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 一、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 二、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二)本件被告並未經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僅負責駕車載送
-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 二、被告有依原審調解筆錄全數賠償被害人黃溥均1萬元(詳下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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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彥彤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4、208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就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審卷第44、55頁,本院卷第195、213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被告並未經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僅負責駕車載送共犯邱奕誠、少年曾○強等人前往轉交贓款之行為,其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之人相比,惡性相對輕微,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被告於本案中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是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被告科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曾○強、林○陞於本件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供稱並不知悉曾○強、林○陞為未成年之少年(偵卷第179-180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5頁),本件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曾○強、林○陞之年齡,是被告與少年曾○強、林○陞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尚非有據,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並有實際賠償、全數履行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輕一點。
辯護人則以:被告無詐欺前科,於本案負責載送共犯,僅為邊緣角色,並非詐欺集團核心行為,亦未因本案獲得利益,且於原審審理中已經認罪,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案行為時甫成年,確實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外,並應受比例及公平等原則之限制,以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而科刑之正確或妥適與否,則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有依原審調解筆錄全數賠償被害人黃溥均1萬元(詳下述),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原審調解筆錄亦載明「黃溥均於收到1萬元款項後,願原諒甲○○」(原審卷第47頁),而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審究於此,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車手、收水前往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惟念及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詐欺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復考量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被害人以1萬元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表示「若被告有依約賠償,同意原諒被告」(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5、201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案發時高中畢業、無業,目前休學、從事機械精密加工業,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哥哥(本院卷第214頁),以及行為時年紀尚輕(甫滿20歲)、現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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