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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燦與陳沁煒為姻親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00號12樓,因不滿陳沁煒談話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搭陳沁煒肩膀將其推撞牆壁,致陳沁煒受有頭部和腰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沁煒、證人張瑋恩、張明煙之證述,及現場相對位置平面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張銘利口角爭執,告訴人出言制止,我請她離開我的住宅,只有輕觸告訴人肩膀,並未造成告訴人撞擊牆壁或跌倒,告訴人當下亦未受傷,其驗傷內容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張銘利、張明輝(張瑋恩之父)、張明煙為兄弟關係,因父親張武彥於111年7月11日過世,在新北市○里區○○路○段00號12樓自宅設置靈堂,張瑋恩於111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偕配偶即告訴人到場奔喪,期間被告因張瑋恩奔喪時間、應否跪拜等問題與張銘利口角爭執,不滿告訴人出言制止,遂以手碰觸告訴人肩膀要求離開上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0、107至111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卷宗第22、155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偵卷第69至71頁)、張銘利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23至129頁)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與張瑋恩奔喪的時間比較晚,被告叫張瑋恩跪著向阿公解釋,張銘利說不用跪,他們兩個就吵起來,我覺得阿公在世時家裡就是這個樣子,不希望阿公靈前還這樣吵,就往前走幾步請被告小聲一點,被告就說:「我在講話妳插什麼嘴」,然後用雙手推我兩側肩膀,我往後撞到門口和桌子間空隙的牆角,我先撞到腰,被告又推我一次,我就撞到頭,被告前後推我兩次,當時張瑋恩跪在阿公靈前等語(偵卷第11、69至71、73頁、原審卷第130至144頁),證人張瑋恩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和告訴人在摺蓮花,被告叫我跪在阿公靈前訓斥我為何晚幾天回來,告訴人請被告不要那麼大聲,被告就說:「我在講話妳不要插嘴」,然後就用雙手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撞到牆壁受傷,被告推第一次時我還跪著、面向阿公,他是在我背後推告訴人,之後被告又推第二次,我才起身擋在告訴人前面等語(偵卷第14、71、73頁)。
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其遭被告推觸肩膀時,張瑋恩應係面對靈堂、背對衝突方向,張瑋恩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衝突發生時,我面向靈堂,沒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的動作,我是聽到告訴人出聲,才站起來過去保護她,被告如何推告訴人、告訴人撞到什麼部位,我都沒有親眼看見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54頁),佐以證人張銘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因為張瑋恩要不要跪的問題和被告吵架,被他推到母親房間,所以衝突過程我沒有看見,後來我聽到他們說告訴人肚子痛才出來看,張瑋恩說被告推告訴人,撞到門口旁邊那張桌子的桌角等語(原審卷第128頁),可見告訴人、張瑋恩、張銘利於案發後曾在現場討論,張瑋恩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詞,應是聽聞告訴人轉述而得,自不足據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為真。
㈢而當時同在現場之證人張明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坐在靈堂旁邊的沙發,張瑋恩、告訴人進到靈堂前磕頭點香,被告叫張瑋恩跪在靈堂前跟阿公解釋為什麼這麼晚回來,張銘利在旁邊說不用跪,被告就和張銘利吵起來,過程中告訴人說:「阿公靈前不要大小聲」,被告有一點生氣,用一隻手搭告訴人肩膀、沒有出力請她出去,沒有打、沒有推、也沒有拉扯,只是聲音比較大,張瑋恩可能以為被告在跟告訴人吵架,就站起來跑到被告和告訴人中間,抱住告訴人的頭說:「她懷孕啦」,被告就說:「她懷孕喔,怎麼沒有講,民俗上要罩紅布」,後來被告跟張銘利繼續吵要不要跪的事情,我回頭看到張瑋恩在報警,就跟他說要報警去外面報,然後就請他們夫妻出去把門關上,被告跟張銘利觀念不合常常大吵小鬧,我認為吵吵就沒事了,後來我得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說是頭部和腰部受傷,我覺得很奇怪,因為當時被告只有搭告訴人肩膀,沒有推,告訴人後面只有1張膝蓋高度的茶几,離牆壁也還有1、2公尺,不知道她怎麼受傷的,我在現場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撞到桌子、櫃子或牆壁,也沒看到她受傷等語(偵卷第17至19、199至125頁),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推撞牆壁受傷一情是否符實,非無可疑。
