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792,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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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明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49號、111年度偵字第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明昭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明昭為貨車司機,簡啟明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亞貨櫃集散場」擔任堆高機司機。

民國110年8月27日16時許,阮明昭因不滿簡啟明對於取貨順序之處理, 而與簡啟明發生口角爭執,阮明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貨櫃集散場,以臺語對簡啟明嚇稱:「黑道白道我都很熟,晚上還要找你」等語,以加害簡啟明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啟明,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簡啟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啟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阮明昭僅對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4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取貨時程問題而與告訴人簡啟明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安全犯行,辯稱:我不是說「黑道白道我都很熟,晚上還要找你」,當時我是用疑問,我是跟告訴人說「你要找竹聯或四海,我都不怕,但是不要叫人家晚上來」,洵無恐嚇犯行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認為領貨順序先後不公平,且等太久,跟我理論,我跟被告說不要合併拿其他人的提貨單給我,這樣造成我們程序混亂,被告突然情緒失控,先是以徒手攻擊我右眼下方顴骨,將我眼鏡打落地上,我下車撿眼鏡時,他又將我推倒,並拉著我的衣服要將我拖去旁邊,一旁的司機看到才將我們雙方拉開,後面被告開始咆哮,還對我說:「我黑白兩道都有認識,如果要打,晚上會再找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第17149號卷第11至13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跳下車之後就徒手打我胸部、頭部、背部約4至5下,我的眼鏡被打到堆高機左側地下,於是我跳下車撿眼鏡,撿眼鏡時被告就用我的衣服拖行我,而且架住我的雙手,將我摔在地上,後來一直拖行,我就跟旁邊的卡車司機求救,請該司機趕快把他架開,恐嚇的部分是被告說「我今天要打死你」、「黑道白道他都很熟」、「晚上還要找我打」等語(見偵字第17149號卷第71頁);

復於原審證稱:被告跳下貨車用拳頭一直打我,被告拖行我時跟我說,他黑白兩道都認識,晚上還要打我,還要去我家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80頁)。

㈡證人林正翊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正在幫別的司機出貨,看到有人在拖行對方,就開堆高機衝過去,問被告怎麼可以動手,被告用臺語對告訴人講「我黑道白道都有熟」、「晚上還要找你」,他說告訴人罵他,但告訴人否認,還罵我三字經,我跟被告說,不管怎樣不能動手打人等語(見偵字第17149號卷第93頁);

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把告訴人從堆高機上拖下來,我開堆高機過去阻止,被告當天有講的話,以我偵查時所說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5頁)。

㈢證人藍宏瑋於偵查中證稱:我轉頭過去看發現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就靠過去勸架並將2人拉開,告訴人被摔在地上,衣服也被拉破了,之後被告一直謾罵三字經及髒話,我有聽到說「黑道白道我都很熟」、「晚上還要找你打」(臺語)等語(見偵字第17149號卷第93、95頁);

嗣於原審證稱:我那天在等領貨,聽到後方有爭執,轉頭時看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一些言語上的辱罵,以我第一次偵查作證時說的為準,那時記憶最深等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7頁)。

㈣參核前揭證人林正翊、藍宏瑋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所為證述,皆一致證稱曾於被告毆擊告訴人時,聽聞被告向告訴人嚇稱「黑道白道我都很熟,晚上還要找你」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其等3人之證言應非虛妄,均可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對告訴人說如果你要叫流氓,我也不怕,晚上遇到會把你打死,那是氣話,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字第17149號卷第25頁);

於原審時雖稱其於警詢時以為有錄音、錄影,始承上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86頁),惟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既知警詢時有錄音、錄影,豈會故意坦承對己不利之事?足見被告確曾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恫嚇言詞,其所辯殊無可採。

㈥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事發時向告訴人恫稱:「黑道白道我都很熟,晚上還要找你」,意指被告能指示黑道人士對告訴人有所不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顯屬惡害之通知,足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恐嚇行為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維持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因對於上址集散場之取貨時程過久而心生不滿,不思與擔任堆高機駕駛之告訴人理性溝通,一言不合,即以前揭言論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有言前揭言論以恐嚇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未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已婚、2名成年子女、業貨車司機、象棋國手、月薪5萬元,見原審卷第384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主張無罪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論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集散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情形下,以臺語對簡啟明辱稱「垃圾」、「俗仔」、「東亞貨櫃堆高機都是垃圾」等語,以此方式貶損簡啟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上開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告訴人簡啟明垃圾、俗仔,我是說東亞貨櫃會欺負善良司機的是垃圾,沒有說全部都是垃圾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取貨時程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以臺語說「垃圾」、「東亞貨櫃堆高機都是垃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簡啟明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字第4713號卷第12頁)及證人林正翊於原審時之證述(原審卷第275、284頁)相符,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證人簡啟明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對方認為領貨順序先後不公平且對方等太久,跟我理論,我跟對方說:「不要合併拿其他人的提貨單給我,這樣造成我們程序會混論」,對方突然情緒失控,罵:「你就垃圾(臺語)、俗仔、東亞貨櫃堆高機都是垃圾(臺語)」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

另證人林正翊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阮明昭、簡啟明發生衝突。

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承認,我自己也很垃圾」,因為我們貨櫃場的習慣都會有出貨收小費的問題,這是一個道德問題,被告說我們收小費的行為很垃圾,我自己也承認。

我印象中阮明昭沒有講簡啟明「俗仔」,但堆高機領貨時他們會比較弱勢,所以他會說貨櫃場堆高機司機都是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273至276頁)。

㈣依證人簡啟明、林正翊之證言,可知被告係因對於該貨櫃場堆高機司機另外收取所謂規費之陋習不滿,而有上開言詞,且證人林正翊坦自承該貨櫃場確有收取小費之陋習,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就垃圾、俗仔、東亞貨櫃堆高機都是垃圾(臺語)」等語,顯非針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而係對該貨櫃場收取小費之陋習乙事不滿,所為宣洩情緒之詞。

縱認其言詞致告訴人不快,仍屬意見陳述之言論保障範圍。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垃圾」、「東亞貨櫃堆高機都是垃圾」等言詞,係出於對客觀事實之評論及雙方爭執之情緒抒發,客觀上尚難認係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聲譽或人格地位之侮辱性言詞,均非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所為,自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 一併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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