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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均維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調查、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均維以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收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3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並追徵洗錢標的,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以下列理由認為原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違背證據法則,請求撤銷,改諭知無罪:㈠證人簡嘉宏、左芳綺證稱被告借用其等帳戶,卻允許其等自行保管帳戶,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借用他人帳戶之情有違,證人簡嘉宏所稱與被告見過2次面,被告因為公司節稅之用而向其借用帳戶,其並領取帳戶内款項以交付被告乙事,實屬無稽且違背經驗法則,原審僅以證人簡嘉宏與左芳綺2人所稱大致相符遽認證人所述可採,實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審疏於審酌證人簡嘉宏與左芳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證詞欠缺憑信性,證人簡嘉宏於原審提出偷錄包含被告在内影像,然該影像根本無法證明被告與借用帳戶間有何關連性;
簡嘉宏明知影像中左邊穿西裝的人為介紹2人認識之張大偉,卻故意謊稱該人為公司之人,是其指稱被告向其借用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實欠缺憑信性而無可採;
證人左芳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應不足採信,左芳綺之證述僅為附和男友簡嘉宏所為不實證述,原審疏於審酌2位證人間可能互相掩護、討論而得出與事實不符之結論,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而無可維持。
三、然查,本院認定:㈠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附件所示原審認定其有罪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關於證據能力方面的聲明異議或爭執,依法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向簡嘉宏借用帳號尾碼0659之台北富邦銀行之本案帳戶帳號,而某詐騙集團取得該帳號後,先前該集團遣不詳成員甲女等人施以投資詐騙話術而上當的被害人陳宏雄,便係於當日(10日)下午匯款35萬元至簡嘉宏之上開本案帳戶,而簡嘉宏又在被告指示下,不到20分鐘便臨櫃提領出35萬元交給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簡嘉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陳宏雄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但又旋遭臨櫃領出,亦有告訴人指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卷證為憑,經原審當庭勘驗簡嘉宏提出的手機錄影影片,簡嘉宏明確證稱:當天是10號,我和被告到他朋友的公司談協助他們避稅的事情(見原審卷第97頁筆錄),被告上訴亦不否認自己有於10日當天與簡嘉宏碰面,可見簡嘉宏證稱10日當天是被告請自己臨櫃去領現金給他等語,已有相當的補強,是以,從事實的時序看來,某詐騙集團於當天以前就先開始接觸被害人傳遞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而於當天被害人匯款後,簡嘉宏旋即臨櫃領出,則簡嘉宏出借帳戶的方式,自然不是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是告知帳號並配合領款,此作法,於帳戶名義人願意充任詐騙集團「車手」配合領款上繳的情況下,實為詐騙案件現今偵、審實務上所常見,並非被告所謂與一般詐欺集團借用他人帳戶之情有違,況上開影片補強的是簡嘉宏領款「當天」有與被告碰面,穿西裝男子是否2人之介紹人張大偉,及張大偉有無涉入本案(其與被告因涉嫌共同詐騙王芝歡等人,另案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下起訴書等),並不影響該影片所補強的簡嘉宏證詞重點,被告以此否定簡嘉宏證詞的可信度,辯護人稱簡嘉宏只是在製造被告是詐騙集團的人的假象云云,所辯皆非可採,原審為與本院上開相同之認定,自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㈢再就簡嘉宏所指協助被告兩天(10日、11日)之11日的部分,此即證人簡嘉宏、左芳綺皆於原審證稱被告也向左芳綺借用帳號尾碼8732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並於同日綁定中國信託商銀之系爭約定帳戶等情,此部分雖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失財35萬元之起訴事實無直接關連,但此部分事證也是證人簡嘉宏所述可信的補強證據,而證人左芳綺所指11日提供帳號、綁定系爭約定帳戶、臨櫃、ATM提領款項、翌日(12日)提領款項、轉帳至系爭約定帳戶等金流事實及行為,均有附件所示銀行交易明細可憑,左芳綺證述11日當晚就轉帳54萬元至系爭約定帳戶,應係記錯(實為12日才完成行動轉帳,且致左芳綺帳戶剩301元【見原審卷第127頁明細】,可見進入該帳戶的多筆款項,皆已由左芳綺領出或匯出),尚不影響左芳綺證詞的可信度,且當左芳綺開始小額2萬元共5筆領款,仍有其他不詳之人陸續匯款進來(其中亦有與左芳綺開始領款前相同姓名註記之人),致左芳綺可能因此無法於11日當天全數領出,而需於翌日(12日)約定轉帳生效後一次匯出54萬元,左芳綺之原審證詞並無任何矛盾,被告徒以左芳綺為何不一次交付款項給被告質疑其證詞可信度,依據前揭金流事實看來,難認有據。
