(賴璇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45726卷第13至16頁);

並有111年10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徐匡宇帳戶2個】(見偵7853卷第15正背頁)、111年10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白婷萱帳戶4個】(見偵31602 卷第8頁)、111 年10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蔡嫚凌帳戶2個】(見偵29929 卷第8 頁、第15至22頁)、 111年10月2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任家慧帳戶1個】(見偵18788卷第18至19頁反面)、111 年10月2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共3 張【陳環環帳戶4 個】(見偵7509卷第26至27頁)、111年11月4日馬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林龍吟帳戶1個】在卷可稽(見偵65卷第33至41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超商門市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苟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

另審酌現今快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

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第三人代為轉寄包裹。

衡諸本案之包裹,既係透過以超商門市為服務據點快遞服務,本可直接寄送至鄰近收件人之超商門市,收件人縱有不便到超商門市領取之情,社會上亦有知名業者提供直送到府之快捷或快遞服務供大眾使用,委由他人領取包裹之迂迴方式,不僅須冒包裹遭人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更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

經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刻意使用此種迂迴、輾轉之運送包裹流程,其目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一事,殊無毫無警覺之理,對於本案包裹內容物性質之秘匿、運送包裹流程迂迴等諸多違常之處,堪認其已有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以詐術取得之存摺、提款卡,竟仍依指示領取及交付包裹,顯見被告容認自己從事詐欺犯行取簿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上開共同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並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為何,只是幫「阿鴻」而已,「阿鴻」也沒有告知伊包裹的內容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包裹部分其內容物來源各異,亦有自行提供者,被告無從得知所領取之包裹係存放何物,包裹內之物品究為自願或遭詐騙所取得,是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

又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其於行為時具有不確定故意而寄出帳戶、提款卡,無論是以申辦貸款或家庭代工之名義,均非合理交付之事由,各該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正犯或共犯之關係,蓋以其等既有懷疑仍寄出存摺,自有不確定故意;

且林龍吟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犯行,是本案既無詐欺罪所稱之陷於錯誤情事,被告自不構成犯罪云云置辯。

然查:1.被告主觀上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依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並非毫無所疑,又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顯與一般工作薪資不成比例,亦與一般寄送包裹所需之運費顯不相當等節,依其智識經驗,自足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意思,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包裹部分其內容物來源各異,亦有自行提供者,被告無從得知所領取之包裹係存放何物,包裹內之物品究為自願或遭詐騙所取得,是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復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自無足採。

2.依本案卷證資料,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林龍吟、陳環環、徐匡宇、任家慧、蔡嫚凌、白婷萱及賴璇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5卷第10至13頁、偵7509卷第7至9頁、偵7853卷第7至9頁、偵18788卷第7至8頁反面、偵29929卷第7頁正反面、偵31602卷第10至15頁反面、偵45726卷第7頁),並有相關報案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足佐(詳前述),顯已足認其等確為本案之被害人。

其次,依告訴人白婷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當時因為對方謊稱他是銀行行員,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我當時精神狀況也不好,所以就照著他的話做,後來銀行打來通知我的金流有不正常流動,我才馬上報警。

是因為對方話術精湛,我急著希望有錢貸下來,判斷錯誤,也有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告訴人任家慧則陳稱:當時也是被騙,我身上沒有錢,又要繳房租等所以才會去找工作,我有質疑為何要交出卡片、密碼,對方騙我說他也是這樣交給對方,所以才犯這個錯誤,當時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有確認是否有將帳號寄出,我沒有要讓對方使用帳戶的意思,我也有去報案等語(見同卷同頁);

告訴人賴璇霈則稱: 我當初是因為想要多做一份工作所以才會被騙,寄出卡片、密碼,我發現後就去報案等語(見同卷同頁),是依上開到庭之告訴人等人之陳述,亦難認有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或正犯之關係存在。

至辯護人所稱:林龍吟有多次幫助詐欺之犯行,並無詐欺罪所稱之陷於錯誤情事云云,經查,告訴人林龍吟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其於102年間有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

於110年間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216頁),然尚難以其有上開前科紀錄,即可遽以推論其於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犯或正犯關係。

此外,本案其餘告訴人徐匡宇、蔡嫚凌雖未到庭,然其等於警詢已證述為被害人、並詳敘遭詐騙之過程,復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犯或正犯關係,自足認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為本案之被害人無訛。

