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80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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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明治所有之金融帳戶甫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維」之成年人(下稱王維)使用而列為警示帳戶,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支出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明治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向不知情蘇成輝(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維,並約定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提出購買比特幣。

嗣王維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明治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自稱「Andre Lee」之人與曾燕鳳交往,再藉詞要求曾燕鳳代為支付各種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12時24分、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謝明治指示蘇成輝於同日16時52分提領包含上開款項之25萬元,復於同日18時,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蘇成輝住所對面向其收取該25萬元,後依王維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購入比特幣,存入王維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燕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明治(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明治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向蘇成輝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王維指示提領蘇成輝帳戶內之款項,並購買比特幣;

王維說她急需購買比特幣,我想好人就幫到底,向蘇成輝借用帳戶幫她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間某日,向蘇成輝借用上開帳戶,並提供該金融帳戶之帳號予王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曾燕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8日12時24分、58分,匯款5萬5,000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謝明治指示蘇成輝於同日16時52分提領包含上開款項之25萬元,復於同日18時,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蘇成輝住所對面向其收取該25萬元,再依王維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購入比特幣,存入王維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蘇成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軍偵10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內容截圖、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儲字第1110917304號函暨本案帳戶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及預留印鑑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參(軍偵10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第34頁至第3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上情應堪認定。

是以,本案帳戶確已供王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委託蘇成輝於上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辯以:王維得知我有玩過比特幣,故請我幫忙代為購買,我收到錢之後也確實有購買比特幣,至於王維如何匯款、叫誰匯款,我並未過問,直到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經郵局人員告知,我才知道被詐騙,幸前案之告訴人願意和解,本案告訴人曾燕鳳之案件與上開案件類似,是否一案兩判,亦請查明真相云云。

惟查: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且現今ATM、網路銀行甚至國際匯兌早已相當普及,給付款項可利用ATM或網路銀行轉帳,即可省時、省力甚至無須手續費而完成。

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避免帳戶持有人察覺後掛失帳戶,致詐騙所得款項遭凍結,亦常有利用車手出面取款後轉交款項,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支付高額報酬委由他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

且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73歲,心智正常,復自稱具有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前從事國際貿易等語(原審卷第48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

其次,被告自承:與王維是網路通訊軟體上認識,未曾見過面,曾用網路電話聯繫,但音訊很雜,聽到都是男生聲音就沒有溝通等語(原審卷第46頁),是被告與王維顯非至親好友,甚且對其之真實身分人別,毫無所悉,雙方顯無足夠之信賴基礎,無從核實、確認所述金流來源之合法性,難認其與王維間有何相當信賴關係;

又被告前因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王維匯款,並代王維購買虛擬貨幣,於111年6月25日發現該帳戶遭警示,經警告知其受騙,而於同年7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報案等節,除據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第46頁),並有通知書、聲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在卷可查(軍偵10卷第68頁、第70頁、第72頁),被告於時隔一月後之111年8月間,又因王維告知匯款所需而再次向蘇成輝借用本案帳戶,更徵被告應於前開時間應可察覺王維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委託購買比特幣等行為係在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逃避追查。

⒊被告雖提出其與王維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軍偵10卷第51頁至第58頁),然該對話紀錄並無日期,僅有一張匯款單據上載111年6月25日,且其中提及之匯款帳號及提領金額亦與本件不同,難認與本件被告向蘇成輝借用帳戶,而於111年8月8日自該帳戶提領收受之包含告訴人受騙贓款之25萬元有何關連。

況於前開對話記錄中,王維稱「你拿5000台幣給自己親愛的,你用剩下的錢買比特幣」等語,被告則回以「能不能給我1萬元,實在很對不起,最近欠錢比較多啦!」等語(軍偵10卷第51頁背面),且被告另稱「我知道,但我想分兩次提領比較好,免得被問東問西的,我等一下先去領20萬元,中午再去領9萬元,我下午約1:30去比特幣站購買」等語(軍偵10卷第53頁),王維復稱「你現在給自己拿兩萬台幣好嗎」、被告則回稱「是的,非常謝謝您的幫助,感恩不盡!」等情(軍偵10卷第5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前為王維購買比特幣係為取得報酬,且能認識王維所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恐涉及不法,方表明需避免郵局人員查問,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⒋又參以被告甫因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王維匯款,並代王維購買虛擬貨幣,於111年6月25日發現該帳戶遭警示、7月2日至前往報案等節,業如前述,則於類似情形之本案,被告自當有所警覺並進一步查證,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派出所做完筆錄後警察說我被騙了,詢問我要不要告她,我說我要告,但是她人在國外怎麼辦,警察說可以,因此做了筆錄等語(原審卷第46頁),然被告於此情形下猶仍執意依王維之指示,提供蘇成輝之帳戶予王維,並於取款後持以購買比特幣轉匯予王維指定之電子錢包,則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自身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並予以容任。

基此,被告主觀上確有與王維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經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王維收受詐騙款項並擔任提款、購買比特幣等工作,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王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計劃之一部,與王維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蘇成輝之金融帳戶予王維,並依王維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其上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足以掩飾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足認其有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王維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成輝提領,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至被告雖主張本案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云云,然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應依數罪併罰予以分論併罰。

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係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於列為警示帳戶後,於本案再向蘇成輝借用帳戶,二行為間犯意已中斷,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屬二罪,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王維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其自陳具有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育有3名成年子女、退休前從事國際貿易,現仰賴國民年金及子女資助維生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依據,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所持理由並無可採,且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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