㈣再者,本案經檢察官諭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製作案發現場人員相對位置平面圖(偵卷第153頁),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恩、張銘利於原審審理時確認除門口旁桌子稍微內縮,未與門口切齊,桌子旁有一放鞋子的小櫃子外,與現場情況相符(原審卷第128、132、149頁),準此,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當時我在茶几旁,聽到被告在靈堂前大小聲,就往前走幾步制止被告,被告直接過來把我往後推等語(原審卷第134、135頁),以其等相對位置實難想像告訴人後退、越過桌子,在未觸及桌子之情況下突然往桌子方向偏轉造成腰部撞擊牆壁,遑論依證人張瑋恩所述,上開桌子與門口間應有一放鞋子之小櫃子,果告訴人退至該處,腳部理應受阻於小櫃子,造成身體與牆壁間存有空隙為是,證人張銘利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我聽到張瑋恩說:「我老婆懷孕,不要推她」,就從房間出來了解狀況,張瑋恩說被告推告訴人,我判斷應該是撞到門口旁邊那張桌子的桌角,因為那邊有一張桌子,告訴人往後退的角度應該是撞到桌角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29頁),依張銘利對於現場格局、擺設研判,亦不認為告訴人撞到該處牆角。
更有甚者,證人張瑋恩於原審審理時指出其聽聞告訴人出聲、起身抱住告訴人之位置係在上開桌子左側,而非桌子右側之牆角處(原審卷第173頁),與告訴人指訴位置明顯相佐(原審卷第171頁),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推我肩膀導致我腰部、頭部撞到牆角等節,無從信實。
㈤至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18時17分許前往馬偕醫院就診,其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受有「頭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勢(偵卷第21頁),然經原審向馬偕醫院函詢,據該院覆稱:「病人當時之病況為外觀尚無明顯瘀腫或是傷口,其理學檢查上出現頭部及腰部局部性壓痛情形,合併病史上病人主訴有頭部及腰部撞擊後疼痛,故下頭部及腰部挫傷之診斷」,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6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5631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15頁),可知告訴人經檢傷並無肉眼可見之外傷,乃醫師按壓告訴人主訴患部,依其陳述疼痛感覺,而有「頭部及腰部挫傷」之診斷。
然而疼痛為主觀感受,不免因人而異,況告訴人當時併有發燒現象(偵卷第55頁),發燒又常伴隨肌肉疼痛、全身無力症狀,此觀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就診時主訴:「手腳都能動但不想動」(偵卷第57頁),即見其然,其疼痛感覺不能排除是發燒或孕期不適所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推觸告訴人肩膀之行為,造成其受有何等傷勢。
四、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瑋恩、張銘利雖未目擊被告攻擊行為,但告訴人出聲喊痛,張瑋恩立即起身維護,指摘被告不該推懷孕之告訴人,且告訴人表情難受、手摀肚子,並即報警、呼叫救護車等情,業經證人張瑋恩、張銘利證述在卷,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詞為真,而告訴人於當日18時17分許就診,經醫師理學檢查有頭部及腰部局部性壓痛情形,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腰部挫傷,告訴人事後仍持續就診,可見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推撞牆壁受有前開傷害。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推撞牆壁之情節,與在場證人張明煙之證詞全然扞格,而證人張銘利、張瑋恩不僅未見被告將告訴人推撞牆壁之經過,張銘利依現場格局、家具擺設、人員相對位置,判斷告訴人應是撞到桌角,而張瑋恩聽聞聲響,更是起身趨近上開桌子左側、而非告訴人主張之桌子右側牆角處保護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難認屬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推觸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頭部、腰部撞擊牆角之事實。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當時發燒、頭痛、精神恍惚,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腹部有點不舒服,不知道是否心理作用,心裡會怕、緊張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以手碰觸告訴人肩膀要求離開住宅之舉動,又與張銘利口角爭執、斥責張瑋恩,現場充斥緊張、衝突氛圍,告訴人原即發燒、精神恍惚,在此情況下益發難受而有疼痛反應,甚有呼叫救護車之需求,並不違常,倘一併斟酌告訴人直至112年4月10日本件案發逾8個月後,頭部、腰部疼痛仍未改善(本院卷第27頁),明顯超出受外力撞擊無外傷情況之合理復原時間,更徵其上開疼痛症狀,確實不能排除係孕期不適所致。
㈣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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