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68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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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涵



選任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5號、第13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宥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紫萱」之人使用。

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以購買外幣方式轉至本案外幣帳戶後再行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宥涵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郭紫萱」,是因為「郭紫萱」說要帶伊去高雄工作,還騙伊把衣物丟掉,拿重要的東西就好,伊與「郭紫萱」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的,差不多兩、三個月,伊有認「郭紫萱」為乾妹妹,是「郭紫萱」先認伊做乾姐姐,伊那時候心情很低落、有憂鬱症、沒有朋友聊天,只好跟「郭紫萱」講一些心裡的話,「郭紫萱」騙伊身分證,說要帶伊去高雄她們公司工作,但是伊不知道是什麼公司,好像是接電話的工作,「郭紫萱」跟伊要身分證後差不多隔了1個月才叫伊去辦中信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說身分證是要入職用,中信銀行帳戶是薪水轉帳用的,伊只有給帳號,沒有給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依照LINE對話紀錄,顯示當時被告是因為雙方關係親密認為是親妹妹,當時被告因為跟男友關係不好,沒有其他親友,在身心匱乏之下才會去相信詐騙集團,被告後續為了前往高雄工作還做了手工平安結,甚至將冬天衣服丟掉,若被告是詐騙集團共犯或知道用於詐騙,以被告經濟狀況會做這種事情嗎?請考量本案卷證相關資料、被告精神狀況、經濟狀況,是不是真的相信詐騙集團話語而做幫助行為,才知道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云云。

惟查:㈠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以購買外幣方式轉至本案外幣帳戶後再行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證據出處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9月間,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郭紫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17號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第134至135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信銀行112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1414號函暨本案帳戶網銀申請紀錄、本案外幣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信銀行112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7576號函暨本案外幣帳戶基本資料、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17號偵查卷第23至29、71至123頁、原審卷第105至111、171至173、179頁)。

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給「郭紫萱」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因誤信「郭紫萱」要帶伊去高雄工作,「郭紫萱」先跟伊要身分證後叫伊去辦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作為薪水轉帳用的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認為與「郭紫萱」雙方關係親密像是親姊妹,又跟男友關係不好,沒有其他親友,在身心匱乏之下才會去相信詐騙集團云云。

惟: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進行即時銷帳線上交易,並綁定金融帳戶為撥款帳戶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此具有顯著之屬人性,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

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

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提供向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虛擬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衡情對於該虛擬帳戶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

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對於他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金融帳戶或虛擬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或交易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⒉查被告係於網路上認識「郭紫萱」,未曾與「郭紫萱」見面,亦不知悉其住居所、實際所在地,甚至無法確定「郭紫萱」是否為真名,網路上所放照片是否確係其本人,而非盜用他人圖資?被告不曾懷疑「郭紫萱」真實身分,已屬可疑。

⒊而被告為成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204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目前在淡水新市鎮從事舉牌工,國小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又被告雖因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等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北總企字第1129908883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817號偵查卷第161至162頁、原審卷第39至98頁),然依前開病歷資料,距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郭紫萱」使用之最近一次即111年9月8日問診資料,係載「insomnia. poor response to hypontic combinations. poor response to FM2 and rivotril.constipation. painful symptoms. talk about her life events and no relatives and no friends 」等語,而前次即同年6月16日則尚有「exacerbated in depression」即被告主要病徵為抑鬱、失眠,難認有何影響其認知能力之情形,又依其於本院準備或審理程序中之對答正常,亦無未能切題回答之情形,其認知前揭事實之能力應無受影響,且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日,已因上網尋覓家庭代工工作,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中心碑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遭該人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因而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817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郭紫萱」,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並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郭紫萱」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105頁),然被告自陳未曾與「郭紫萱」見面,僅有LINE之聯絡方式(見原審卷第203頁),又其遲至交付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資料後之111年11月7日始詢問「郭紫萱」公司之名稱、住址(見112年度偵字第817號偵查卷第83至85頁),足徵被告對「郭紫萱」及渠所屬之公司全然未知,實難認被告與「郭紫萱」間有何信賴關係,且亦與一般求職之人,均會先行明確瞭解工作之商號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等常情,已有不符,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舊手機進行數位鑑識還原LINE 之對話紀錄,以證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幫助故意,然本件事證已明,而認無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郭紫萱」,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郭紫萱」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75號、第13105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4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6名成年子女,現與男友同居,月入1至2萬元之生活狀況,及罹患前述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㈡關於原判決退併辦部分之說明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尚有交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盧若翎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案件,爰移送併辦等語。

⒉惟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盧若翎係於111年7月22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然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於111年9月16日申設當日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郭紫萱」使用,顯於告訴人盧若翎前開匯款之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交付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是分開交付的,是7月份交付臺灣銀行、9月份是中國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足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非同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對象亦不同,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予以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嗣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6293號起訴在案)。

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楊奇 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30日8時,佯稱為陳楊奇花之姪女,亟需用錢,欲借款云云。
111年10月5日10時38分/39萬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楊奇花之警詢陳述(112年度偵字第817號偵查卷第7至8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年度偵字第817號偵查卷第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17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7號起訴書 2 裴氏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4日起,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及詐欺,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方能釐清案情云云。
111年10月4日15時50分/13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裴氏孝之警詢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0175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 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0175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12年度偵字第10175號偵查卷第5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75號、第12504號併辦意旨書 3 黃雲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4日,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及吸金案,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方能釐清案情云云。
111年10月4日14時37分/45萬7,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雲香之警詢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0175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 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12年度偵字第10175號偵查卷第67至71頁) ⒊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0175號偵查卷第75頁) 4 鍾美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佯稱其證件遭盜用申請金融帳戶,該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方能釐清案情云云。
111年10月4日14時49分/4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美英之警詢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3105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3105號偵查卷第2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05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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