㈣何況,簡嘉宏與左芳綺前揭「協助」之方式(出借帳號)及被要求之作為(配合領款等)均相同,堪稱手法一致,左芳綺於原審證稱自己10日拍帳戶封面給簡嘉宏,簡嘉宏就提供出去,11日與被告、簡嘉宏吃飯就聽到他們在聊公司要避稅等語,足證左芳綺之所以會有與簡嘉宏相同的作為,自係因為被告說服簡嘉宏,簡嘉宏再以男女朋友的信任關係說服左芳綺所致,左芳綺於原審作證時並未迴避此等事實,將來若檢察官查到特定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左芳綺前揭帳戶,左芳綺將可能與簡嘉宏相同,會有一定的刑事責任,但左芳綺仍陳述與主要金流事實相符之證詞,自可進一步補強本案共犯簡嘉宏之原審證詞,被告僅以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便認為2人證詞不實、互相影響云云,忽略前述金流事證及10、11、12日3天所發生各項事實皆有其緊密時序與因果關係,且原審因此所為的事實論斷,乃唯一合理的解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原審就本案被告參與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收水)的犯罪事實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共犯指述所應該具備的補強性法則,自無被告所謂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的問題,被告仍執前詞作為否認參與之答辯,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㈤從而,經核卷內事證,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何未依積極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或補強不足之違法,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兩度傳喚均無故不到,僅以上開理由否認犯罪,亦未指出任何對其有利之事證可供本院調查,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但所辯不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不曾到庭或具狀表達悔意或與被害人和解,本案量刑基礎事實及沒收之依據皆無改變,原判決既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維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均維與簡嘉宏(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詳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均維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向簡嘉宏借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另由甲女於110年9月至10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陳宏雄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0日14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帳戶,張均維即指示簡嘉宏於同日14時55分提領該35萬元,再向之收取該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均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簡嘉宏說的不是事實,左芳綺說我給他一個帳號請他綁定轉帳,但是綁定轉帳不可以馬上生效,證明他所述不實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透過張大偉與簡嘉宏在直銷場合認識,亦曾與其等及左芳綺一起喝咖啡聊天,然無簡嘉宏、左芳綺所稱因被告從事進出口貿易需要節稅為由向簡嘉宏借用帳戶作為資金之進出。
被告與簡嘉宏認識不久,簡嘉宏為公務員,豈可能輕易將帳戶借予被告而無收取任何費用,又簡嘉宏稱本案帳戶匯入70萬至80萬元,其取款時,被告均留在飯店等候,則簡嘉宏受任取款既無任何好處,且僅見過被告2次,何以被告未隨同簡嘉宏至銀行附近就近監視簡嘉宏是否侵吞款項,且簡嘉宏曾向被告借3萬元並以LINE方式傳來匯入指定帳戶,但被告並未同意,而是以現金方式交付。
簡嘉宏在偵查中自陳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向其借用帳戶,其於審理中提出之影像中,身穿西裝者為張大偉,簡嘉宏卻謊稱「可能是他們公司的人」,目的即在製造被告同為詐騙集團之人的假象,且該影像亦無法證明與被告借用帳戶有何關連,顯見簡嘉宏為掩飾真正借用帳戶者之身分,將責任推給被告,其證述欠缺憑信性而無可採。
左芳綺為其女友,所證稱當天下午已辦理指定帳戶,根本不可能有渠證稱取款一次性交付被告後又有款項匯入而麻煩之事,只要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即可,況辦理指定帳號,銀行絕不可能容許當天辦理約定帳號即可當天轉入超過非約定帳戶之金額,是左芳綺之證述僅為附和簡嘉宏證詞,亦無可採等語。
二、經查:
(一)被害人陳宏雄於上開時間,遭甲女以上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14時38分依指示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由簡嘉宏於同日14時55分提領該等款項,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宏雄於警詢、證人簡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222號影卷《下稱影卷》第271頁至第273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061512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等存卷可稽(影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簡嘉宏上開行為係受被告所指示,且簡嘉宏並將贓款交付被告,茲論述如下:
