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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佳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50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23、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自明。
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佳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投遞之郵務人員於112年10月11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判決經寄存之日起10日即112年10月2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112年10月22日(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應於112年11月10日(星期五)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12月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至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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