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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瓴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承洋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及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張義瓴、蔣承洋、盧冠廷(下合稱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並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48至349、353至357、369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之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3人共同想像競合所犯各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分別從一重論處被告3人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對張義瓴所處之刑為緩刑宣告,及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被告3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3人所為之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關於被告3人之科刑理由,另補充記載相關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張義瓴部分:張義瓴現有正當工作,若其履行原判決諭知緩刑之附條件之60小時義務勞務,將影響工作進行,希望緩刑之附條件能改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內之金額。
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㈡蔣承洋部分:蔣承洋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吳慧娟達成和解,其近日內將持續籌措款項,期能將剩餘之和解款項全數賠付吳慧娟。
另蔣承洋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屬於邊緣,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且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㈢盧冠廷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關於被告3人之科刑理由:㈠第一審判決就被告3人部分之科刑理由略以:⒈張義瓴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造成告訴人李家馨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張義瓴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其於本案係依自稱「雲羚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受款項後交付予盧冠廷,不具主導地位,可責難程度較低,且張義瓴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李家馨成立調解,李家馨表示同意就刑事部分對張義瓴從輕處理,張義瓴則已將調解約定之3萬元匯至李家馨指定之帳戶,有原審112年度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張義瓴具狀提出之網路銀行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故認對張義瓴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減輕其等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⒊審酌蔣承洋、盧冠廷前均曾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而蔣承洋、盧冠廷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於假釋出監後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上述共犯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吳慧娟之財產損失。
而張義瓴亦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蔣承洋、盧冠廷等共犯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李家馨、吳慧娟財產損失,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對其等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張義瓴已與李家馨;
蔣承洋、盧冠廷皆已與吳慧娟成立調解等節、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3人均該當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李家馨、吳慧娟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⒋張義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李家馨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款項,足見張義瓴積極填補本案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且李家馨於調解中約定其同意給予張義瓴緩刑,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而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且考量告訴人於調解中未要求張義瓴賠償其所受之全數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張義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張義瓴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等語。
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原審未說明對被告3人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蔣承洋僅因缺錢花用,即與他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吳慧娟受騙而有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甚屬嚴重。
且依檢察官、蔣承洋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7至226、371頁)記載之素行,蔣承洋前即因犯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於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後,竟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敵對意識及刑罰反應力不佳,復觀諸蔣承洋所陳各節與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蔣承洋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⒊再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蔣承洋、盧冠廷上揭共同想像競合所犯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蔣承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且蔣承洋迄今僅給付吳慧娟1萬5,000元之調解款項,所餘調解款項16萬5,000元均未給付;
盧冠廷就其與吳慧娟達成調解之10萬元調解款項則分文未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81頁)可參,未見其等有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而可認有更利於其等之科刑條件。
核原審對蔣承洋、盧冠廷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況本件蔣承洋、盧冠廷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原審就蔣承洋、盧冠廷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均未併科罰金刑,實屬輕刑度,並無過重情事。
是蔣承洋、盧冠廷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均無可採。
⒋另按刑法94年修正時,增訂第74條第2項有關附條件緩刑規定,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
其修法意旨乃本於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之思維,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俱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諭知緩刑宣告時,已同時斟酌原保護法益有無再遭被告侵害之風險、被告犯罪行為所破壞之法和平性是否已經修補回復等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斟酌對張義瓴諭知緩刑宣告所附加之條件即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斟酌為期對張義瓴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李家馨於調解中未要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全數損害等情而為綜合考量,核無違法或不當,是張義瓴猶執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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