1、證人簡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是110年5、6月間,在力匯公司,透過我的直銷上線張大偉認識被告,說被告是從國外回來,從事一些投資工作。
大概是在110年10月間,在敦化北路被告一個朋友的公司,被告跟我說透過我的帳戶來做轉移,可能他們有些資金轉移到我的帳戶,進而可以做到避稅、節稅的動作,希望我能夠協助他,因為我想結交被告這個朋友,不想要長期在公家機關,我認為認識一些企業老闆對我後面的出路有幫助,所以答應,他也請我吃飯作為答謝。
我一共協助被告兩天,我有請我女友左芳綺協助,她也是提供富邦銀行的帳戶。
10日是被告協同我到銀行,他在銀行外等我,我臨櫃提現金給他,11日,我跟左芳綺同時到飯店跟被告碰面,再一起去那邊的富邦銀行在臨櫃提領,提領之後我們直接到飯店交給被告。
結束之後,被告載我們回去,因為後續他又有錢進來,所以他要求左芳綺到ATM提領,後來還有一筆金額進來還沒有交給被告,她用網路銀行指定帳戶做匯款轉出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第98頁)。
2、證人左芳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跟簡嘉宏是男女朋友,我只有飯店吃飯時見過一次被告,簡嘉宏說他有一個朋友要我幫忙避稅,帶我去吃飯順便認識。
於110年11月11日吃飯當天,我借帳戶給被告,前一天晚上我拍帳戶的封面給簡嘉宏,簡嘉宏就給被告,隔天再拿帳戶給他,吃飯的時候被告與簡嘉宏在聊我才聽到說要避稅。
我跟簡嘉宏一起去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領款,他領他的,我領我的,是臨櫃跟ATM提款,領完交給被告,因為太多筆,我沒有核算,最後一筆由於當時銀行已經關閉,我覺得太麻煩,所以晚上我就用手機轉帳54萬元給被告,當時我在提領時候有跟行員說要綁定這個帳號,因為被告叫我綁定,他說這樣可以轉比較多錢等情(影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
3、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簡嘉宏向左芳綺表示被告之公司要避稅,故向其等借用帳戶,其等於110年11月11日在某飯店與被告聚餐,並依被告指示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付被告,左芳綺另有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帳戶等節,所述互核一致,且本案帳戶於110年11月11日有3筆款項共26萬元匯入,復分別經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20萬元、6萬元;
左芳綺所申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芳綺帳戶),則於同日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約定帳戶),且於該日有多筆款項合計104萬6,000元匯入左芳綺帳戶,復分別經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0萬元、15萬元(另轉帳9,000元係左芳綺自己的款項,參本院卷第105頁),並於翌日(12日)提領共15萬元及轉帳54萬元至系爭約定帳號,又前開臨櫃提領之地點均為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等情,有本案帳戶對帳單細項、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2年8月31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20000095號函暨左芳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影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提領情況大致相符;
又經本院勘驗簡嘉宏所提出之影片,確實可見其與被告、穿紅衣男子、穿西裝男子及1名女子在同一空間對話,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再參酌證人簡嘉宏與被告交情不深,證人左芳綺則僅與被告見過一次面,難認其等有何被告所述僅為維護另案之張大偉而誣陷被告之動機,且上開證人既均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左芳綺並於偵查中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從而,簡嘉宏係受被告所託而出借本案帳戶,而於前開時間將被害人所匯入之35萬元提領後交付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節,堪以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王芝歡遭投資詐騙,而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1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其與簡嘉宏商談和解,過程中曾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給簡嘉宏,最後係收受簡嘉宏給付之現金11萬元以為和解等情,業據證人王芝歡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8頁),核與證人簡嘉宏證稱以現金8萬元、3萬元分別交付和解金給王芝歡等情相符(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本案帳戶對帳單細項、證人王芝歡與簡嘉宏之