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814,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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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豪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林永祥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邱志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志豪係就原審判決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2罪)、5年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希庭上能給予被告邱志豪改過自新之機會,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適用減刑之規定,並予以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同意其辯護人所陳明「針對4個罪的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上訴,對原審認定的事實、罪名沒有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偵15795卷第186頁、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60、163、259、264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744 號判決要旨)。

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今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販賣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多則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少則2萬餘元,數量或為1台(35克),或為半台(17.5克),程度非輕,對社會治安嚴重危害,助長毒品擴散流通,衍伸之社會成本甚高,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不惟客觀上尚乏情堪憫恕之處,抑且其前揭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毒品上游為LINE是 「鐵」、 「鐵支」之徐慶昇,對話已經刪除(見偵卷第30、31、186、187頁),且有112年3月14日與徐慶昇對話紀錄及其另自稱因與徐慶昇間毒品賣賣糾紛而向Messenger暱稱:「簡便宜」之人抱怨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3至172頁),則被告自稱與徐慶昇毒品交易,依所提供資料,充其量僅能認為112年2、3月間所發生。

反觀本案被告之販賣毒品時間為111年11月28日至12月19日,均在上述被告向徐慶昇購毒之前,參諸被告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而遭起訴,亦載明係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向徐慶昇所購得(見本院卷第167頁以下所附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083號起訴書),且徐慶昇係於112年3月14日晚間8:50許出售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事,亦經檢察官以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6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47頁以下)。

是被告於112年3月14日與徐慶昇之交易,與本案其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11年11月28日至12月18日間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尚乏無時序因果關係,且未達起訴門檻,無從認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

然其供出徐慶昇而查獲前述另案販賣情事(見前述桃園地檢112年偵字29306號起訴書),自僅得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然審酌被告供出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另案上游徐慶昇,因而查獲,應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要無理由,均經詳述如上。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危害社會治安,仍為貪圖營利,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仍販售他人,販賣數量甚多,實值非難;

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供出另案販賣毒品之徐慶昇,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案發時以餐廳為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265頁),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另衡酌被告整體人格表現、犯行態樣之重複性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原判決主文(刑之部分) 本院主文(僅刑之部分)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邱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邱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邱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邱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邱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邱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邱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邱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豪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邱志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格」於附表二編號1至4「洽商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與陳志鴻聯繫,雙方達成各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之合意後,陳志鴻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匯入邱志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邱志豪確認無誤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4「毒品交付時間」、「毒品交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4「交易毒品數量」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志鴻,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鴻檢察官訊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139頁至第150頁)、證人陳志鴻手機內與被告對話紀錄31張(見偵字卷第151頁至第158頁)及扣案電子磅秤3個可佐。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方面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係與陳志鴻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但依證人陳志鴻證述與被告交易之過程,證人陳志鴻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未曾敘及有關請託被告幫忙購買或與之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
而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陳志鴻並未直接與上游毒販接觸等語,可見陳志鴻無從知悉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被告係獨自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提供予陳志鴻,而阻斷陳志鴻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
參諸卷附陳志鴻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係被告主動提出毒品價格詢問陳志鴻有無購買需求及意願,益徵被告自己即為陳志鴻之毒品來源,並以一己之力完成本案如附表二所示4次毒品交易。
復觀被告與陳志鴻所採毒品交易模式係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後,陳志鴻先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再由被告交付毒品予陳志鴻,要與一般買賣毒品情形相符,反與一般合資或幫忙購買毒品,理應論及出資比例、如何分配、確認分得之物與出資比例相符、或須向上游確認毒品供應無虞,始約定後續交付細節等情有所不同,而觀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故被告方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與陳志鴻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當屬卸責之詞,不足可採,一併敘明。
三、被告具營利意圖之認定:
(一)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復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
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
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
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將毒品交予他人或與之
均分再取回代墊之買受價款。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
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先取得相對應之價金後始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鴻,顯然皆屬有償
之交易行為;依卷內事證,雖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成本若干,然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
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陳
志鴻,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且被告與陳志鴻
於本案共交易4次,與一般偶發起意之單次犯行為已屬有
別,苟無利得,被告自無僅基於人情,甘冒遭查緝法辦風
險而平價轉讓毒品或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是認被告
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其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應有
藉各該次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之時間不同,係本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仍有
區別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05頁),但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已有施用毒品毒品之經驗,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
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顯
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
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而被告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交易金額
多則(新臺幣)5萬餘元,少則2萬餘元,數量或為1台(35克),或為半台(17.5克),顯非零星小額,亦堪認被告有相當獲利,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
所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理由。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
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或雖予調查,但並未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毒品上游為徐慶昇(見偵查卷第186、187頁),惟經本院就「本案有無因被告邱志豪之供述而查獲上游
徐慶昇」乙節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覆以「尚在偵
查中」等旨,有該機關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此部分所供內容,僅稱:12月到3月大多數都是跟徐慶昇買的,賣給陳志鴻之毒品大部分是跟
徐慶昇買的,跟徐慶昇每次都是買1台或半台,價錢都是5到6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187頁),其供述顯過於含糊籠統,並未敘明具體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訊息
,致難認偵查犯罪機關得據以查獲徐慶昇,故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一併敘明。
(四)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
令,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危
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其行為實已導致毒品之流通,影響
國民身心健康,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未曾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之素行狀況,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
動機、手段、販售規模、交易金額,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量其犯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
,及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扣案電子磅秤3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56,000元、28,500元、54,000元、27,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均未扣案,故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鴻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但依被告所供,無從認定係使用扣案I phone 14 Plus手機1 支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分裝
袋1 批、玻璃球2個、大麻2包、毒品咖啡包4包、安非他命18包),依被告所供亦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65頁),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邱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電子磅秤參個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犯行 2 邱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電子磅秤參個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犯行 3 邱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電子磅秤參個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犯行 4 邱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電子磅秤參個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犯行
附表二
編號 洽商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毒品數量 價金(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毒品交付時間(民國) 毒品交付地點 1 111年11月28日16時28分 1台(35克) 56,000元 ①111年11月28日20時47分匯款30,000元 ②111年11月28日20時48分匯款26,000元 111年11月29日20時43分 新北市○○區○○巷00號0樓 2 111年12月5日18時41分 原約定1台(35克),但實際交付半台(17.5克) 約定57,000元,邱志豪其後退還28,500元,故僅收得28,500元 ①111年12月5日20時32分匯款50,000元 ②111年12月5日22時6分匯款7,000元 111年12月6日21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號0樓 3 111年12月9日15時35分 1台(35克) 54,000元 ①111年12月9日21時42分匯款30,000元 ②111年12月9日21時43分匯款24,000元 111年12月10日13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號0樓 4 111年12月18日17時33分 半台(17.5克) 27,500元 111年12月18日22時33分匯款27,500元 111年12月19日12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號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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