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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峰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謝漢擎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23號、第324號、109年度偵字第105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詹佳峰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謝漢擎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就被告詹佳峰、謝漢擎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249頁),被告謝漢擎未提起上訴,而被告詹佳峰提起上訴逾期,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含被告詹佳峰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2人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且本件被害人數眾多、範圍廣泛,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而危害公共利益,並損及公眾身體健康,更缺乏對他人不動產財產權之尊重,原審量刑過輕。
另被告詹佳峰雖坦承違反水土保持法,然其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難收懲戒之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詹佳峰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詹佳峰前①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
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之罪,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
④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0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5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⑧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④至⑧之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
⑨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案(徒刑期間102年7月31日至103年8月23日)、乙案(徒刑期間103年8月24日至105年1月23日)、丙案(徒刑期間105年1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核(見本院卷第101至109、111至113、115至117、119至121、124、128至130頁)。
被告詹佳峰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詹佳峰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本案所犯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與前案均屬破壞環境之犯罪態樣,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近,被告詹佳峰於執行同質或性質相近之環境刑法犯罪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本旨相符,審酌各情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詹佳峰所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詹佳峰、謝漢擎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關於被告有利、不利之事項即為量定刑罰之重要憑斷,應予以具體說明其內涵並予妥適評價,始得為裁量妥適與否之審查,並昭折服。
查詹佳峰、謝漢擎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此與其等於原審均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2人現已坦然面對己過,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
再被告詹佳峰業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19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82171369號函(見原審訴卷三第155頁),據以說明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山坡地業依政府之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植生覆蓋達80%及恢復林業使用等情,可徵其犯後已竭力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惟原判決泛稱「參酌被告詹佳峰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提出量刑資料(見原審訴三卷第155-157頁)」,疏未予具體說明此就被告詹佳峰量刑上為如何之評價,稍嫌未洽。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過重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詹佳峰、謝漢擎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廢棄物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之危害,在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然被告2人為謀取私益,竟分別以竊佔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損及環境衛生與公眾身體健康,缺乏對他人不動產財產權之尊重,而被告詹佳峰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牽涉之土地甚多筆、歷時甚久,其所生損害非屬輕微,又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擅自開挖整地,對水土保持功能產生影響,亦破壞環境生態,且被告詹佳峰於原審審理時僅坦認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與被告謝漢擎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面對已過,且被告詹佳峰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致水土流失犯行後,已竭力回復水土保持,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1月1日至現場勘查結果,認已完成植生覆蓋率80%及恢復林業使用(見原審訴三卷第15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非差;
兼衡被告詹佳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環保工程業,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父母為重度殘障,詹佳峰入監後由妹妹照顧,未婚無子女,尚有負債;
被告謝漢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原審訴三卷第324頁),與被告詹佳峰、謝漢擎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四)再審酌被告詹佳峰所犯之2罪均係侵害環境法益,罪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具有相當之相似性,犯罪時間重疊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7月、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之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詹佳峰)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有期徒刑參年 2 原判決事實欄二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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