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759,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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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84號、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彥仁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及共犯黃政睿、吳睿桓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至186號前之馬路上及附近之騎樓持棍棒追打告訴人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傷害告訴人洪○翔,但不是在公共場所,所以沒有妨害秩序,上銬腳部分其亦沒有參與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不是在公共場所云云,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112年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與友人黃○睿雖與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謝敏柔、黃政睿、吳睿桓(後三人以下均略稱謂)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碰面,惟依告訴人及黃政睿、吳睿桓、謝敏柔所述,被告及黃政睿、吳睿桓、謝敏柔抵達現場附近後,即開始在馬路上追打告訴人,可見被告等人並不是在非公共場所之私人處所毆打告訴人,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案發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3分許,案發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至186號前之馬路上,周圍住宅、商家林立,當時路上並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被告及黃政睿、吳睿桓在馬路上持棍棒追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入騎樓,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11號第81頁至第86頁),謝敏柔於偵查中並供稱伊知道告訴人有去美廉社喊救命,後來被拖出來等情(見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11號第159頁),可見案發地點確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明。

又被告與其他共犯黃政睿、吳睿桓、謝敏柔等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案發地點,持棍棒追打告訴人,其等施暴時間亦非短瞬之間,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是被告與其他共犯糾眾施暴以遂行本案犯行,確有以暴力行為造成公眾生恐懼與不安而有危及社會安寧秩序。

㈡、被告另辯稱上銬腳部分其沒有參與云云,然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

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其當時遭3個男生、1個女生圍在一起毆打,打完被拖到旁邊騎樓,用腳鐐銬在別人機車上等情(見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11號第41頁);

於偵查中並證稱:「我被誰銬起來我不清楚,我被銬起來後是由陳彥仁看守我,後來警察到場後我才離開」等語(見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11號第191頁),可見被告除參與毆打告訴人外,並負責看守被銬住之告訴人,被告與黃政睿、吳睿桓、謝敏柔等人間,對於攜帶兇器毆打告訴人及以吳睿桓持腳銬、其餘人抓住告訴人之方式,將告訴人腳銬住而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行為,彼此間係分工合作,互為利用彼此行為,自應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至被告於上訴狀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僅因謝敏柔與不詳姓名暱稱「黑人」之糾紛,便聚眾為前揭嚴重滋擾公共安全秩序、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輕法重的情形,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可採,已如上述。

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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