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719,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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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陳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千嘉旅社811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入玻璃球內交付黃雨萱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雨萱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陳洧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48、86至8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黃雨萱是趁我睡著時擅自竊取我的毒品,我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她,我於警詢時係遭警員誘導才自白犯罪,黃雨萱更是挾怨報復誣指我轉讓禁藥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我與黃雨萱在UT聊天室認識,我於111年2月3日入住○○市○○區○○○路000號8樓千嘉旅社811號房,黃雨萱過來找我,她本來是要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跟她說我沒有在賣,我免費請她施用,大家交個朋友,111年2月5日晚上我和黃雨萱一起在千嘉旅社811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兩人合用0.5公克,還有一起用毒品咖啡包,都是我無償請她用來助性的,之後我們發生性關係便一起睡著,直到第二天早上8點多起床,我發現我的手機2具、行動電源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都不見了,便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房間內查扣的殘渣袋、吸管、咖啡包等物品都是我的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至2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並供稱:我與黃雨萱是透過UT聊天室認識的網友,我們會約砲,我於111年2月3日入住千嘉旅社811號房,黃雨萱來找我原本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她說我沒有在賣,請她吃,111年2月5日晚上我在房間內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放在桌上,她就自己拿起來施用,我沒有拒絕,我們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和毒品咖啡包,之後我們發生性行為,第二天早上我醒來發現身邊的財物不見了,就請老闆娘幫我報警等語(偵卷第173至177頁),與證人黃雨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1年2月1日至3日我有與被告聯絡關於毒品的事情,被告於111年2月2日晚上7點50分傳送訊息:「如果調咖啡妳要喝嗎」,是問我要不要一起喝毒品咖啡包的意思,後來我與被告自111年2月3日起入住千嘉旅社,在房間內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和毒品咖啡包,都是被告無償提供的,111年2月5日晚上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他幫我燒好給我用,我們有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就睡著了,111年2月6日早上我離開千嘉旅社時,有拿走被告的手機2具、行動電源1個和現金3000元等語(偵卷第33至38、131至139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互核尚無二致。

㈡再與卷附被告與黃雨萱之通訊對話紀錄對照以觀,被告於111年2月2日邀約黃雨萱至旅社相伴,告知已備妥「車子和打火機」,並詢問:「如果調咖啡妳要喝嗎」(偵卷第68至72頁),嗣經警於111年2月6日下午2時18分、4時27分對被告及黃雨萱採集尿液檢體,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Mephedrone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1至17、87至93頁),與被告、黃雨萱相約在千嘉旅社施用毒品之時序脈絡完全一致。

更有甚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為1週1次,單次用量約0.2公克等語(偵卷第22頁),然被告於111年2月3日入住千嘉旅社後,經警於111年2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811號房內蒐證,共計扣得殘渣袋8個、摻食吸管5個、已使用之銀色包裝咖啡包3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39至43、57至59頁),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其中殘渣袋8個、吸管5根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內殘渣均檢出混和有四-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等成分,與被告、黃雨萱前開對話紀錄及驗尿結果不謀而合,以其數量判斷,應是被告與黃雨萱共同施用所餘。

㈢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俱足補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是出於自願,但警詢時我的意識確實是不清楚的云云(原審卷第73、7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遭警員誘導自白犯罪云云,說詞反覆,已足啟疑竇。

且證人黃雨萱係經警提示與被告之通訊對話紀錄後,指稱曾於111年2月1日以1000元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入住千嘉旅社期間由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及於111年2月3日居中代友人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偵卷第33至38頁),警員始據此提示被告答辯,經被告坦承在千嘉旅社無償提供黃雨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非僅就其始末經過詳為陳述,並依憑己意否認部分犯行(偵卷第19至27頁),實難認有何遭到誘導之情事。

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2月6日我發現黃雨萱偷走我的手機、行動電源、現金,報警處理後,黃雨萱坦承並且把東西還給我,所以我沒有追究這件事,後來我們從111年3月初開始交往,交往期間有在○○○○街同居約3個月等語(偵卷第174至175頁、本院卷第88頁),可見黃雨萱與被告雖有竊盜案件之糾紛,然早已盡釋前嫌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證人黃雨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111年2月1日我與被告對話紀錄中「1000」、「散的」是要被告請我的意思,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133、137頁),而為迴護被告之陳述,實難認有挾怨報復被告之情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禁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法條競合關係,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案件,乃自戕健康之疾患型犯罪,與本案罪質不同,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自承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知毒害,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所為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係於施用時轉讓黃雨萱一起施用,相較無端轉讓他人,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然被告於事證明確情況下,未見反省己過,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說明扣案殘渣袋、吸管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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