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770,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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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7號,中華民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清潭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上訴判決不服,依法續提呈刑事,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對被告合法送達,由被告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原本院卷第57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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