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76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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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蔡承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85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分別論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恐嚇公眾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配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就所涉犯罪全部坦承,且對於所犯行為深感悔悟,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

被告乃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有正當工作,並有幼子尚須扶養,生活狀況正常;

參以犯罪地點係無人之地下停車場,所生危險程度較低;

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若處以製造槍枝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故非法製造槍枝罪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且原審就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公眾罪之量刑過重,顯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前階段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僅憑被告有上述輕罪之執行紀錄,難認被告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而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予以審酌。

⒉證人即承辦員警謝宗憲、陳鴻淦依監視器畫面,僅能得悉被告持有槍狀物拉滑套射擊,惟現場並未查扣擊發後之彈頭或彈殼,亦未留有彈孔,當時尚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所持槍狀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偵辦之初尚無從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

則經警方以被告涉犯恐嚇公眾罪,策動其至警局說明案情後,主動報繳本案手槍,並坦承其製造、持有本案手槍犯行,應認被告所為事實欄㈠部分符合自首及報繳之要件,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66條後段,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⒊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製造上開非制式手槍,並持非制式手槍恐嚇公眾,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恐嚇公眾及自首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並予報繳之態度,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國中肄業、已婚、無業、需扶養3名子女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購買模擬手槍後予以改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並隨身攜帶而為恐嚇公眾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且其於110年2月間改造槍枝後至同年11月20日持該槍枝恐嚇公眾,持有槍枝期間尚非短暫,其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又被告所犯製造槍枝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亦無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

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各項量刑因子,業經原審詳加審酌,並無提出原審未予以審酌之量刑因子,故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五、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公眾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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