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影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則證人簡嘉宏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王芝歡有提供帳號給渠匯款等語,與事實未合,惟證人簡嘉宏亦稱:因為我的帳戶當時被凍結,也無法匯款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參以證人王芝歡於本院審理時原證述:我只拿現金,因為我不相信戶頭,我沒有給簡嘉宏帳戶,因為他的帳戶也被凍結,也無法匯款給我等情,後察看手機方確認曾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予簡嘉宏(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衡以證人簡嘉宏、王芝歡分別於112年8月22日、9月26日至本院接受詰問,距離其等和解時間已將近2年,且簡嘉宏確實係以現金交付和解金,則其等前開證述王芝歡未曾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之證詞恐係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有誤,難以據此即否認證人簡嘉宏證詞之證明力。
又被告辯稱簡嘉宏跟我借錢還債,要我匯款,我不同意,我是拿現金給他等語,並提出被證1之王芝歡存摺封面照片為據(參本院卷第43頁),該照片與前開對話翻拍照片中之王芝歡傳予簡嘉宏者相同,復證人簡嘉宏證稱:王芝歡要求我賠償時,我確實聯絡被告希望他全額協助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被告辯稱該照片係簡嘉宏所傳送,尚非無據。
然前開照片最多僅能證明簡嘉宏曾傳王芝歡之帳號給被告,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借款予簡嘉宏,況此已經證人簡嘉宏否認(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筆錄中之張大偉應為被告之誤載);
復一般無一定信賴關係者之借貸,為保障債權人,多會簽立借據、或以匯款方式為之,以杜絕糾紛,而被告自稱僅認識簡嘉宏1、2天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59頁),則被告交付借款給簡嘉宏卻不以匯款方式或簽立收據等方法為之,已屬可疑,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簡嘉宏就其為何願意無償借用其與左芳綺之帳戶予被告 ,已為如前之證述,難認有何違背事理之情;
又證人簡嘉宏 證稱110年11月11日結束,被告搭載其與左芳綺返回士林,尚 有要求左芳綺提領等語(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左 芳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顯示有3筆款項係在台北富邦銀行社子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相符(本院卷第127頁),並由證人左 芳綺指明110年11月12日之交易均係被告的,另證稱:「(問 :你總共交付被告幾次?)只有那一天而已。
(問:你的意 思是臨櫃領的以及ATM領的全部一次交給被告,是否如此?) 是,後來好像又來一筆,由於當時銀行已經關閉,我覺得太 麻煩,所以晚上我就用手機轉帳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至第105頁),而前開資金往來明細未載具體交易時間,尚無 法證人左芳綺排除係因時間過久而就提領、交付被告之次數 及時間有記憶不明之情況,即無從認定辯護人所述「根本不 可能有左芳綺證稱取款一次性交付被告後又有款項匯入之事 ,只要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即可」等語為真;
又左芳綺於110年 11月11日將系爭約定帳戶設定為其帳戶之約定帳戶,並於翌 日轉入54萬元至該帳戶,已有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函文、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可查,則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指摘簡嘉宏、左 芳綺證詞之憑信性,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則被告與甲女、簡嘉宏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甲女、簡嘉宏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甲女及簡嘉宏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與甲女、簡嘉宏以前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否認犯罪,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之損害係由簡嘉宏全額賠償),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裝貿易、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無從依其所述認定犯罪所得,然簡嘉宏係將款項均全數交繳給被告,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證據被告並無再上繳不法所得予他人,是就被告所收取之被害人受騙贓款35萬元,最終流向係由被告收受取得,此部分全屬洗錢之標的,應予以剝奪,又被告收受之該財產並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之損害係由簡嘉宏填補而非被告,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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