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782,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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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6、6462、7934、8078、942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6、10697、10703、12780、17594、18038、18352、18843、20552、20771、21403、20508、20512、30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瑋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瑋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至16萬元為報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itch之網友使用,並依該網友要求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該網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瑋庭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朱正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鄭柏昱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郭采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邱繼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瑋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數業字第1120019115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7至58頁)及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226號卷第59至8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6至19)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查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有以投資為由,對被害人陳姳霈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陳姳霈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12月5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中。

被告上開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姳霈之犯行,與原審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倘成立犯罪,核與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有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原審受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詎原審未及審酌,其判決容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詐術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此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且該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被害人葉哲豪、張美月、陳姳霈達成和解,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及量刑基礎已然與原審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造成高達19位被害人受詐騙,受害總金額逾百萬,是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等經濟損失非輕,另衡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李淑雲、呂惠雯、朱亭諭達成和解,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葉哲豪、張美月、陳姳霈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

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於原審所和解之內容均有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129至14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專科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否認已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張嘉婷、邱獻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葉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03日19時許,以LINE與葉哲豪聯絡,佯稱: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可幫忙操作獲利云云,致葉哲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4日19時43分許 1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哲豪於警詢之指述(112偵6226卷第7至8頁) ㈡葉哲豪提供之匯款單據(112偵6226卷第29頁) 2 告訴人 朱正傑 朱正傑於111年11月26日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假投資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有專人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朱正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4日19時43分許 2萬5千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正傑於警詢之指述(112偵6462卷第11至21頁) ㈡朱正傑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手機截圖(112偵6462卷第37至51頁) 3 告訴人 鄭柏昱 鄭柏昱於111年11月4日,在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假投資廣告,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有專人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云云,致鄭柏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柏昱於警詢之指述(112偵8078卷第19至25頁) ㈡鄭柏昱提供之手機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匯款單據、詐欺網頁截圖】(112偵8078卷第43至49頁) 4 被害人 郭采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與郭采竹聯絡,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采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郭采竹於警詢之指述(112偵7934卷第9至11頁) ㈡郭采竹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截圖(112偵7934卷第21至33頁) 同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40分許 3萬6千元 5 告訴人 邱繼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5日起,以LINE與邱繼立聯繫,佯稱:下載應用程式「BANKCEX」,可使用所提供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繼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4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繼立於警詢之指述(112偵9425卷第9至13頁) ㈡邱繼立提供之LINE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112偵9425卷第29至51頁) 6 告訴人 李淑雲 李淑雲於111年12月1日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假徵才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購買股份交易賺錢云云,致李淑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14時44分許 10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淑雲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0386卷第38至42頁) ㈡李淑雲提供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通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112偵10386卷第66至100頁) 7 告訴人 呂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呂惠雯於111年11月初看到該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惠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4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惠雯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0386卷第31至35頁) ㈡呂惠雯提供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及投資合約書(112偵10386卷第41至49頁) 8 告訴人 陳詩穎 陳詩穎在111年11月上旬,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假家庭代工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保本企劃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詩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11時39分許許 90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穎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0703卷第13至17頁) ㈡陳詩穎提供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之LINE截圖(112偵10703卷第29至34頁) 9 被害人 張慧君 張慧君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假投資賺錢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所提供之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慧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4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慧君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2780卷第7至11頁) ㈡張慧君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之LINE截圖(112偵12780卷第27至28、19至24、36至62頁) 同月5日12時4分許 3萬9千元 同月5日12時22分許 3萬9千元 10 告訴人 鄭玟昕 鄭玟昕於111年11月27日,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假投資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一起合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玟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15時9分許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玟昕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7594卷第7至10頁) ㈡鄭玟昕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及合約書截圖(112偵17594卷第27至53頁) 11 告訴人 黃筱雯 黃筱雯於111年12月3日,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假投資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黃筱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筱雯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8038卷第11至23頁) ㈡黃筱雯提供之轉帳明細、投資合約書、LINE對話截圖(112偵18038卷第53、61至63、51、79至107頁) 同月4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同月4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朱亭諭 朱亭諭於111年11月30日13時許,在IG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假投資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所提供之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賺錢云云,致朱亭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亭諭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8352卷第7至10頁) ㈡朱亭諭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12偵18352卷第23頁) 13 被害人 簡煜庭 簡煜庭於111年12月4日,在IG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假投資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可協助操作獲利云云,致簡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4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簡煜庭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8843卷第11至13頁) ㈡簡煜庭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112偵18352卷第45、39至43頁) 14 告訴人 游騰暘 游騰暘於111年11月22日,在IG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假投資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可代為操作獲利賺錢云云,致游騰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4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騰暘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0552卷第7至10頁) ㈡游騰暘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委任契約協議(112偵20552卷第29至35頁) 15 告訴人 黃詩婷 黃詩婷於111年10月初,在交友軟體認識自稱陳柏仁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黃詩婷聯繫,佯稱: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一起投資,由投資老師帶著操作獲利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1403卷第9至14頁) ㈡黃詩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112偵21403卷第24至31頁) 同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16 告訴人 張美月 張美月於111年11月下旬,在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假投資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可代為操作獲利賺錢云云,致張美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月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0512卷第7至11頁) ㈡張美月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20512卷第29至37頁) 17 告訴人 黃源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與黃源部聯絡,佯稱:使用所提供之網路商城購買商品出售,可以利用商品價差賺錢云云,致黃源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13時50分許 20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源部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0508卷第7至8頁) ㈡黃源部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112偵20508卷第33、37至39、41至45頁) 18 被害人 張育晟 (113年度偵字第241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以LINE與張育晟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彼特幣)牟利云云,致張育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4日上午10時46分 ②111年12月4日上午10時46分 ③111年12月4日上午10時47分 ④111年12月4日上午10時48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育晟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41卷第39至41頁) ㈡張育晟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訊息(113偵241卷第71至74、75至96頁) 19 被害人陳姳霈 (112年度偵字第30645號併辦意旨書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以探探交友軟體與陳姳霈聯絡,佯稱:要帶陳姳霈投資賺錢。
嗣陳姳霈要領回資金時,再佯稱:需繳納申請升級費、軟件費云云,致陳姳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 150萬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姳霈於調詢、偵訊之指述(112偵9273卷一第17頁;
112他444卷第130至131頁) ㈡陳姳霈提供之梓官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對話訊息(112他444卷第39頁;
112偵9273卷二第103至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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