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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量(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宣告沒收偽造之「張芷翎」署押共3枚。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經告訴人張芷翎之授權方簽署本案保險文件,即使被告超越授權範圍亦僅有過失,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又本案不應論以累犯,且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確有經告訴人之授權同意,方在保險文件代簽其姓名而投保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已明確證稱:我在民國109年7月間到同年10月中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工程行擔任助理,被告有說過要幫我保一個保險,但我沒有同意,他事後卻將我的資料拿去投保本案保險契約,我不知道也沒有同意投保該保單。
本案要保書跟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上的張芷翎都不是我簽的,全球人壽打電話給本人確認的錄音也不是我本人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115至127頁;
原審訴字卷第196至207頁),佐以本案保單承保前,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曾三度電訪保戶張芷翎,而撥打要保書所留存電話0000000000號,第3次接聽人員自稱係張芷翎等情,有全球人壽110年10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電訪錄音,可知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號碼,前2次均為被告所接聽,另1次則為被告委請其女性員工所接聽,被告並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交付給該女子,由該女子答覆全球人壽業務員所詢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上開電話均非告訴人所接聽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確有找人冒充告訴人接保險公司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果若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投保,又何以先於要保書填載自身使用門號為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復委請他人冒充告訴人接聽全球人壽之電訪,況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我於109年11月5日將告訴人辭退,她離職之後都不理我且不接我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
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本案投保時與告訴人之關係已生變,而無從與其取得聯絡,自無再與告訴人確認投保乙事,更難認投保時有經告訴人之授權同意。
至告訴人雖稱伊係於110年3月10日收到保費催繳單才知道被冒名投保等語,此與上開全球人壽函文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致電全球人壽辦理契約變更時,已表明非本人投保而知悉本案保險契約乙情不符,然審諸證人張芷翎於原審證稱:我在擔任被告助理期間,他有說過要幫我保一個保險,說是壽險又是儲蓄的,但我是拒絕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可見告訴人固已知被告有為其投保之意,然未必能知被告竟不顧其同意為其投保,而告訴人既已明確證稱未曾表示同意投保,且依被告本案投保時之客觀情狀,亦難認被告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投保,已如前述,仍不能以此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所辯於109年間將其保單之受益人改為告訴人時,告訴人有表示同意乙事縱屬實情,然此與本案以告訴人名義投保要屬二事,無從據此推認告訴人即有同意投保本案保險。
從而,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冒名投保之偽造文書犯行,均非可採。
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其刑。
查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所犯為偽造文書相關案件,復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原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誤。
㈢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因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以投保本案保險契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全球人壽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復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扣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可認其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室內設計業、最近沒有收入等語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況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已屬低度刑,被告上訴請求再給予較輕之寬典,並無足取。
㈣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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