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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炤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87、46411、47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關於各罪宣告刑上訴部分)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炤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上開「4罪」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係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4罪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各罪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依照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含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已表示希望能依修復式司法精神,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被告提起上訴,仍請求能與被害人調解;
被告並無詐欺前案紀錄,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至多10餘萬元,原判決分別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似有過重,且依原判決附表所載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1年3月14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卻審酌被告犯行均集中於「111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實施」,顯有過度評價,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43881號卷第152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29頁、本院卷第80至81、86頁),堪認被告於偵審中對於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4次犯行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本案被害人等均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分別受有數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至於被告所稱犯後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被害人損失金額各約10餘萬元等情,僅須就被告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即被告對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上訴部分)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說明本案各罪應於量刑時考量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依指示前後數次提領現金及層轉交付詐欺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曾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豬肉攤販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尚有母親及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1月、1年2月(關於各犯罪事實與宣告刑之對照,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尚稱允洽。
2.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量處更輕之宣告刑。
然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如上,又本院於審理期日通知告訴人到庭,通知書均載明「如有與被告調解意願,請於審判期日到庭,或先以電話聯繫本院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通知本院安排調解,本院無從試行調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86頁),難認已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而降低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坦承犯行,並無與本案相類之詐欺前科,及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非鉅等情,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已審酌,另被告於本院補充陳述其已離婚,有70歲母親、12歲女兒及一名智障哥哥要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經本院再予審酌後,認均無從動搖原審量處之宣告刑,是被告上訴請求改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就諭知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
惟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各次犯行係在短時間內密集所犯,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整體犯罪造成被害人本案部分損害金額合計約35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面對刑責,並一再陳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呈現之人格特質,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將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避免與審判實務上相類案件定應執行刑寬減程度過度歧異所生平等原則之違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尚屬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部分,非無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4罪之定應執行刑,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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