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70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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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杰(原名鄭嘉杰)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家杰(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50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尚非甚惡之犯罪動機,且屬邊緣、可替代性高之底層角色,犯後已與告訴人段孝廉(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此偵審教訓,確已徹底悔悟,被告目前須負擔家庭主要經濟收入,扶養已退休之父母,父親更罹患重病,又有妻子之家庭羈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洗錢罪坦承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1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僅為一己之利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其上訴意旨所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繼而將款項分次提領而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分工情形、告訴人財產損失額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所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分工情形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原審雖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上訴時所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惟原審於審酌上揭事由後,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內,僅量處有期徒刑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與併科罰金1萬元,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前述,縱將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考量在內(見金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28頁),亦難認原審之量刑有過重之不當。

⒋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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