故被告之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查:㈠共同正犯: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鴻」、詐騙集團收取包裹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足認其客觀上亦有負責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接續犯:又被告各就附表一編號2(⑴至⑷部分)、編號6(⑴至⑷部分)、編號7(⑴至⑷部分)所示之同一被害人所詐取4個帳戶、編號3(⑴至⑵部分)、編號5(⑴至⑵部分)各詐取2個帳戶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㈢刑法第59條之減刑:按行為人犯罪情節等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扣除領取包裹等費用100元後,其領取一個包裹平均僅獲取7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50、351頁),本院經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時之狀態,審酌被告案發時之生活環境、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惡性等一切情狀,認量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1年以上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將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撤銷,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所致,且本案此部分係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為有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作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扣除領取包裹等費用100元後,其領取一個包裹平均僅獲取7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50、351頁),本案被害人等人遭詐取之帳戶、提款卡俱如附表編號1至7「帳戶」欄所示,合計18本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4各詐取1個帳戶、編號2、6、7各詐取4個帳戶、編號3、5各詐取2個帳戶),是被告因上開帳戶所獲取之犯罪不法所得合計為12,6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被害人等人應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7各被害人等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雖分別為詐騙集團詐騙各被害人等人後之犯罪不法所得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持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各該帳戶、提款卡仍存在,且該等帳戶、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無罪部分,固經本院予以撤銷,就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1至7部分,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就其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詐取被害人等人之帳戶、提款卡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述),原審未細心詳查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率以推論被害人等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之處。

2.另公訴意旨關於前揭詐取帳戶及提款卡部分,僅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然查:⑴附表一編號1林龍吟帳戶、提款卡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號起訴書所載,固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提起公訴,惟依上開起訴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7至9頁),係因被告詐騙該附表一編號1林龍吟帳戶、提款卡部分,將之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供詐取其他被害人呂惠真、向子慧之款項等節,而就詐騙款項部分,被告犯共同加重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判決確定,然就被告詐騙附表一編號1林龍吟帳戶、提款卡部分,公訴意旨顯未論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本院審理範圍係詐騙被害人等人之帳戶、提款卡部分,詳前述),原審判決誤認公訴意旨有論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公訴意旨不符,容有不當之處。

⑵附表一編號2、⑵「帳戶」欄內被害人陳環環之臺灣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3、⑴、⑵「帳戶」欄內被害人徐匡宇之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4「帳戶」欄內被害人任家慧之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5、⑵「帳戶」欄內被害人蔡嫚凌之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6、⑴、⑶「帳戶」欄內被害人白婷萱之中華郵政及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賴璇霈遭詐騙帳戶、提款卡部分:經查,公訴意旨並未以被告就詐騙被害人等人之帳戶、提款卡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1、16、25、27頁),惟原審竟就上開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帳戶、提款卡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至原審就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賴璇霈部分雖似未誤認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理由欄內則均一併指稱未涉犯上開罪嫌),俱誤認公訴意旨有論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此情,經核與公訴意旨所記載之內容俱不相符,亦有不當之處(見本院卷第35、37頁)。

3.綜上,原審就前揭部分未詳查本案卷證資料即逕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之處,是檢察官就前開原審違誤部分提起上訴,認應為有罪判決,為有理由;

至原審誤認公訴意旨就被告詐騙被害人等人之帳戶、提款卡等,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復與公訴意旨所載內容不符(即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詳前述),亦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其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擔任取簿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帳戶、提款卡等財產法益受損,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實屬可議;

再分別考量各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係以取簿手之行為分擔參與本案分擔之行為、犯後態度、未與各該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其智識經驗為大學畢業,案發時之經濟來源為打工,每月約1萬以至1萬5千元,家中經濟由其與父母分擔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本院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林龍吟 (提告) LINE暱稱「詹明聰」於111年11月2日18時48分,向林龍吟佯稱申辦貸款,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云云,致林龍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
111年11月2日22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壢門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龍吟】 111年11月4日12時20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太順門市)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環環 (提告) LINE暱稱「陳正豪」於111年9月29日,向陳環環佯稱申辦貸款,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云云,致陳環環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
111年10月26日11時3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星門市)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環環】 111年10月28日12時1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榮富門市)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環環】 ⑶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陳環環】 ⑷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環環】 3 徐匡宇 (提告) LINE暱稱「陳正豪」於111年9月23日,向徐匡宇佯稱申辦貸款,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云云,致徐匡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存摺及提款卡。
111年10月11日19時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21日21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運門市)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匡宇】 111年10月14日11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富佑門市)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徐匡宇】 4 任家慧 臉書暱稱「張羽恩」、LINE暱稱「林惠茹」於111年10月18日11時16分,向任家慧佯稱委託家庭代工,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致任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
111年10月25日17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勇門市)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任家慧】 111年10月28日10時41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統一超商原億門市)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嫚凌 (提告) LINE暱稱「陳正豪」於111年9月22日15時40分,向蔡嫚凌佯稱申辦貸款,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云云,致蔡嫚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111年10月21日21時5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23日13時5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北港門市)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嫚凌】 111年10月23日13時57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洋門市)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嫚凌】 6 白婷萱 假冒三信銀行人員及LINE暱稱「陳正豪」,於111年10月21日21時,向白婷萱稱申辦貸款,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云云,致白婷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111年10月21日15時 不詳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白婷萱】 111年10月23日13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采旺門市)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白婷萱】 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白婷萱】 ⑷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白婷萱】 7 賴璇霈 (提告) 臉書暱稱「Xi Yu」、LINE暱稱「林惠茹」於111年10月22日17時14分,向賴璇霈佯稱委託家庭代工,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致賴璇霈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25日22時1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觀龍門市)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璇霈】 111年10月28日10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陽門市)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璇霈】 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賴璇霈】 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璇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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